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辜維良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辜維良(下稱被告)使用自己名下通訊、搭乘自己所有車輛前往各地,並無隱匿,顯無參與其他人犯罪之意圖,且卷內無具體證據可佐被告與其他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存在,亦無具體事實可認定被告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危險或可能。被告經羈押近4月,均未經檢察官提訊,顯見檢察官已查證完全,其餘共犯均經充足詢問,分別獲羈押或交保之諭知,已無任何勾串犯嫌之可能。再者,被告於偵查、再開延長羈押程序,均主動到場,且有固定事業,家庭完整,當無棄保或置家人於不顧之可能,實無逃亡之虞,請准予撤銷原羈押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明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準抗告亦準用之。本件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8日收受押票後,於同年月15日具狀提出準抗告,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抗告狀附卷可稽。因法定期間之末日(110年3月13日)為星期六,順延至同年月15日上班日為止,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聲請並未逾法定期間。又聲請人雖誤為抗告而提出刑事抗告狀,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是其撤銷處分之聲請,合於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同
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第2項殺人未遂、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等罪嫌,由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前於110年3月8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經訊問後,否認全部犯罪事實,然依其他共犯之證述及行動電話基地臺紀錄等相關卷證資料,且被告所稱提供臺中市○○區○○路○○○號之處所作為本案其他共犯作為協商債務糾紛使用,其均不知情等節,顯與社會之常情有所不同,故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從警詢至偵查、本院訊問中,供述於細節部分,均有不一,且與共犯之證述亦有所歧異。另被告雖有交付手機供檢方查扣,然其手機內之紀錄未有案發時及案發前之內容,且被告就9月5日黃宏瑜在臺中市○○區○○路○○○號處所會面之情節,與其他共犯證述亦有歧異。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之罪,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態,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及逃亡之虞,故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110年3月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由聲請撤銷上開羈押處分,查被告被訴之犯
罪事實,固據被告否認全部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可相互勾稽,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殺人、殺人未遂罪名部分,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該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或串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又被告與共同被告之證述,就犯意聯絡及私行拘禁之過程,互有歧異及難以合乎常情之處,顯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即證人之虞。復以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原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為前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且於理由內已敘明審查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綜核全案卷證資料,並無不當、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被告仍執前詞,認不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要件,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顏紫安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鈺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