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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 張世將代 理 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被 告 張世賓

張世英

張世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192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18號、第349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參照)。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世將(下稱聲請人)因認被告等涉犯詐欺等罪嫌而提出告訴,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418、第349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7月3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925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之受僱人於110年8月6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而聲請人係於110年8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張世賓、張世英、張世介等不構成犯行,其理由無非為:「訊據被告張世賓堅詞否認有何告訴及簽分暨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未領取附表

一、二所示之款項等語、被告張世介、張世英固坦承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前往南投縣鹿谷鄉農會,各以渠等父母名義填寫取款憑條,領取附表一、二所示金額,惟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張世介辯稱:伊父親叫伊去領,用以支付工程款、家用、生活費,因為伊等係蓋民宿,伊沒有辦法證明係父親叫伊去領的,也沒有證據證明支付工程款,相對地告訴人亦無法證明非伊父親叫伊去領的,附表一編號2之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係為避稅,先由伊父親匯款220萬元到母親帳戶,再以母親名義贈與給伊等語;被告張世英辯稱:附表二編號1之220萬元與張世介相同均為贈與款項,其他款項同張世介支付民宿工程款、家用及生活費等語。經查:被告張世介、張世英於偵訊時固坦承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前往南投縣鹿谷鄉農會,各以渠等父母名義填寫取款憑條,領取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乙節,並有鹿谷鄉農會110年5月14日鹿鄉農信字第1100002269號函暨所附張瑞卿、張陳秋花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然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既非無制作權,自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刑事裁判意旨足資參照)。上開被告父親張瑞卿於民國106年8月21日去世,渠等母親張陳秋花則於同年6月20日去世,客觀上無從與被告張世介等人就有無獲得授權同意持用印章領款乙事當庭對質,無得佐證告訴人之指述為實。經本署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依先前檢送之贈與資料顯示張瑞卿確曾於說明書表示220萬元贈與兒子張世英、250萬元贈與配偶張陳秋花,將近200萬元還農會貸款,300萬元還給私人借款(共2人),其餘為本人生活上運用..等語,並經核定受贈人張世英、張陳秋花贈與稅等節,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110年5月14日中區國稅竹山營所字第1100750506號函暨所附說明書、存款餘額查詢、鹿谷鄉農會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鹿谷鄉農會105年8月5日鹿鄉農信字第1050003105號函暨所附活期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補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補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佐。若張瑞卿無贈與之真意,何需在說明書鉅細靡遺表示財產分配及用途?況證人即鹿谷鄉農會人員黃瑞龍於另案偵查時亦到庭結證稱:張瑞卿曾經到鹿谷鄉農會3、4次,其對張瑞卿有印象,張瑞卿當時前來辦理存款繼承申請(即106年8月7日)時意識也很清楚,結清時其尚有與張瑞卿簡單對談等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20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足徵上開被告父親張瑞卿迄於106年8月間仍意識清楚,思慮明快,得自主表達內心意願,於106年8月7日前往鹿谷鄉農會辦理存款繼承申請,若遭被告張世介等人盜領帳戶款項,理應發覺而報案,然未為之,是告訴人之指述,非無疑問,堪難採信。原處分亦贊同原不起訴處分上開見解,並認「被告等人所盜領之款項用途不明或名目不符乙節,然如前述,依現有證據除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於領取系爭款項時,確未得張瑞卿及張陳秋花等人同意或授權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於領取系爭款後,有聲請人所主張之用途不明或名目不符等情,故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之指摘,尚屬無據。」、「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及譯文乙節,然該錄音為聲請人等人均不知情之情形所為,則雙方所為之對話是否完整呈現真實之情形,有無從頭到尾完整錄音?有無斷章取義?或於對話當下,被告等人因特殊情境或考量,而言不及義或虛於應付而附和或回應了事,亦尚難審認。然如前述,本案尚欠缺被告等人未經張瑞卿或張陳秋花等人同意或授權之積極證據,要難僅因聲請人提出該錄音檔案及譯文,即遽採為對被告等人不利認定」、「另指摘原署採用證人黃瑞龍之證述,然證人黃瑞龍所為證述內容,均屬虛偽不實。另採信國稅局竹山稽徵所之說明,然該說明書應為被告張世介所偽造等乙節,然此部分均屬聲請人個人臆測之詞,並無提出其他明確或積極等證據以供佐證或以實其說,且聲請人主張該存款繼承申請書上聲請人姓名,非聲請人親自簽署,然是否他人依張瑞卿指示而為?因張瑞卿已過世,無從查證,則聲請人此部分所為之指摘,尚難採信」。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製作之文書,既非無製作權,自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固有明文,惟依其意旨,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仍得免責之前提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倘無法證明有此授權或委託存在,自屬無製作權,仍應回歸刑法第210條之構成要件,即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自仍構成該條之偽造私文書犯行,至為昭然。於本案,被告張世英、張世介既已坦承系爭取款憑上之「張瑞卿」、「張陳秋花」署名均非真正而係渠所偽簽,渠等復無舉出任何證據證明渠等以張瑞卿、張陳秋花之名義製作系爭取款憑條係出於張瑞卿、張陳秋花之授權或委託,原不起訴處分亦認渠等並未提出獲得授權或委託之證明,則渠等自已符合刑法第210條「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構成要件,且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揆諸前揭高法院判決見解,被告等自應論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名,然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竟以「上開被告父親張瑞卿於民國106年8月21日去世,渠等母親張陳秋花則於同年6月20日去世,客觀上無從與被告張世介等人就有無獲得授權同意持用印章領款乙事當庭對質,無得佐證告訴人之指述為實。」、「依現有證據除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於領取系爭款項時,確未得張瑞卿及張陳秋花等人同意或授權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於領取系爭款後,有聲請人所主張用途不明或名目不符等情,故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之指摘,尚屬無據。」云云為由,而認被告等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名,然全未說明既然被告等無法提出其曾獲得張瑞卿、張陳秋花之授權或委託之證明,即屬無從證明渠等為製作權人,則何以被告等無製作權而以張瑞卿、張陳秋花之名義製作系爭取款憑條,仍不該當於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名?其認事用法顯然違背前揭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甚明。

(三)况被告張世英、張世介均聲稱其所領款項除係贈與(贈與

亦屬謊言,詳後述)係用於支付民宿工程款、家用及生活 費云云,其所辯實屬荒謬,衡諸常情,縱要支付工程款, 亦是由一人支付即可,豈有如渠等所稱竟分由二人支付?倘是,渠二人係以現金、票據或匯款之方式支付?何時支 付?支付予何家工程業者?支付金額若干?業者收受款項 之憑據為何?上開疑點均非難以調查之事項,然原不起訴 處分竟全未調查,亦未說明何以無調查之必要,原處分亦逕稱「被告等人所盜領之款項用途不明或明目不符乙節…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於領取系爭款後,有聲請人所主張之用途不明或名目不符等情,故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指摘,尚屬無據。」云云,同樣全未說明上開疑點事項何以無調查之必要或有何難以調查或無從調查之情事,即逕採信被告二人之說詞,而認渠等並非無權擅領系爭存款云云,顯有偵查未盡完備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同理,被告二人聲稱渠等所領款項用於支付家用、生活費云云,然張世介自104年2月8日至106年7月25日短短2年餘期間提領之款項即高達365萬5千元,張世英自104年2月16日至105年12月2日短短1年餘期間提領之款項亦高達551萬元,合計高達916萬5千元,張瑞卿及張陳秋花不過兩名退休在家之老人,平日生活簡樸並無特別花费,被告二人究竟是支付何等家用生活费,竟能在兩年期間就用掉將近千萬元之巨額款項?渠等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且全未見被告二人提出合理說明及提出任何费用單據證明,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竟也全未調查,亦未說明何以無調查之必要,就全盤採信被告辯詞,而認渠等並非無權擅領系爭存款云云,自有偵查未盡完備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又告訴人查覺被告張世英、張世介二人盜領系爭存款後曾

與張世英當面對質並錄音存證,倘若渠二人提領款項之原 因果如渠等於偵查中所辯,係出於受贈、支付工程款及家 用生活費等正當理由,衡情張世英在遭到聲請人質問時, 應即告知上開正當事由以澄清其清白方符情理,然張世英 面對聲請人之質問時,卻全無隻字片語提及有上開受贈、 支付工程款及家用生活費等事由存在,而是第一時間先推卸責任稱系爭取款憑條是張世介所偽簽云云,然經聲請人提示取款憑條給張世英觀看,張世英才承認其盜領犯行,且仍無隻字提及有上開受贈、支付工程款及家用生活費之情事。此有兩造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稽:

世將:現在你要去越南,這兩個人剛就將所有罪行,從

頭到尾領錢什麼,什麼都是伊(指張世英)!張世英做的…我比喻喇…他們兩人(指張世賓、張世英)就翻供!推給你!再來看法院了,就翻口供!再來就看法院…世英:這無法喉哮(指無法做假啦)我相信老大仔!看

也知道那是世介簽的,你會看不出來嗎?我寫的字

沒那麼漂亮!世將:我知道啦!冤有頭,債有主懂意思嗎?我跟你講

老爸說什麼由上開告訴人與張世英之對質過程清楚可知,張世英完全沒有提及渠二人提領系爭存款是出於張瑞卿及張陳秋花之授權或委託、領款用途係出於受贈、支付工程款及家用生活費等情事,倘若被告二人領款確受張瑞卿及張陳秋花之授權或委託且有正當事由,何以張世英竟完全不提,而是矢口否認系爭取款憑條非其所簽、款項非其提領,直到聲請人出示其偽簽之取款憑條,發現無法抵賴,才改口承認是其所簽?此節顯然極度不合情理,足證張世英心虛理虧,渠等於偵査中所辯領款是有父母授權且用於上開正途云云均屬虛偽,原不起訴處分不察,亦未說明上開錄音譯文何以不採之理由,自屬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至於原處分所稱「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及譯文乙節,然該錄音為聲請人於被告等人均不知情之情形下所為,則雙方所為之對話內容是否完整呈現真實之情形下,有無從頭到尾完整錄音?有無斷章取意?或於對話當下,被告等人因特殊情境或考量,而言不及義或虛偽應付而附和或回應了事,亦尚難審認。」云云,更屬違反事理之認定,蓋正是因為被告不知告訴人有錄音,當下並無警戒,其陳述之可性度自較其知悉對話遭到錄存證的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更高,原處分不予採納,其認事用法自有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

(五)又原不起訴處分援引國稅局竹山稽徵所所附張瑞卿之說明

書為據,認定「張瑞卿確曾於說明書表示220萬元贈與兒

子張世英、250萬元贈與配偶張陳秋花,將近200萬元還農 會貸款,300萬元還給私人借款(共2人),其餘為本人 生活上運用..等語,並經核定受贈人張世英、張陳秋花贈 與稅等節」云云,然查該份說明書並非張瑞卿所親簽,而 是被告張世介所偽造提出於國稅局,此觀張瑞卿於104年1月12日起即急診送入台中中山醫院入住加護病房,迄104年2月2日才出院,其既於上開期間臥病於加護病房,又如何能提出說明書向國稅局鉅細靡遺表示財產分配細節?實則係被告張世賓、張世英、張世介趁張瑞卿重病住院之際擅自委請代書曾國棟製作贈與稅申報書,並由張世介於申報書上偽簽張瑞卿之簽名向國稅局申報贈與,國稅局則於104年1月23日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贈與稅申報書及申報委任書上之「張瑞卿」署名均為張世介偽簽,此參該等「張瑞卿」署名筆跡與張世介於本案系爭取款憑條上偽簽之「張瑞卿」署名一模一樣,卻與張瑞卿生前本人所親簽之簽名筆跡完全不同等情即清楚可知,足證張瑞卿於104年1月間之贈與申報資料係遭人偽造,系爭說明書亦係被告張世介等偽造,原不起訴處分不察,疏未調查張瑞卿於上開期間臥病於加護病房、依其身體狀况如何能提出說明書亦未進行筆跡鑑定,調查其所援引之說明書實非出張瑞卿親簽而係他人偽造之事實,亦未傳喚代書曾國棟訊明張瑞卿本人究竟有無委託其代為申報贈與,即逕採信系爭偽造之不實說明書而認定張瑞卿有贈與220萬元予張世英云云,其認定自屬錯誤,而有偵查未盡完備之違誤甚明。

(六)原不起訴處分又援引證人黃瑞龍之證詞稱「黃瑞龍另案偵

查時亦到庭結證稱:張瑞卿曾經到鹿谷鄉農會3、4次,其 對張瑞卿有印象,張瑞卿當時前來辦理存款繼承申請(即 106年8月7日)時意識也很清楚,結清時其尚有與張瑞卿 簡單對談等語…足徵上開被告父親張瑞卿迄於106年8月間 仍意識清楚,思慮明快,得自主表達內心意願,於106年8 月7日前往鹿谷鄉農會辦理存款繼承申請,若遭被告張世介等人盜領帳戶款項,理應發覺而報案,然未為之,是告訴人之述,非無疑問,堪難採信。」云云,然其援引之黃瑞龍證詞完全是虛偽不實之偽證,蓋106年8月7日當天張瑞卿根本沒有前往農會辦理存款繼承申請,此觀系爭存款繼承申請書上之「張瑞卿」署名與張瑞卿本人之簽名(例如印鑑證明申請書、往來明細申請書)憑肉眼即可判斷筆跡完全不同、 阿拉伯數字「8」的寫法也明顯不同,反而與被告張世介自承係其偽簽之系爭取款憑條上之「張瑞卿」署名筆跡相同,顯為張世介所偽簽,况若張瑞卿本人果有於106年8月7日當天前往農會辦理存款繼承申請,衡情其應親自簽署系爭存款繼承申請書,豈有由他人代簽之理?顯見張瑞卿當天根本沒有在現場,而是張世介一人前往辦理,姑不論是否如原處分所認張瑞卿亦可能授權他人代簽,然至少可以證明黃瑞龍所稱張瑞卿當天有親自前往農會云云即非事實。更況該存款繼承申請書上除了張瑞卿的簽名是偽造,連聲請人張世將的簽名蓋章也是被偽造的,聲請人根本沒有簽署過該存款繼承申請書,顯見系爭存款繼承申請書為被告張世介等所偽造、證人黃瑞龍證詞亦屬虛偽不實甚明,原不起訴處分逕援引上開虛偽不實之黃瑞龍證詞及偽造之存款繼承申請書作為認定依據,而認張瑞卿有授權被告等提領系爭存款云云,自全屬錯誤之認定,其疏未調查系爭存款繼承申請書之張瑞卿署名是否為真正,即逕引為證據,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偵查未盡完備之違誤甚明。

(七)聲請人業已提出張瑞卿病歷作為證明張瑞卿並無能力於上開病重住院期間向國稅局提出說明書表示財產分配細節之證據,並提出申報書、張瑞卿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往來明細申請書等證據證明系爭存款繼承申請書上「張瑞卿」署名並非張瑞卿所簽,足見張瑞卿並無如證人黃瑞龍所稱曾於106年8月7日親自前往鹿谷鄉農會辦理存款繼承之情事,又何來原處分所稱上開指摘「均屬聲請人個人臆測之詞,並無提出其他明確或積極等證據以供佐證或以實其說」之可言?原處分復未說明憑何證據足認張瑞卿於上開病重入住加護病房期間猶有能力向國稅局提出系爭說明書說明財產分配狀況,亦未說明系爭存款繼承申請書既非張瑞卿所簽,憑何理由及證據足認證人黃瑞龍所稱張瑞卿曾於106年8月7日親自前往鹿谷鄉農會辦理存款繼承云云與事實相符,即逕稱黃瑞龍之證詞可以採信云云,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八)又被告張世賓辯稱其沒有受領系爭款項、張世英辯稱其所

領款項均係用於支付民宿工程款、家用及生活費云云均屬 謊言,蓋被告張世賓為侵吞張瑞卿之財產,曾與張瑞卿簽 訂房屋買賣契約,然僅支付部分價金且事後被國稅局查出 資金有從張瑞卿帳戶回流至張世賓帳戶之異常狀况,而被 國稅局人員疑為假買賣真避稅而列為追蹤案件,此參國稅 局股長蔡妙萍在調查張瑞卿帳戶資金時,曾在存摺下方手 寫記載數筆可疑資金回流入張世賓帳戶之日期及金額:

104.10.23-2,422,970105/1/20-30,000105/3/7-810,000105/5/10-520,000其中末3筆與附表二編號7-9所示被告張世英提領存款之日期及金額完全一致,顯見張世英提領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款項後當天即匯入張世賓之帳戶,而由張世賓最終取得上開款項,故被告張世賓至少有取得上開共計136萬元之款項(實則張世英於104年5月26日提領之72萬元、104年10月23日提領之73萬元、104年11月12日提領之3萬元亦是匯給張世賓,此節只需調查張世賓帳戶明細即知,故張世賓合計應有取得張世英從系爭款項中交付之288萬元),顯見張世賓辯稱其未取得款項云云顯屬不實,且張世英亦蓄意隱瞞其領取款項後有匯大量資金給張世賓之事實,其辯稱所領款項係用支付工程款、家用生活費云云顯屬不實,這還只是從上開國稅局股長蔡妙萍之筆記即可查知之部分,若再詳查被告張世英、張世介、張世賓之帳戶於附表

一、二所示期間之資金往來明細,應可查出更多被告3人推由張世英、張世介盜領張瑞卿、張陳秋花之存款後之真實流向,聲請人亦曾聲請原承辦檢察官傳喚蔡妙萍訊明其上開筆記之用意及國稅局之調查結果,然原承辦檢察官並未調查,未說明不需調查之理由,即逕全盤採信被告所辯,疏未調查被告張世英提領系爭款項後是否有將部分款項匯給張世賓?倘有,張世英之偵查中辯詞即屬虛偽不實,如何能認其係正當、有權提領系爭款項?且張世賓又有何正當理由取得款項?張世賓倘無正當理由取得款項,張世英、張世賓等何以不構成詐領系爭款項之共犯?上開疑點,均屬原不起訴處分之疏漏而未予調查審酌,原處分亦未說明上開事項何以不予調查之理由,其不起訴處分自有偵查未盡完備之違誤甚明。

三、本院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由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徵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再行起訴制度,相互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既非無制作權,自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刑事裁判意旨足資參照)。依上說明,聲請人主張被告張世介、張世英、張世賓盜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盜用印章、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及簽分之範圍及所載之罪名,亦為本件交付審理本院所得審查之範圍),自應偵查卷內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3人未獲張瑞卿、張陳秋花之同意或授權而去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而非要被告等3人自證有獲得張瑞卿、張陳秋花之同意或授權而去提領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或尚須調查卷內以外之證據,始得證明被告3人並未獲授權或同意,而提領上開金額,亦即本院僅得審查偵查卷內所呈現之證據,是否足夠認定被告3人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盜用印章、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而非僅以告訴人之告訴,或檢察官未予傳喚之證人或調查之證據而去推定被告3人觸犯上開罪名,而准予交付審判,先此說明。

(三)被告及聲請人等人之父母親張瑞卿及張陳秋花分別於106年8月21日(張瑞卿)、106年6月20日(張陳秋花)死亡,有張瑞卿、張陳秋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可稽,被告張世介、張世英於偵訊時坦承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前往南投縣鹿谷鄉農會,各以渠等父母名義填寫取款憑條,領取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乙節(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972號卷卷一第222頁至第223頁),並有南投縣鹿谷鄉農會活期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110年5月14日鹿鄉農信字第1100002269號函暨所附張瑞卿、張陳秋花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取款憑條影本(見上開他字第5972號卷卷一第267頁至第271頁、第275頁至第327頁、上開2418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49頁至第61頁)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張世介所領取之附表一、被告張世英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第一筆及最後一筆時間分別為104年2月9日(依上開張瑞卿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告訴狀及不起訴書處分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日期104年2月8日,應為誤載)起至106年7月25日止、104年2月16日起至105年12月2日止,提領之起迄時間均係在張瑞卿、張陳秋花等人死亡之前所領取,故本案重點在於被告張世介、張世英分別領取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時,有無經過張瑞卿或張陳秋花之同意或授權,均先予敘明。

(四)就被告張世賓部分:被告張世賓於偵查中稱並沒有領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見上開他字第5972號卷卷一第222頁),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分別為被告張世介、張世英所領取的,已如上述,而依偵查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世介、張世英領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是受被告張世賓所指示或張世介、張世英領取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時與被告張世賓合意,而被告張世介、張世英於偵查中亦未供述有將領取款項交付被告張世賓,是本件偵查卷內查無被告張世介、張世英領取如附表一、二之款項有與被告張世賓合意。而聲請人質疑國稅局查出資金有從張瑞卿帳戶回流至張世賓帳戶之異常狀況,並由國稅局股長蔡妙萍在調查張瑞卿帳戶資金時,曾在存摺下方記載日期及金額(104.10.00-0000000元、105/1/00-00000、105/3/0-000000、105/5/00-000000),而認被告張世英提領之款項有匯入被告張世賓之帳戶,並認被告張世英於104年於104年5月26日提領之72萬元、104年10月23日提領之73萬元、104年11月12日提領之3萬元亦均匯給被告張世賓等語,然查張瑞卿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固有記載上揭日期及金額(見上開他字第5972號卷卷一第73頁),然該記載為何意義?並無法從該記載即認定被告張世英所提領之款項匯入被告張世賓之帳戶,再聲請人所稱被告張世英於104年5月26日提領之72萬元、104年10月23日提領之73萬元、104年11月12日提領之3萬元亦均匯給被告張世賓等語,然於本案偵查卷內亦查無相關資料,無法佐證聲請人上開所述,是依上說明,被告張世賓並無提領本案相關款項,又無法證明有取得被告張世介、張世英所領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被告張世賓依本件偵查卷卷內資料,自無從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盜用印章、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五)聲請人主張被告張世介係盜領如附表一之金額,另被告張世英係盜領如附表二之金額(告訴狀及不起訴處分書附表1編號6部分記載被告張世介於105年12月30日提領50萬元、附表2編號10所載被告張世英於105年6月1日提領13萬元,惟依上開張瑞卿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所載105年12月30日係存入50萬元、於105年6月1日係存入13萬元,而非支出,是告訴狀及不起訴處分書此部分所載均有違誤)。然如上所述,被告張世介、張世英於偵查中均否認有盜領之行為,而被告張世介、張世英分別領取附表一、附表二之款項時張瑞卿、張陳秋花均尚在世,而現張瑞卿、張陳秋花已死亡,無法於偵查中到庭證明被告張世介、張世英分別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時末獲得張瑞卿、張陳秋花之同意或授權,依無罪推定原則且被告又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無法僅依被告張世介、張世英對所提領款項之原因、去向說明不清,即可認僅依如附表一、二之款項分別為被告張世介、張世英所提領即認定為盜領,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盜用印章、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

(六)另證人即鹿谷鄉農會人員黃瑞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203號案件偵查時亦到庭證述略以:「…被害人(指張瑞卿)曾經到鹿谷鄉農會3、4 次,其對被害人有印象,被害人當時前來辦理存款繼承申請(即106年8月7日)時意識也很清楚,結清時其尚有與被害人簡單對談」等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20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上開2418號偵卷第44頁),足徵被告等人父親張瑞卿迄於106年8月間仍意識清楚,得自主表達內心意願,故附表一、二款項如確係遭被告張世介、張世英所盜領,則張瑞卿於106年8月7日前往鹿谷鄉農會辦理存款繼承申請時,理應發現系爭帳戶從104年2月9日起至106年7月25日止,遭人盜領,進而向鹿谷鄉農會反應或報警處理。聲請人稱證人黃瑞龍之證詞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並稱存款繼承申請書上之「張瑞卿」之簽名為被告張世介所偽造,此部分之「張瑞卿」之簽名,於偵查中並未送鑑定,本院自無法認定為偽造,且亦無法由張瑞卿是否於該存款繼承申請書親自簽名一情,即推定證人黃瑞龍所述張瑞卿有到鹿谷鄉農會一節為假,進而認定被告張世介、張世英有盜領如表一、二所示之金額。

(七)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110年5月14日中區國稅竹山營所字第1100750506號函及函附之說明書上記載張瑞卿書表示220萬元贈與兒子張世英、250萬元贈與配偶張陳秋花,將近200萬元還農會貸款,300萬元還給私人借款(共2人),其餘為本人(即張瑞卿)生活上運用...等語,並經核定受贈人張世英、張陳秋花贈與稅等節,此有上開函示暨所附說明書、存款餘額查詢、鹿谷鄉農會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鹿谷鄉農會105年8月5日鹿鄉農信字第1050003105號函暨所附活期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補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補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附卷(見上開2418號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可佐。若張瑞卿無贈與之真意,何需在說明書表示財產分配及用途?顯見張瑞卿於生前即有就其財產為處分或贈與、清償等用途,應可確認。聲請人稱該份說明書並非張瑞卿所親簽而是被告張世介所偽造提出於國稅局並提出張瑞卿病歷作為證明,然聲請人所稱該說明書是否被告張世介偽造一節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該說明書所載之日期為105年5月16日,此有該說明書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字第2418號卷第30頁),並非聲請人所稱在張瑞卿住院之日期為104年1月12日至104年2月2日之內,是無法以聲請人所稱張瑞卿住院日期即認定上開說明書為偽造。

(八)至於聲請人所稱與被告張世英之錄音譯文中,被告張世英並沒有提及提領系爭款項是出於張瑞卿及張陳秋花之授權或委託、領款用途係出於受贈、支付工程款及家用生活花費等情事,足認被告張世介、張世英於偵查中所辯領款有父母之授權且用於上開正途云云均為虛偽等語,然被告張世介、張世英於偵查中已否認有盜領附表一、二之存款,而聲請人於聲請狀所提與被告張世英之對話中,被告張世英亦僅稱係「是世介簽的」等語,並無承認有偽造取款憑條盜領張瑞卿、張陳秋花之存款等語,而被告張世英雖未於該錄音中正面說明有受委任或同意提領存款及領款之用途,然被告張世英亦未自白有盜領存款之情事,依上說明,被告等人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自無法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與被告張世英之錄音及譯文,即認被告張世介、張世英有聲請人所指盜領存款之情事。

(九)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世賓與被告張世介、張世英合意領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或獲得被告張世介、張世英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而交付與被告張世賓之證據。另本件尚欠缺被告張世介、張世英未經張瑞卿或張陳秋花等人同意或授權之積極證據,要難僅因聲請人提出張世卿之病歷資料、贈與稅申報書、申報委任書、國稅書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存款繼承申請書、印鑑證明書、往來明細申請書、張瑞卿存摺內頁之記載及錄音檔案及譯文,即認被告3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盜用印章、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

(十)至於聲請人於聲請狀另指摘聲請人存款繼承書之簽名蓋章也是被偽造乙節,然審酌此部分非原不起訴處分之範圍,非屬聲請人得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本院不予審酌。

(十一)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難認被告張世賓、張世介、張世英所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另聲請人固另以檢察官未將本案「張瑞卿」之筆跡送鑑定、未能調查被告張世介、張世英提領近千萬元款項之花用、存款繼承申請書之「張瑞卿」署名是否真正、被告張世英所提領款項是否匯給被告張世賓及未傳喚證人曾國棟、蔡妙萍即逕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認有偵查不備之違法,而據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惟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告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為檢察官之職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交付審判准否之裁定前,所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得就告訴人新指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既如前述,聲請人所指原檢察官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部分,此部分證據顯不在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加以認定。況如案件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應認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法院依法仍應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亦無從以檢察官未為前開調查遽認本件應准予交付審判;至聲請人如發現原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如新證人之證述、鑑定報告、被告之自白),應屬檢察官得否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問題,均非在本件交付審判聲請中所得主張,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張世賓、張世介、張世英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及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3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昱志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附表一(張世介所提領之款項)編號 日 期 金額(新臺幣) 1 104年2月9日 50,000元 2 104年2月16日 2,200,000元 3 104年6月25日 20,000元 4 104年9月14日 520,000元 5 105年11月22日 30,000元 6 106年3月9日 35,000元 7 106年5月3日 30,000元 8 106年7月25日 180,000元附表二(張世英所提領之款項)編號 日 期 金 額 1 104年2月16日 2,200,000元 2 104年4月9日 50,000元 3 104年5月5日 50,000元 4 104年5月26日 720,000元 5 104年10月23日 730,000元 6 104年11月12日 30,000元 7 105年1月20日 30,000元 8 105年3月7日 810,000元 9 105年5月10日 520,000元 10 105年7月13日 30,000元 11 105年8月25日 30,000元 12 105年10月5日 40,000元 13 105年10月25日 40,000元 14 105年12月2日 100,000元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