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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66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鑫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鑫政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鑫政因犯植物防疫檢疫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1-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