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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 請 人 余易儒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何謹言律師被 告 余瑞誠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代行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2日11

0 年度上聲議字第735 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344號、109 年度偵字第19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余易儒(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余瑞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5 月24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5344號、109 年度偵字第193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代行於11

0 年3 月22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735 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10 年3 月30日寄存送達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經聲請人於110 年3 月3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110 年4 月1 日收文),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344號、109 年度偵字第1938號偵查卷宗全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35 號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確已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均引用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等略以:

㈠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余瑞誠與聲請人余易儒之父余瑞峰、聲請人余宗穎之父余昭宏(民國103 年4 月7 日死亡)為兄弟,均為被害人余運元(108 年5 月31日死亡)之子。(一) 被告知悉被害人於108 年5 月13日因重度呼吸窘迫於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下稱馬偕醫院)接受治療,且經醫院告知家屬如未留在醫院繼續相關處置治療,病情可能會有變化,嚴重疾病者可能會有病危,甚至死亡等情,然被告竟基於殺人、過失致死之故意,於同日在馬偕醫院簽立「病人主動出院自願書」後,為被害人辦理出院,嗣被害人於同日23時55分許,即因病危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稱埔里榮民醫院)救治,於108 年5 月31日不治死亡。(二)被告於被害人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埔里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被害人之名義填載匯款委託書或取款憑條,並盜蓋被害人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進而持向埔里鎮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誤信被告係有權取款之人,而轉帳或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被告並將之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埔里鎮農會對於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三) 被告於108 年5 月14日,未經被害人同意,將被害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之土地,以贈與之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女兒余侑欣名下,並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聲請人及地政主管機關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四) 被告明知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單,係借用被告或被告女兒余侑欣之名義投保,被害人於108 年

5 月31日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其名下財產均為遺產,於遺產分割前為被告及聲請人等全體合法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任一繼承人不得擅自處分之,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絕將上開保險金提出分配,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71條第1 項殺人、同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同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等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等語。

㈡原不起訴處分即南投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5344號、109 年度偵字第1938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為:

訊據被告辯稱:被害人余運元生前沒人要照顧他,大家都只想拿他的財產,都是伊在照顧,伊陪被害人就醫的過程都有在LINE群組裡面說明,當初是被害人於108 年5 月13日堅持要從馬偕醫院出院回埔里住處居住,所以只好在馬偕醫院急診處理,打完抗生素出院,伊本來想直接送被害人去埔里榮總,但被害人拒絕,當天伊跟被害人一起回他住處,後來伊看被害人情形不好,就和被害人之前的女友邱秀珠送去埔里榮總,因為被害人生前的2 個月都是伊跟邱秀珠照顧,並沒有聲請人所說放任被害人死亡情形,要照顧被害人的時候都沒有人願意出錢出力,這10幾年被害人的醫藥費、生活費都是伊在負擔,被害人的埔里鎮農會存簿、提款卡、印章都在他身上,108 年3 月21日提領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是被害人匯到伊合作金庫帳戶,因為被害人匯完款後跟伊說他知道這幾年都是伊在負擔他的醫藥費跟生活費,所以他匯給伊100 萬元,補貼伊支出,但伊知道余瑞峰、余宗穎、余易儒等人一定會有意見,所以伊在108 年4 月10日又將100 萬元匯回給被害人,被害人告訴伊他的銀行印章放在何處,並且告訴伊帳戶密碼,跟伊說有需要就自己提領,因此之後伊無力支付時,才會在108 年5 月14日提領49萬元支付被害人的醫藥等費用○○里鎮○○○段○○○ ○號土地是被害人贈與給余侑欣,並且自己找代書陳重濱處理,保險單都是被害人自己找業務員投保,和業務員簽署保單時再找伊跟余侑欣回去簽名等語。經查,(一)證人邱秀珠於偵查中證稱:108 年

5 月13日被害人在馬偕醫院出院時伊陪伴在旁,被害人的個性很急又固執,當時他急著要回埔里,醫生有說要住院,但被害人回答說在馬偕醫院也只是打抗生素,他回埔里榮總打抗生素就好,所以堅持要出院,才由被告在主動住院自願書上面簽名,被害人還躺在病床上,就急著要穿鞋子回家,當時看他精神狀況還好,所以才幫他辦出院,出院時還喝牛奶、吃蛋糕,後來當天先陪他回家,伊再陪他去埔里榮總等語,參以被告當日於LINE群組訊息中記載:「已經到台北馬偕(13:50)」、「醫院要他住院阿爸說No(15:19)」、「要回埔里住埔榮,現在先在急診做處理(15:20)」、「急診室打抗生素(17:43)」、「打完就要回家,堅持要回家,只好簽出院同意書(17:45)」等語,有被告提出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該次出院是經被害人本人要求,尚難認係被告所強求,又觀諸被害人在馬偕醫院之急診病歷,其中108 年5 月13日雖記載「家屬堅持病人離院」、「家屬要求離院」,然亦記載「意識狀態:清醒」、「病患要求主動出院」、「病患因私人因素無法繼續在本院接受建議治療」等語,則被害人前往馬偕醫院時既係意識清醒,實難認被告有迫使被害人出院情形,且亦難僅以被害人自馬偕醫院轉至埔里榮民醫院接受診治即認有違背被害人意願之情形。依此,則被害人於108 年5 月13日自馬偕醫院出院,實難排除被害人係因諸如欲轉至埔里榮民醫院接受治療等個人因素而決定出院,而逕自推論認被告有故意使被害人無法接受治療而迫使其出院之情形。從而,被告既未有迫使被害人出院之情形,即難認被告有何避免積極醫療之舉,尚難認被告涉有何殺人或過失致死等罪嫌。(二) 聲請人等固指稱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提領係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下所為,然此僅有渠等單一指訴,再該等款項提領均在被害人死亡前,且依證人邱秀珠證述:只有被告每周五晚上從臺北來看他,周日晚上再回臺北,去醫院也都是他在照顧,伊跟被害人同居的五年都是這樣,後面伊回去照顧被害人的時候,也都只有看到被告在照顧被害人等語,且告訴人余易儒於偵查中亦陳稱:(平時被害人帳戶是誰在管理?)被害人自行管理,因為被害人之前身體狀況還不錯,大部分可以自理等語,及被害人於108 年5 月13日前意識狀態尚屬清醒,被害人尚且於108 年3 月26日、108 年4 月1 日與證人即代書陳重濱會面討論遺囑、贈與等事,有證人陳重濱提供之代筆遺囑、錄影光碟暨摘要說明等資料存卷可參,而被害人上開埔里鎮農會帳戶於108 年1 月15日遭提領200 萬元前,仍有337萬2,583 元之情,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佐,則被害人於長達近4 個月期間,斷無不去檢視渠上開埔里鎮農會帳戶餘額之理,是上開埔里鎮農會帳戶內之款項於被害人死亡前之領款、匯款、使用等,應均係經被害人同意認可之可能性極高;況被告若確有盜領上開帳戶款項之情,被害人又豈會無告知當時同居人即證人邱秀珠,或與證人陳重濱會面討論財產分配等事宜時隱瞞該情。再被告確實於108 年4 月10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害人上開埔里鎮農會帳戶,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 紙及被害人埔里鎮農會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 紙在卷足參,是其所辯尚非無據。參以被告係被害人生前主要照顧者之一,則被害人同意由被告領取渠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以支付生活費用或他用,核符事理之常,本件在客觀上並不足以排除被害人係本人或同意被告提領其上開帳戶存款之可能性。因此,聲請人等指稱被告係屬竊取印鑑章、偽填取款條,進而盜領上開款項之犯行云云,僅為聲請人等之主觀臆測,依現存之證據,尚未臻足以排除其他合理可疑之程度,難據以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三)證人陳重濱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是伊父親的結拜兄弟,伊認識他超過30年,關係很親密,本件土地(指上開南投縣○○鎮○○○段○○○○○○○○○ ○號)做過戶贈與是於108 年3月26日在被害人家,伊記得是埔里中心路鐵皮屋內,是被害人找伊過去的,遺囑也是拜託伊做,遺囑是103 年或105 年就請伊幫他預立遺囑,本件贈與就是依當時立的遺囑內容辦理,被害人當時跟伊說,因為三房的孫子余宗穎、余宛霖告被害人,所以要在生前就先把財產處理好,除了本件的贈與之外,當天被害人還有委託伊○○里鎮○○段○○○ ○號土地以贈與名義過戶給過房的孫子余易儒及余易輯共有,所以伊才幫被害人辦理,後來4 月1 日是被害人去伊事務所交付權狀並且在申請書上簽名,伊每件案件都有錄影等語,且有代筆遺囑1 紙存卷可憑,是被告辯稱上開地號土地係被害人贈與給余侑欣始移轉登記至余侑欣名下等語,應堪採信,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四) 再聲請人余宗穎指稱附表二所示保險均係被害人借用被告或被告女兒余侑欣之名義投保云云,然質之證人即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業務經理梁淑雲於偵查中證述:被害人跟伊講余侑欣是他從小帶大,而且長大後每周都會回埔里陪他,伊也常遇到余侑欣,所以被害人想要為余侑欣投保,並且以余侑欣為被保險人,公司嚴格規定保險要保書一定要本人親簽,被害人生病後,他跟伊說他肺有問題,都是被告帶去臺北治療,而且余侑欣是他從小帶到大,所以想將要保人改為余侑欣名字,保險金是伊陪被害人去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匯款等語,參以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保單購買日期之時,尚係心智正常之人,被害人所購買保險尚須簽署要保書,如被害人不欲贈與被告或被告女兒余侑欣,在未簽署要保書或見前開保險登記在被告或余侑欣名下,大可拒絕授權以其名下帳戶匯款繳納上開保單之保費,再被害人於105 年5 月19日指定證人陳重濱為遺囑執行人而預立遺囑,至被害人過世前尚且與證人陳重濱討論家屬間糾紛等,然並未提及本件附表二所示以被告或余侑欣為要保人、被保人之保單,另依被告所提供108 年3 月28日錄音檔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被害人陳稱:「(阿公,我不跟你講了。保險你幫二伯買多少)保險是我的事情,跟你沒關係。我要給誰也沒你的事。」等語,有卷附本署勘驗報告、錄音檔及譯文在卷可憑。參以被告、余侑欣與被害人係屬直系血親之親屬關係,則尚難排除被害人購買保險贈與與其關係較密切之被告、余侑欣之可能。又附表二所示保險費係由被害人直接授權以其帳戶匯款,並未經由被告轉手,本案並無交付持有之事實,又該等保險既係以被告或余侑欣名義投保,則被告或余侑欣以保險契約要保人即被保險人身分而受有利益或領回投保金額,非屬持有他人之物而變易為所有,所為即與刑法侵占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又被害人業已死亡,是其與被告、余侑欣間就附表二之保險究係如何約定,已無從查證,則本案尚乏被告侵吞聲請人余宗穎應繼承之保險費之證據,自難僅憑聲請人余宗穎發現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有該等事項,即率爾推測被告有何侵占犯行,而繩以該罪責。(五) 綜上,被告所辯,洵屬有據,堪以採信。是尚難僅以聲請人余易儒、余宗穎之單方指訴,即遽而推論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與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 至5 、(三)、(四)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27號駁回再議確定,並經聲請交付審判後,由本院以109 年度聲判字第9 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在案。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余運元(被告余瑞誠為其次子、聲請人余易儒為余運元長子余瑞峰之子.聲請人余宗穎為余運元三子余昭宏之子,余昭宏於103 年4 月7 日死亡) 於108 年5 月14日12時起即陷入意識不情、認知功能障礙之狀態,被告余瑞誠仍於同日從余運元埔里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提領新臺幣(下同)49 萬元,顯無可能取得余運元之同意。又提領後是否確實用於余運元之醫藥費,原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查證,即採用被告之說詞,自非妥適云云,指摘原處分不當。

㈣臺中高分檢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余運元於108 年5 月13日因重度呼吸窘迫症於馬偕紀念醫院

臺北院區接受治療,因余運元堅持要出院回埔里住處居住,只好在馬偕醫院急診處理打完抗生素出院,而於同年日23時55分許,因病危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救治,於108年5 月31日死亡,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等雖指稱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提領係被告未經余運元同

意或授權下所為,但此乃聲請人等單一之指訴,況該等款項之提領均在余運元死亡前。且依證人邱秀珠(余運元同居人)證述:只有被告每周五晚上從臺北回來看他,周日晚上再回臺北,去醫院也都是被告在照顧,與余運元同居的五年時間都是這樣,後面我回去照顧余運元時,也都只看到被告在照顧余運元等情。而聲請人余易儒亦陳稱:平時余運元之帳戶都是其自行管理,因余運元之前身體狀況還不錯,大部分可自行管理等語。被告余瑞誠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余運元生前沒人要照顧他,大家都只想拿他的財產,都是伊在照顧,伊陪余運元就醫的過程都有在LINE群組裡面說明,因為余運元生前的2 個月都是伊跟邱秀珠照顧,但沒有人願意出錢出力,這10幾年余運元的醫藥費、生活費都是伊在負擔,余運元的系爭帳戶存簿、提款卡、印章都在他身上,10

8 年3 月21日提領的100 萬元是余運元匯到伊合作金庫帳戶,因為余運元匯完款後跟伊說他知道這幾年都是伊在負擔他的醫藥費跟生活費,所以他匯給伊100 萬元,補貼伊支出,但伊知道余瑞峰、余宗穎、余易儒等人一定會有意見,所以伊在108 年4 月10日又將100 萬元匯回給余運元,余運元告訴伊他的銀行印章放在何處,並且告訴伊帳戶密碼,跟伊說有需要就自己提領,因此之後伊無力支付時,才會在108 年

5 月14日提領49萬元支付余運元的醫藥等費用等語。⒊ 證人陳重濱(即代書)證稱:余運元是伊父親的結拜兄弟,

伊認識他超過30年,關係很親密,本件土地(指上開南投縣○○鎮○○○段○○○○○○○○○ ○號)做過戶贈與是於108 年3月26日在余運元家,伊記得是埔里中心路鐵皮屋內,是余運元找伊過去的,遺囑也是拜託伊做,遺囑是103 年或105 年就請伊幫他預立遺囑,本件贈與就是依當時立的遺囑內容辦理,余運元當時跟伊說,因為三房的孫子余宗穎、余宛霖告余運元,所以要在生前就先把財產處理好,除了本件的贈與之外,當天余運元還有委託伊○○里鎮○○段○○○ ○號土地以贈與名義過戶給過房的孫子余易儒及余易輯共有,所以伊才幫余運元辦理,後來4 月1 日是余運元去伊事務所交付權狀並且在申請書上簽名,伊每件案件都有錄影等語,且有代筆遺囑1 紙存卷可憑。而依證人陳重濱所提出之光碟所示,余運元已將其財產為分配,有代筆遺囑、108 年4 月1 日余運元贈與聲請人余易儒、余易輯及余侑欣之談話譯文、108年3 月26日余運元談話贈與之譯文及108 年3 月28日余運元與聲請人余宗穎之談話譯文,而該108 年3 月28日之談話譯文經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發現與被告製作之譯文大致相符,此有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09 號卷第142-145 、175-177 頁) 且從108 年3 月28日之談話譯文得知,余運元已明示「沒照顧我的人,我幹嘛給他」、「30年前,二房余瑞誠完全沒拿半毛錢」、「余宗穎問余運元,保險的部分你幫二伯(余瑞誠)買了這麼多。余運元答:保險是我的事情,我要給誰也跟你無關」、「1000萬也跟你沒關係,錢是我賺的,你的錢要給我嗎? 你賺的錢要給我嗎?」、「不可能再給你了啦,你都沒有給我,我幹嘛還要給你」等情,足證前開代筆遺囑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⒋而余運元所有之埔里鎮農會前開帳戶於108 年1 月15日遭提

領200 萬元前,仍有337 萬2,583 元之情,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佐,則余運元於長達近4 個月期間,斷無不去檢視渠上開埔里鎮農會帳戶餘額之理,是上開埔里鎮農會帳戶內之款項於余運元死亡前之領款、匯款、使用等,應均係經余運元同意認可之可能性極高;況被告若確有盜領上開帳戶款項之情,余運元又豈會無告知當時同居人即證人邱秀珠,或與證人陳重濱會面討論財產分配等事宜時隱瞞該情。再被告確實於108 年4 月10日匯款100 萬元至余運元所有之系爭帳戶,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 紙及余運元埔里鎮農會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 紙在卷足參,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參以被告係余運元生前主要照顧者之一,則余運元同意由被告領取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以支付生活費用或他用,核符常情。因此,聲請人等指稱被告係屬竊取印鑑章、偽填取款條,進而盜領108 年5 月14日之49萬元款項之犯行,僅為聲請人等之主觀臆測,難據以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是原檢察官就此部分認被告偽造文書及竊盜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

⒌聲請人依前詞為再議之聲請,惟被告係余運元生前主要照顧

者,余運元同意領取上開帳戶之存款用以支付生活所需,如前所述。縱108 年5 月14日余運元已意識不清顯不可能取得余運元之同意領取49萬元,但余運元既已概括同意被告領取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即表示余運元於過世前被告均得領取存款,聲請人等以臆測之詞認為被告未經余運元同意,顯失依據,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明文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而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又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須有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本院依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

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查:

依108 年3 月28日之談話譯文得知,余運元已明示「沒照顧我的人,我幹嘛給他」;再依證人邱秀珠於偵查中之證述,僅被告每周五晚上從臺北回來看他,周日晚上再回臺北,去醫院也都是被告在照顧,與余運元同居的五年時間都是這樣,後面我回去照顧余運元時,也都只看到被告在照顧余運元等情。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余運元生前無人照顧,因余運元生前的2 個月都是伊跟邱秀珠照顧,但沒有人願意出錢出力,這十幾年余運元之醫藥費、生活費都由其負擔等語,因其已無力支付,方於108 年5 月14日提49萬元以支付余運元之醫藥費及喪葬費。有被告所提出之余運元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收據等等在卷可查,足資佐證余運元生前長年所需之醫藥費及其他費用,被告確有給付之情事,確係被告生前主要照顧者,且非僅於108 年5 月13、14日余運元急救中始有需給付醫藥費及其他費用之情事,縱108 年

5 月14日余運元仍在進行急救中,惟余運元既已概括同意被告領取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即表示余運元於過世前被告均得領取存款,以彌補被告長年以來支付余運元所需之醫療費用等等。復查余運元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護理紀錄資料,僅顯示其生前最後一個月之家屬探視紀錄,與長年實質主要照顧余運元之情況有別,除聲請人之指訴外,實乏補強之佐證,且綜以卷內各項證據後,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結論。又被告於偵查中表明,其於108 年5 月14日探視余運元,余運元意識清楚,交代其知悉被告已為其負擔為數甚多之醫療費用,同意被告拿取其存摺提款,以支付後續醫藥費用等;且交代被告書寫贈與其休旅車之契約予第三人陳重濱,被告僅為使余運元安心,並無偽造署押、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嗣後亦無將余運元之財產移轉予第三人陳重濱之行為,且復查被告與余運元於108 年5 月15日所簽署之財產讓渡書亦未提示於卷內,聲請人既未提供適切證據,純屬主觀臆測之詞,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結論。綜此,本案實際上僅存在聲請人單一指訴之情形下,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聲請人所指為真,檢察官本於既有查得之事證,對被告為本案不起訴處分,且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難謂有何調查未盡或忽視聲請人之證據調查聲請,致疏於採證認事之處。

四、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等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等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其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林 昱 志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佩 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