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 程玄娟
程振芳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被 告 楊杏芳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0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787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8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程玄娟、程振芳(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楊杏芳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487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主任檢查官代行檢察長於109 年12月30日以
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787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10 年1 月6 日送達於聲請人等位於南投縣○里鎮○○路之住所,並均由其同居人李佳燕親自簽收,經聲請人於110 年1 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同日收文),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4870號偵查卷宗全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787號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確已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均引用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㈡、㈢之記載(如附件一至附件四)。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等略以: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楊杏芳與聲請人程玄娟間有車禍糾
紛,詎被告竟意圖損害聲請人程玄娟及程振芳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晚間8 時14分許,上網至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中之「埔里人通通加近來」社團,以暱稱「楊喬安」之帳號,刊登評論內容為「..從這件事發生到現在已經整整一年了,我一直默默在隱忍..,我在這中間跟她調解過三次,她毫無感到她有錯..,他們家不是沒錢賠,而是無心要和我調解,程女在埔里肯德基對面開了一家美妝店,她看起來不顯眼,但卻屹立不搖,那邊的租金跟我說沒有能力賠償我?.. ,我已經身心俱疲,更因此得了憂鬱症讓我睡不好..我到現在已經不抱希望了,如果哪天想不開走了,請大家記得就是程女害的..,我真的萬念俱灰..」等語之文章,並張貼未遮蔽聲請人程玄娟姓名、地址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審議會之覆議意見書及未遮蔽聲請人程振芳姓名、地址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封面等圖片,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致使聲請人程玄娟心生畏怖,足生損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等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即南投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4870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為:
⒈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
被告所張貼之上開貼文中,亦有包含被告對於109 年度訴字第171 號案件所撰寫之民事訴狀,上開訴狀並載有被告正確住所地址,此有截圖1 紙在卷可參,並經當庭勘驗被告貼文之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是被告既於同一則貼文中留有其正確住所地址,則被告所辯伊認為地址不算是很重要的資訊等情,並非無據。又觀諸上有聲請人程振芳姓名、地址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封面等圖片,應係聲請人程振芳於其社群網站所張貼,且屬對不特定多數人所公開,否則被告應無取得該圖片之可能,既該圖片屬聲請人程振芳所主動公開,且對於其住址、姓名未有任何遮蔽,則被告前開所辯亦非無據,難認被告具有損害聲請人2 人利益之主觀意圖,是被告所為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的主觀構成要件,自難以該罪罪責相繩之。
⒉涉嫌恐嚇罪嫌部分
又告訴意旨雖認「我已經身心俱疲,更因此得了憂鬱症讓我睡不好..我到現在已經不抱希望了,如果哪天想不開走了,請大家記得就是程女害的..,我真的萬念俱灰..」等語足使聲請人程玄娟心生畏怖,然細參其文字,僅係被告之個人心情抒發,並未有任何加害聲請人程玄娟之文字,被告所張貼之上開文字並不足使人心生畏怖,被告所為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罪責相繩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㈢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程玄娟部分:
⑴被告楊杏芳將聲請人程玄娟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審議會之覆議意見書(以下簡稱覆議意見書)等文件,張貼臉書中之「埔里人通通加近來」社群網頁(以下簡稱系爭臉書社群網頁),以被告暱稱「楊喬安」之帳號,而上開文件中均未將聲請人程玄娟之姓名、地址、車牌號碼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而為該法所規範保護客體,予以遮蔽。又起訴書、車牌號碼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特徵」、「犯罪前科」,亦為該法所規範保護客體。
⑵被告與聲請人程玄娟因車禍糾紛,於109 年5 月13日在本院
行調解結果,因雙方間對調解金額差距太大,因而調解不成立,被告不滿當天之調解結果,即於翌日(即109 年5 月14日)晚上8 時許,以臉書帳號「楊喬安」之名,在系爭臉書社群網頁,貼文:「……我在這中間跟她調解過了三次,他毫無感到她有錯,……他們家不是沒錢賠,而是無心要和我調解,『程女』在『埔里肯德基』對面開了一家『美妝店』,她(應係它,指那家美妝店)看起來不顯眼,但卻屹立不搖,那邊的租金跟我說沒有能力賠償我?」等語,同時張貼上開未將聲請人程玄娟之姓名、地址、車牌號碼等個人資料遮蔽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覆議意見書等文件,足可認定被告已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行。
⑶綜上,被告未經聲請人程玄娟同意,任意以發文及張貼起訴
書、不起訴處分書、覆議意見書等文件,已使聲請人程玄娟個人之資料( 姓名、地址、特徵、犯罪前科) 揭露於系爭臉書社群網頁,且未設定分享權限之限制,隨之透過媒體無遠弗屆之傳播功能,導致聲請人程玄娟之個人資料暴露於難以控制、想像之風險中,是被告所為顯然已侵害聲請人程玄娟之人格權,而生損害甚明,惟原檢察官竟認為「……被告既於同一則貼文中留有其正確住所地址,則被告辯稱該地址不算是很重要的資訊等語,並非無據……」云云,顯己誤解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更漏未審酌尚有聲請人程玄娟之姓名、地址、特徵、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已受侵害之情形,準此,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適用法條不當、調查未臻完備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聲請人程振芳部分:被告將未遮蔽聲請人程振芳之姓名、地
址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封面,公布於不特定人可公開閱覽之系爭臉書社群網頁。縱使上開個人資料係先由聲請人程振芳張貼在其臉書社群網站,但不代表、意謂被告可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甚至於張貼於系爭臉書社群網頁,使不特定人可公開閱覽,況且,聲請人程振芳與被告並無任何糾紛,完全屬於不相干之第三人,是被告上開行為難謂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及正當合理之關聯,惟原檢察官竟認「……該圖片屬告訴人程振芳所主動公開……」云云,顯已忽略聲請人程振芳可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自主決定權,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確實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罪嫌,原檢察官竟率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適用法條不當、調查未臻完備及理由不備等違誤,爰聲請再議,請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發回續行偵查,以維聲請人程玄娟、程振芳之權益等語。
㈣臺中高分檢主任檢察官認本件被告罪嫌不足,業經南投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明確,而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27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略為:
⒈就被告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業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6 條至第8 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41條、第45條、第53條、第54條,復經行政院於105 年2 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5 年3 月15日施行。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修正時,其立法說明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見立法院第8 屆第6會期第8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482 頁至第483 頁)。簡言之,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 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前項之規定經刪除,而循序移置為同條第1 項。觀之此等修正內容,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者,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而以民事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其旨甚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⑴緣聲請人程玄娟於108 年5 月11日21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511-JNR 號重機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埔里市區往籃城方向行駛,駛至中正路981 號「全家便利商店」之對向車道前時,左切後迴車欲駛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適被告楊杏芳騎乘後載其兒子馮浩軒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789-TAL 號重機車),沿前開中正路由籃城里往埔里市區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便利商店前時,被告所駕駛之系爭000-TAL 號重機車前輪,因而與聲請人程玄娟所騎乘之系爭000-JNR 號重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聲請人程玄娟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膜下及蜘蛛網下腔出血、下領骨骨折、頭皮下膿瘍、右食指撕裂傷、下顎骨骨折之傷害;被楊杏芳受有腹內器官損傷、急性呼吸衰竭、唇撕裂傷、口腔撕裂傷併9 顆缺牙及損傷、頭部外傷併意識不清、雙側肺炎、四肢挫擦傷、臉部撕裂傷及擦挫傷、雙手麻之傷害;馮浩軒受有唇擦傷、口腔擦傷、頭部擦傷、雙手擦傷、左膝部擦傷之傷害。案經聲請人程玄娟、被告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移送南投地檢署偵辦。南投地檢署檢察官進行偵辦,並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提出覆議意見:「程玄娟駕駛系爭511-JNR 號重機車,夜間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提前顯示左轉方向燈後,欲斜穿迴車至對向全家便利商店,未充分注意對向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楊杏芳駕駛系爭789-TAL 號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後,認定聲請人程玄娟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於108 年12月12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4259號提起公訴;另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不足,而於同年12月9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4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108 年度偵字第4259號楊杏芳過失傷害不起訴處分書、
108 年度偵字第4259號程玄娟過失傷害起訴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12月6 日以路覆字第108013895 號函,檢送該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以下簡稱系爭覆議意見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9 年度他字第606號案卷第20-23 頁、第28-30 頁)。據上足見,被告確有與聲請人程玄娟發生車禍,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被告受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程玄娟被提起公訴,被告本人與其所載兒子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勢。
⑵聲請人程玄娟雖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惟聲請人程玄娟仍認被告對上開車禍之發生,應負夜間駕駛系爭789-TAL 號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自有過失責任,而於109 年
3 月3 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民事起訴狀,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杏芳)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程玄娟)99萬0, 39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民事庭受理後,分
109 年度訴字第171 號案審理中。另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44號案審理上開起訴案件,並有數次安排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於109 年5 月13日下午2 時,又安排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聲請調解人(即被告楊杏芳)表示:願意降低求償,由原先請求之240 萬元,降低為140 萬元,以達成和解。求償項目、金額:植牙67萬、醫美、看護、精神損失、薪資、機車車損……;調解相對人(即聲請人程玄娟)表示:沒有能力賠償,只能給30萬元,致調解不成立一節,有上開民事起訴狀影本1 份(見109 年度他字第606 號案卷第
31 -32頁),及聲請人於109 年12月1 日向南投地檢署提出聲請再議狀,併附提出之109 年5 月13日調解不成立之調解委員報告書在卷可憑。是依上所述可見,聲請人程玄娟與被告雖曾數次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求償金額未能達成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另聲請人程玄娟仍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應給付聲請人程玄娟99萬0,396 元及其利息。
⑶聲請人程玄娟於109 年5 月19日向南投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
狀中指稱:「……,而雙方(即聲請人程玄娟與被告)就上開車禍糾紛業已調解數次,均未有結果。」、「嗣被告不滿告訴人(即指聲請人程玄娟)並未就上開車禍糾紛所受之損害予以賠償,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
109 年5 月14日(即109 年5 月13日調解不成立之翌日)晚間8 時許,以臉書帳號「楊喬安」之名,在系爭臉書社群網頁張貼……」(見109 年度他字第606 號案卷第4 頁)。是聲請人程玄娟亦證實被告確因雙方調解不成立,始在系爭臉書社群網頁貼文。
⑷又依聲請人程玄娟於上開刑事告訴狀,併附提出之被告於10
9 年5 月14日晚間8 時許,在系爭臉書社群網頁貼文截圖照片顯示,其貼文全部內容為:「從這件事發生到現在已經整整1 年了我一直默默在隱忍這中間不知道自己崩潰大哭過了幾次我只是個一般人我不知道為什麼我要承受這些怪我命運不好?我認但是這整件事總有個前因後果誰是誰非我提出的證據應該很明確顯示對方的錯,並且她佔全部責任歸屬我在這中問跟她調解過了3 次,他毫無感到她有錯在她的說法也是把過錯往我身上推我原相信司法是公正的會給我1 個交待然而都1 年了,還是這樣沒有個定論對方只願意賠我30萬當我是乞丐嗎?我很缺這30萬嗎?讓我植牙的費用都不夠了,我也沒獅子大開口跟她要求很不合理的賠償金,我只要100初萬,我想我受了這麼重的傷我植牙和補牙骨粉就要快80萬了,難道我其他受傷的不用醫他自己會好嗎?我還開了腦,這很清楚都有醫生證明也不是我隨口胡說八道的我不知道我都因為她想逆向轉彎就馬上彎撞了我讓我兩次被發了病危通知,我都差點沒命了他還能不動聲色說他沒錯,我在埔基嚴重到被拒絕醫治只好送往台中中國醫藥學院連那邊的醫生也跟我媽說這兩個可能1 是死亡、2 是成植物人換成是你是家屬你做何感想?我弟還有前往榮民醫院欲探視對方傷勢反之對方對我是不聞不間不管我的死活再來我的機車有強制險外加第3 責任險對方存著狡倖的心態只保了強制險他們家不是沒錢賠是無心要和我調解程女在埔里肯德基對面開了1 家美妝店他看起來不起眼但卻屹立不搖那邊的租金跟我說他沒有能力賠償我?我植牙是有風險的,有可能顏面受損了那請問我真的該自認倒霉嗎?我已經身心俱疲,更因此得了優(應係憂)鬱症讓我睡不好我沒有牙齒本就難以進食他還是態度強硬的不覺得他有錯,他住院20幾天我住了1 個禮拜出院,我是真的傷勢很嚴重醫生都說我簡直奇績(應係蹟)了。就因為這樣他強制險還申請到了20萬上限的理賠金額我卻只有
7 萬多,難道我比較年輕恢復力神速是我住了1 個禮拜出院,我是真的傷勢很嚴重醫生都說我簡直奇績了。就因為這樣他強制險還申請到了20萬上限的理賠金額我卻只有7 萬多,難道我比較年輕恢復力神速是我該死囉???我到現在已經不抱希望了,如果我哪天想不開走了請大家記得就是程女害的我很努力的讓自己每天都心情保持好了他卻從民事訴訟先要我賠償99萬加利息??我真的萬念俱灰……」云云(見
109 年度他字第606 號案卷第8-10頁),被告於上開貼文下方,即張貼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108 年度偵字第4259號不起訴處分書、108 年度偵字第4259號起訴書全文、系爭覆議意見書第1 、4 頁(見109 年度他字第606 號案卷第10-18 頁)。依上開被告貼文前後文詞語意可知,其貼文用意,旨在說明上開車禍發生原因全可歸責於聲請人程玄娟;被告個人因上開車禍造成傷勢嚴重;損害金額非僅30萬元;強調聲請人程玄娟並非無資力賠償,並對雙方迄今未能成立調解,深感遺憾,並敦促聲請人程玄娟賠償其損失;且表示其隨後同時張貼被告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108 年度偵字第4259號不起訴處分書、108 年度偵字第4259號起訴書全文、系爭覆議意見書等文書資料當證據,以證實其上開貼文所言不虛,真實可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在系爭臉書社群網頁上開貼文及張貼上開文書資料,既係主張其對聲請人程玄娟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期待、促請聲請人程玄娟應早日履行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被告之訴求核屬合法,且不違背公序良俗,並非不法利益甚明,被告無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意圖。則揆諸㈠就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時,其立法說明理由,及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非字第225 號刑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核未該當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主觀構成要件。
⑸另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第4 款
、處理:指為建立或土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同法第19條第1 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具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第3 款、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緣聲請人程振芳於109 年6 月23日向南投地檢署提出刑事追加告訴人暨告訴補充理由狀中指稱:「……(被告除上開貼文),並將未遮蔽告訴人程振芳之姓名、地址之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所發給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以下簡稱系爭繳款書)封面,張貼在系爭臉書社群網頁,而非法使用所蒐集而得有關追加告訴人程振芳姓名、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資料。認核被告楊杏芳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訴請一併審酌就被告侵害追加告訴人程振芳隱私權乙節,併予偵辦。」等語(見109 年度他字第606 號案卷第33-34 頁)。經查:上開聲請人程振芳所指稱之被告張貼在系爭臉書社群網頁系爭繳款書之封面圖片,係被告擷取自聲請人程振芳先前於其自己臉書社群網站所張貼,且屬對不特定多數人所公開之圖片之事實,業經聲請人程振芳之原告訴代理人彭佳元律師於109 年
7 月2 日、被告於同年9 月14日接受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分別指、供述明確(見109 年度他字第606 號案卷第40頁、第45頁背面),並經聲請人程振芳於上開刑事追加告訴人暨告訴補充理由狀中指訴甚詳(見109 年度他字第606 號案卷第33頁),據上足認,被告所張貼在系爭臉書社群網頁之系爭繳款書之封面圖片,確係聲請人程振芳先前於自行公開張貼在自己臉書社群網站,則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被告所為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又經勘驗卷附之聲請人程振芳隨狀併提出被告張貼在系爭臉書社群網頁系爭繳款書之擷圖照片1 張(見109 年度他字第606 號案卷第37頁),其上貼有「十五台車又要失血了(意指聲請人程振芳要繳納十五台車使用牌照稅)」等語。是被告轉貼系爭繳款書之擷圖照片,旨在佐證其於上開貼文所言程女家有相當資力而已,是被告主觀上亦無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意圖。
⒉就被告涉嫌恐嚇罪嫌部分:
聲請人程玄娟、程振芳於109 年7 月13日向南投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㈡狀中指稱:「觀諸被告楊杏芳(上開貼文中)『我已經身心俱疲,更因此得了憂鬱症讓我睡不好……我到現在已經不抱希望了,如果我哪天想不開走了請大家記得就是程女害的……,我真的萬念俱灰……」等語,如以一般社會客觀常情,被告上開行為,均當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及安全遭受威脅,其上開行為於客觀上己均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均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依此,被告上開行為確屬恐嚇無疑,自符合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等語(見109 年度他字第606 號案卷第42頁)。
惟查被告於上開貼文中,雖確有貼上如上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㈡狀,所引述之文詞。然審究被告上開貼文之語意,意在發抒其所受身心痛苦煎熬之悲觀心情,充其量僅表達或將自戕而已,並無隻字片語,有提及被告將採行何種不法手段,以加害於聲請人2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是被告所為,核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綜核本案所有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原告訴意旨所指訴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等罪行,原不起訴處分,經核無違誤。聲請人等聲請再議,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證據資料以供偵查。惟僅執前詞,就原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再行爭執,提出其個人主觀認定被告所為,仍成立上開2 罪之法律判斷意見,實不足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基礎,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明文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而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又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須有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
3 月15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舊法、新法),舊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41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係採用立法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於第41條雖刪除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但將舊法第41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犯罪。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按:
⑴依上開修法過程可知單純「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
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業已除罪化,而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始有刑罰之必要,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雖依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但其範圍為何,尚有審究之必要。新法第41條將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加以除罪化,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要件,其目的應係認為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並無刑罰之必要,必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不法或可非難性程度重大,方有施加刑罰之必要,避免刑罰過度擴張,一般而言,行為人「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即舊法第41條第1 項)時,因足生損害於他人,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且行為人對於故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或命令、處分,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損害,不僅主觀上有所認知,且其動機及目的,亦與基於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意思相關,則在此情形下,單純意圖損害他人之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 條 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時,相較於舊法第41條第1 項,實質上並無不同,動機及目的並未提昇到具有特別主觀惡性、可非難性及危險性之程度,實無必要將原已除罪化之舊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透過意圖犯之規定,再加以入罪化,並將舊法第41條第1 項之法定刑部分,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到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再者,參以提案立法委員李貴敏於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之發言:「我倒不認為應該單純以營利為限,因為有些人在散播別人個資的時候,也許不是為了營利,可是他就是為了要傷害這個人」、「我覺得如果他不是自己營利,可是他的目的有借刀殺人這樣的情形,基本上來講,也是不應該予以鼓勵,因為意圖犯裡面,並沒有一定要以營利為目的」、「一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者是為了損害特定人的情況,比如他知道某A 很討厭某B ,所以他就讓某A 知道某B 現在要到哪裡去,以便某A 可以做一些不正當的行為,我覺得這樣也不好,在法律上面來講,意圖犯其實並不以營利為目的,所以我的建議是仿照刑法裡面類似意圖犯的特定用語」、「比如我很討厭你,也想對你尋仇,可是我不用自己去做,我只要知道誰可以做,就把你的資料給他即可,我覺得這樣子也不可以,因為有損害個資所有人利益的情況,因此也應該在處罰之列」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3 卷第38期第126 頁至第127 頁)。可知立法委員李貴敏以借刀殺人為例,認為當行為人以侵害個人資料作為侵害其他利益之手段時,不再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亦對於其他法律所保護之利益帶來重要影響,使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情形,提昇到具有主觀不法或可非難性之程度,而有入罪化之必要。從而,本院認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如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必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例如財產、名譽、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方有刑罰之必要,換言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本身。
⒉本件被告以暱稱「楊喬安」之臉書帳號刊登如前揭原告訴意
旨欄所示之文字及資料,為被告(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坦認,且有被告之臉書貼文擷圖(見偵卷第8 頁至第18頁;在卷可按。觀以被告所張貼上開內容,包含聲請人等個人姓名、車牌號碼及地址,固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然查,被告貼文之目的在於說明車禍發生之原因應歸責於聲請人程玄娟,且聲請人程玄娟並非無資力賠償,並期待聲請人程玄娟履行民事賠償;被告程振芳之系爭繳款書,系聲請人程振芳先前自行公開張貼在其臉書等情,且被告張貼系爭繳款書封面之目的,僅係在呈現聲請人程玄娟有相當資力得履行賠償而已,有系爭繳款書封面、南投地檢署起訴書及系爭覆議意見書可參。再審酌被告所刊登之上開資料,係刊登系爭繳款書封面、南投地檢署起訴書及系爭覆議意見書,兼有存證雙方爭執事件完整之緣由、過程及目前處理結果之目的,以佐證其等之言論內容並非虛假。足認被告僅係因其向聲請人程玄娟請求因車禍所造成之損害未果,憤而發文等情,均非虛妄。衡以被告無非係因處理與聲請人程玄娟間之車禍糾紛不順利而以此方式促使出面解決糾紛,或為發洩不滿情緒,且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刊登告訴人上開之個人資料時,係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惡意損害他人」之意圖而為。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有意圖侵害聲請人等之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追求損害聲請人等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依上開說明,亦無從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相繩。是聲請人等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為例(見聲判卷第11頁),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應無理由。
㈢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經查,細繹聲請人程玄娟所指訴「我到現在已經不抱希望了、如果我哪天想不開走了,請大家記得就是程女害的。」等語,被告上開語句究所指為何,語意尚難認明確,亦無顯示有任何舉措欲致告訴人蒙受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上不利處境之意味,亦缺乏將加害聲請人程玄娟未來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實施情節描述,在客觀上一般人難認有以加害之事通知聲請人程玄娟之情形,聲請人程玄娟徒以其個人內心感受泛言指稱被告上開所言構成恐嚇,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關於本件原檢察官所為被告不起訴處分、臺中高
分檢主任檢察官駁回聲請人再議之理由暨其相關事證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經核原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持前揭各項論點均屬有據,並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不當之處;聲請人再以前揭相同理由,據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其此部分之相關主張既據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分別論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其他書證後,就其如何取捨、勾稽而為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詳予說明,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已如前述,且依現存卷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
四、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等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等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其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林 昱 志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佩 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