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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毒聲重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重字第7號聲 請 人 欉上維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處分案件,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欉上維(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戒治人對於裁定戒治不公之評估提出異議,評分標準以戒治人之前科作為評分,前科係屬之前所犯罪且已遭受法律裁定並接受處分,現依此作為評分,恐有重複處分之疑。

(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處遇對象標準。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可佐。

(三)刑法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四)聲請人因於南投看守所因案執行中,且判決確定之刑期有10月之久,何以認定戒斷療程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聲請人於勒戒期間素行良好,於課程中認真學習,並且家人支持使本人對戒除毒癮深具信心,故為公平客觀認定,實不應以過去處遇未來,且影響聲請人刑期之執行進度,請重審改行裁定。

二、本件依聲請人聲請內容,性質上核屬就本院強制戒治處分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核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勒戒處所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分結果,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院因而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令聲請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嗣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38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即本院110年度毒聲字77號裁定),並發回本院,現由本院以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此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調閱上開卷宗(含偵查卷宗)查核無誤。

四、依上所述,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既經上級審法院撤銷,則該裁定即失其效力,則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案件,現應為本院審理中,屬於尚未裁定之案件。

五、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規定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就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始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更為裁定。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案件,依上說明既尚未裁定,本案即無強制戒治裁定確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就尚未裁定強制戒治處分之本案,聲請重新審理,即屬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裁判日期:202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