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9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余東烈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余東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9 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7日以
110 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嗣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公布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並於同日起施行,是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綜合上開新修正評估標準計算聲明異議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及其於受強制戒治期間之整體表現,認聲明異議人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68 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聲明異議人並於110 年5 月19日因免除處分執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
168 號裁定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
9 年度毒偵字第278 號卷宗無訛。從而,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上開強制戒治處分,既經本院裁准免予繼續執行,且聲明異議人亦經釋放,本件自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