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宏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審易字第252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宏睿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252 號為第一審裁定,聲請人認為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裁定所適用之法條明顯不同,並未給予聲請人戒癮治療之機會,而有影響裁定之結果,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規定,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合法之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確定之裁定,如因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時,固指原審法院之裁定;倘該裁定經提起抗告後,已由上級審法院為實體之裁定者,則其確定裁定係指上級審法院之裁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25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抗字第761 號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參。從而,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252 號觀察、勒戒裁定既經提起抗告,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761 號裁定為實體上駁回確定,則所謂「原裁定確定法院」自非本院;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其聲請之程序於法不合、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4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宥瑋
法 官 吳宗育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