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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3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仲苓即受處分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仲苓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執保字第30號案於108年8月22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嗣經該所於110年7月2日以泰訓所輔字第11011003230號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刑人執行強制工作尚循規蹈矩,遵守規定,認已無繼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參照)。次按強制工作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又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而依刑法90條第2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仲苓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08年8月22日起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迄今已滿1年6月以上,且於110年5月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並在22分以上,因而經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認該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10年7月2日泰訓所輔字第11011003230號函及函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10年第9次所務委員會議紀錄節本、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等件附卷可稽,經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