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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俊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俊麟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俊麟因犯藏匿人犯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 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刑雖據聲請人記載為已執畢,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不能以此認本件聲請不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1-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