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立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立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239 號為第一審裁定,聲請人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理由敘述如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11月18日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業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聲請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有疑義;原審所據以裁定之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所認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關聯性不明,因前科紀錄分數占比過高,不宜遽採為裁定依據,原審據以裁定聲請人令入戒治處所以強制戒治,似有未洽之處。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合法之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確定之裁定,如因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時,固指原審法院之裁定;倘該裁定經提起抗告後,已由上級審法院為實體之裁定者,則其確定裁定係指上級審法院之裁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23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抗字第345 號裁定於110 年3 月26日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定、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頁)在案可參。從而,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239 號強制戒治裁定既經提起抗告,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 年度抗字第345 號裁定為實體上駁回確定,則所謂「原裁定確定法院」自非本院;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其聲請之程序於法不合、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雖於聲請狀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9 頁)云云;惟核,本件聲請狀首頁即有載明「聲請重新審理」之意旨(見本院卷第5 頁),且聲請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239 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 年度抗字第345 號裁定駁回確定,已如前述,顯然本件聲請人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於上開強制戒治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而非提起「抗告」,併予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4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顏代容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