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7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詩儀
潘秋花共 同告訴代理人 張瑋妤律師被 告 BK000-A109100A(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BK000-A109100B(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BK000-A109100A、BK000-A109100B被訴傷害致死案件(110年度原訴字第1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李詩儀、潘秋花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BK000-A109100A、BK000-A109100B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3號審理中,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聲請人潘秋花、李詩儀為被害人李阿良之配偶及女兒,屬上開條項得聲請參與訴訟之人。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利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涉犯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3號審理中,是被告等被訴罪名屬因故意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而該案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女兒,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吳宗育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鈺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