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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7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青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青積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青積因犯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查受刑人蔡青積前因犯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如附件編號10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而受刑人上揭所犯,其中如附件編號1至9所示之19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件編號1至4、9至 10所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6罪與附件編號5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12罪及附件編號7、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1-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