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聲再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蕭丞村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確定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

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7 號、108 年度訴字第143 號判決,均認定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構成累犯而均加重其刑,惟被告前案犯行均為施用毒品,而本案係違反藥事法及侵占等罪,罪質不同,故不應論以累犯而不應加重其刑,但本院在本案中卻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判刑,顯然牴觸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有違背法令,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固有明文。惟「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70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1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按司法院釋字第725 號解釋文為「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

,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固賦與受不利確定裁判而聲請解釋之人,得就聲請之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以為特別救濟。然究竟應以再審、非常上訴,抑或其他方法救濟,仍應視其聲請之原因案件之性質而定,非謂必得以「再審」之方式救濟。

㈡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或第421 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本件聲請人雖於再審書狀敘述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由,認前案犯罪行為與本案罪質不同,不應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等語,足見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並無爭執;本件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係指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倘其主張之刑之加減事由能成立,並非屬可獲致較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依前開說明,不生「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之結果,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符,其聲請自為無理由。此外,復查無其他足資聲請再審之原因,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