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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曾宇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 年度執沒字第15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行政執行聲明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宇嘉(下稱受刑人)所提書狀固記載為「行政執行聲明議狀」,且內文主旨亦記載「為聲明行政執行異議乙事」,然探其上開書狀所載內容之真意,認聲請人應係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執沒字第151 號所為指揮執行不服,而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本件依聲明異議之相關法律規定裁判之。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

此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

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690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1 月(共3 罪)、1 年2 月(共7 罪)、1 年3 月(共4 罪)、1 年4 月、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且就其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110 年2 月3 日確定在案。依上揭之說明,本案諭知沒收、追徵受刑人犯罪所得之法院係本院;而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而為本案執行命令之裁判,亦係本院

108 年度易字第123 號判決,本院對上開案件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只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固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再按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81 號判決判

處罪刑,並就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0元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嗣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上開判決沒收受刑人之犯罪所得,乃以110 年3 月30日投檢曉廉110 執沒151 字第1109006380號函、110 年4 月23日投檢曉廉110 執沒151 字第1109008259號函,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於3,000 元之範圍內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下稱雲林監獄),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3,000 元之費用(酌留3,000 元隔月亦不累計),其餘部分於15,000元範圍內匯送南投地檢署辦理沒收等情,有該署110 年3 月30日投檢曉廉110 執沒151 字第1109006380號函稿、110 年4 月23日投檢曉廉110 執沒151 字第1109008259號函稿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取南投地檢署110 年度執沒字第151 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雖以其保管帳戶內之保管金,係其父母予其之生活費

用,非屬受刑人所有,不得執行,應僅得自勞作金中扣除云云而聲明異議,然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 條、第17條之規定,有關受刑人保管金,係對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款項,於受刑人欲支用其於保管金專戶之款項時,向監獄管理人員以申請方式經核准後辦理提領使用,可知該受刑人保管金之性質,係受刑人入監時所攜帶及入監後他人自監外交付予受刑人之金錢款項,雖為受刑人之財產,且可申請使用支付生活所需等項目,然尚非該保管金款項即全為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款項而不得作為追徵沒收物價額之標的,且衡諸前揭之說明,保管金縱為受刑人之親友自監外交付予受刑人,仍應認係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非屬第三人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之價額時之執行標的。再者,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就受刑人之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匯送專戶沒收時,已請獄方「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酌留3,000 元隔月亦不累計)」,受刑人亦未指明其因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而有生活陷入困頓之可能,是檢察官將該保管金列為執行追徵之標的,並於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後,命令從中追徵,顯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基本生活需用,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受刑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