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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聲判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 請 人 廖凱代 理 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被 告 廖明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14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參照)。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廖凱(下稱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而提出告訴,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4月2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46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5月2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431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之受僱人於110年6月3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而聲請人係於110年6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前案(即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52號)不起訴書內明確記載:(1)證人廖光澤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因墳墓會積水,才想趕快遷葬,又因伊跟告訴人無互動,故透過羅錦春聯繫,當時告訴人廖明智也說好,但到109年3月…後來告訴人廖明智就回答羅錦春沒有錢,但因清明在即,故伊以電話通知張廖玉妹、廖娟娟,告訴人廖明智部分由羅錦春轉告後,決定由伊和6個晚輩一起出錢遷葬等語。(2)證人廖娟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9年4月3日廖光澤有拿陪葬金飾給張廖玉妹及伊看,原本陪葬金飾由廖光澤保管,…,伊原本同意分成5份,就是除伊等兄弟姊妹4人外,羅錦春為這個家庭貢獻良多,所以也要算她,但告訴人廖明智反對,認為羅錦春已經和廖光澤離婚,不算是廖家人,告訴人認為應該要將第5份分給廖張吉強,…,伊估價後有通知張廖玉妹及告訴人廖明智,另外變賣後也有以LINE通知告訴人廖明智領取,但告訴人廖明智沒有回應,…,伊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廖明智的兒子廖藝群,想託其轉交,但廖藝群也不敢收」等語。(3)證人廖娟娟確有通知前案告訴人廖明智之妻賴美燕前來領取陪葬殮物變現後,另行購買之金飾之情,亦有證人廖娟娟、賴美燕109年4月3日LINE對話紀錄。

(二)由前述前案之證人廖光澤、廖娟娟證述及廖娟娟、賴美燕109年4月3日LINE對話紀錄可知,本案告訴人父親廖光澤自始即透過羅錦春向本案被告廖明智告知遷墓事宜,而非透過告訴人廖凱轉知,是本案被告廖明智自始即知遷墓事宜係廖光澤主導,並非本案告訴人廖凱。嗣就遷墓所發現之金飾如何分配,廖娟娟亦證稱廖光澤原先想分給羅錦春一份,但被告廖明智反對,足證被告廖明智明確知悉金飾分配等事宜是由廖光澤主持。更況,就遷墓所發現金飾變賣後分配予被告廖明智之款項,主要係由廖娟娟負責通知被告廖明智、廖明智之子廖藝群及廖明智之妻賴美燕,並非本案告訴人廖凱通知。

(三)從前案偵查過程之諸多證人證述及證據內容均可得知,本案被告廖明智自始即知遷墓係廖光澤主導,其間亦知悉分配變賣殮葬金飾款項事宜,係廖光澤與廖娟娟等姐妹開會處理,嗣再由廖娟娟通知被告廖明智,是就前述遷墓及殮葬金飾之決定,被告廖明智自始知悉全部與告訴人廖凱無涉,竟虛構前案之告訴事實,欲使告訴人受刑事之處分。

(四)不起訴書內之理由無非係以(1)告訴人廖凱曾於臉書網站向被告配偶表示「你們想法只有黃金,遷葬費6萬4千為甚麼不出,什麼擅作主張,我們有寄存證信函」、「不要再罵我媽媽,黃金在我爸爸身上,有種來拿」;(2)告訴人廖凱於前案偵訊時自陳伊有轉告被告廖明小兒子關於遷葬費分攤等事;(3)證人廖光澤於前案證稱告訴人廖凱曾將遷移墳墓及挖到金飾照片PO到Line的家族群組及臉書,進而認為告訴人廖凱之前開行為,致被告廖明智認該遷葬及分配殮葬金飾係告訴人廖凱主導。即自前開證據內容可知,告訴人廖凱曾批評被告不願支付遷葬費,並將此事轉知被告廖明智小兒子,且表示殮葬金飾係由其父親廖光澤保管。從而,由前述證據內容至多僅能顯示告訴人廖凱知悉先人遷葬事宜並且對於被告廖明智不願支出遷葬費用打抱不平而已,實無從使被告廖明智以為係告訴人主導遷葬及分配殮葬金飾事宜,遑論本件遷葬等事自始即由廖光澤委託羅錦春轉知被告廖明智。

(五)被告廖明智曾以臉書帳號Tadaw Pawan臉書上發文「…自認為是仁愛鄉公所清潔隊副隊長的廖凱先生…這種霸氣的公務員…我想也沒資格當公務員…」、「…還有,就算是你爸爸也不能獨自侵占那金飾品」,並曾向告訴人廖凱任職之仁愛鄉公所長官施壓,企圖以影響告訴人於任職單位聲譽。

(六)由前述可知,被告廖明智明知殮葬金飾係由告訴人父親廖光澤處理,與告訴人無涉,卻執意虛構事實,提起前案告訴誣陷告訴人廖凱,迫使告訴人父親廖光澤就遷葬先人墳事等宜順從被告廖明智之意見,足證被告存有誣告罪之主觀不法意圖。

(七)被告廖明智偵查中之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稱:「當時羅錦春向被告表示:前幾天夢到媽媽(指被告母親楊阿釵),媽媽說他很冷,因此想幫楊阿釵處理遷葬事宜,並向被告表示其兒子即告訴人廖凱在鄉公所任職,有認識的工人可以處理遷葬事宜,費用為6萬4千元等語」、「被告於109年3月21日突然接獲告訴人父親廖光澤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其欲於同年3月24日將父親廖慶順、母親楊阿釵於春陽公墓之遺骸遷葬」,是可知被告廖明智自始即知悉系爭遷葬事由,係由羅錦春及廖光澤處理及主導。

(八)被告廖明智竟於109年間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並誆稱本案告訴人廖凱基於發掘墳墓盜取遺骨、殮物之犯意,雇請撿骨師開挖廖慶順、楊阿釵墳墓,盜取楊阿釵遺骨,且竊取原放置楊阿釵墓地內之陪葬物手環等。從而,前開之證據已在在證明,被告廖明智本已知悉本案告訴人廖凱並非主導廖慶順、楊阿釵遷葬事宜之人,仍意圖使本案告訴人廖凱受刑事處分而向公務員捏造事實為誣告,是以被告廖明智前開捏造事實之告訴顯然已構成刑法之誣告罪嫌無疑。

三、本院查:

(一)經本院核閱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內容,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就參酌前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2052號)告訴人於偵訊之陳述、證人廖光澤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本案證人廖張吉強偵訊之陳述及參以楊阿釵墳墓撿骨時發現之陪葬物及變賣所得、文仁銀樓收據、告訴人於臉書之發文、金飾照片貼圖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52號卷宗後,認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前案告訴,與故意捏造事實而為申告者不同,難謂全然不實,自難論以被告犯誣告罪,而為不起訴處分,嗣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亦認原檢察官偵查後據上開事證,而為不起訴處分,尚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並認事實已臻明晰,自無傳訊羅錦春之必要,其餘聲請再議意旨所述,為民事問題,及為聲請人主觀之竟見或陳述,與刑責並無必然關聯性,此有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0號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110年度偵字第1460號卷、109年度偵字第2052號卷宗查核屬實。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且聲請人並未說明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何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由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徵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再行起訴制度,相互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刑法上之誣告罪,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若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或作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申言之,倘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因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告者不受追訴處罰,仍不得遽行反坐,而以誣告論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依前案不起訴書處分書所載之本案被告「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廖凱為告訴人廖明智之姪兒,告訴人父親廖慶順(於民國59年8月1日死亡)、母親楊阿釵(於94年6月2日死亡)即被告祖父母原埋葬在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村公墓,其中廖慶順墳墓於6、70年間,因豪雨將墓碑沖刷他處,已無法辨認實際下葬位置,致廖慶順墓地僅有墓碑而無遺骨。被告父親廖光澤於109年3月20日,以仁愛霧社郵局存證號碼000002號通知告訴人將於同年月24日,在廖慶順、楊阿釵墳墓撿骨後遷往春陽村公墓納骨牆安放。告訴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認遷葬係屬家族重大事項,應由遺族共同商議取得共識方可進行,不應貿然為之,故向被告母親羅錦春表達反對之意。詎被告明知其未徵得告訴人及其他遺族之同意,竟基於發掘墳墓盜取遺骨、殮物之犯意,先以廖光澤為申請名義人,逕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申請埋葬許可而取得109年仁鄉民證字第022號許可證,再於109年3月24日上午9時許,擅自雇請撿骨師,開挖楊阿釵之墳墓,遷葬至春陽村公墓納骨牆,以此方式盜取楊阿釵之遺骨,並竊取原置放於楊阿釵墳地內之陪葬殮物手環2個、耳環、戒指各1個及項鍊1條。又被告明知每筆墓地之遷葬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因廖慶順墓地僅有墓碑而無遺骨,自無需支出遷葬費用,被告實際上僅支出楊阿釵墓地之遷葬費用3萬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索討廖慶順、楊阿釵墓地之遷葬費用6萬4000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50條、第249條第2項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發掘墳墓盜取遺骨、殮物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43條之親屬間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此有前案不起訴書附上開偵字第2052號卷可憑。

(六)被告於前案所告訴本案告訴人涉犯上開罪名,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告訴人於前案中於警詢中陳稱略以:我們希望在清明節前可以遷葬完畢,方便日後家族祭祖,我在109年3月16日有跟廖明智兒子廖藝群,還有廖娟娟兒子王春輝,在埔里朋友家也有討論爺爺奶奶(祖墳)遷葬事宜,我是請廖藝群回去跟廖明智說,遷移墓園費用32000元,讓廖明智知道,後面就都無消息,之後也不聞不問,然後在109年3月20日由我父親寄存證信函給廖明智,在109年3月24日9時許去墓園起掘遷葬至鄉公所納骨牆,當下我們也不清楚奶奶的骨骸有金飾遺物,在現場請撿骨師將金飾遺物排列清點,並由我拍照存證,將照片傳至家族群組,陪葬飾品由廖光澤、廖娟娟拿去銀樓處置,在109年4月5日晚上在廖娟娟家給我64000元,去清還當初有墊支遷墓費用的家人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第4頁);於前案偵訊時陳述略以:我轉知廖明智兒子遷葬費用64000元,由我爸爸及他爸爸平分這筆費用、群組的照片是我發的、實際遷葬費用64000元、金飾賣得149248元,由此部支出遷移墳費用64000元,原先代墊遷移墳墓費用的人退還每一個人,我們家的每一個人都是拿現金,只有我在花蓮的弟弟廖旋是匯款給他的,另外廖紀庭的部分原本要匯款給他,剛好從桃園回埔里找我,所以我順便把他支出的6000元給他等語(見上開偵字第2052號卷第12頁、第45頁),由上告訴人於前案之陳述及前案所附照片(見上開偵字第2052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可知,告訴人確有參與開挖廖慶順、楊阿釵墳墓,開挖後並有於楊阿釵之墳墓內取得陪葬殮物,並由告訴人拍照上傳至家族群組等事實。

(七)另證人即告訴人父親廖光澤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因清明節在即,我以電話通知張廖玉妹、廖娟娟,廖明智由羅錦春轉告,並於109年3月20日寫存證信函給廖明智,當天廖凱發佈在LINE、臉書,渠等有LINE群,家族成員都在裡面,廖凱亦有把遷移墳墓挖到金飾照片PO上去,當天挖到的金飾全部拿去文仁銀樓換現金,換到149428元,預先扣除64000元後,剩下8萬多元,因為不想用現金的方式,所以想說再買金飾,分給四個兄弟姐妹,也是向文仁銀樓購買,買完後剩下8千多元,再買1個戒指,本來要給羅錦春,因為廖明智有意見,又把戒指賣掉,廖明智部分都不來拿,先收的遷移費用,都已經退給每個原先支出的人。廖紀庭的部分,是廖凱用匯款的,因為原本的墳墓會積水,所以才想趕快遷移,因為跟廖明智沒有互動,所以透過羅春聯繫,後來決定由我和6個晚輩一起出錢遷葬等語(見上開0000000000號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字第2052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另從證人廖光澤寄發予被告廖明智之存證信函(見上開0000000000號警卷第39頁)內容可知證人廖光澤僅告知被告廖明智於109年3月24日辦理遷墓事宜及費用,並未得被告廖明智之同意。

(八)又告訴人於109年4月3日,以網際網路連接臉書網站向被告配偶賴美燕表示:「你們的想法只有黃金,遷葬費6萬4千為什麼不出,什麼擅作主張,我們有寄存證信函。」、「不要再罵我媽媽,黃金在我爸爸身上,有種來拿。」等訊息,此有該訊息截圖在卷可憑(見上開0000000000號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

(九)是由上告訴人、證人廖光澤於前案之陳述,參以楊阿釵墳墓撿骨開挖時發現陪葬殮物,變賣所得為149248元,有照片及文仁銀樓收據可證,足見告訴人確有參與挖開挖廖慶順、楊阿釵之墳墓,並於楊阿釵墳墓內取得陪葬物,而遷葬費用出資金額及遷葬費用退還予出資親屬等事宜,告訴人非無參與其中,此經本院調閱上開109年度偵字第2052號卷宗核閱無訛。綜上所述,被告因上開原因所致,故而對告訴人提出前案告訴,究與故意捏造事實而為申告者不同,難謂全然不實。

(十)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中一再強調被告知悉本件遷墓係廖光澤主導,分配殮葬金飾事宜,係廖光澤及廖娟娟等決定,然如上述,告訴人並非無參與本件其中墳墓之挖掘、陪葬品之取得、遷葬費用事宜之爭執,是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前案之告訴既非全然無因,縱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虛擬故事而構陷他人不同,自難以誣告罪相繩。

四、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誣告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其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昱志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