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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5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0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昱呈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助字第12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93號、104年度台聲字第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昱呈(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移送執行,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代為執行,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0年9月6日到案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於當日以110年執助富字第1285號執行指揮書將被告發監執行,受刑人經檢察官發監執行後曾向本院聲明異議,而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網路列印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南投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1259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128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而前揭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係以「本件受刑人於110

年9月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受刑人於到案時請求易科罰金,並提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及陳述意見書,經檢察官審核後認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理由略以:受刑人於106年1月間因加入詐騙電信機房,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竟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再度加入詐欺機房,足認其前案遭查獲後,毫無悔意,若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治之效,且無法維持法秩序,故疑不准等語。經執行檢察官並陳報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復經書記官向受刑人表示檢察官經審酌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及刑法第41條規定後,仍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若受刑人對此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受刑人則向書記官表示:要聲請易科罰金,因為家中家計只有我一個人,我加入的時間也很短,只有三天,我知道這樣是錯的,請給我一次機會,我現在努力工作。我母親身體不好,不能工作,家計由我承擔,以後不會再犯罪,也知道錯了等語,有當日之執行筆錄附上開執助卷宗可稽,可見受刑人已陳明其個人生活狀況,經書記官製作上開執行筆錄,並檢具案卷資料送檢察官審核,檢察官於點名單另批示受刑人所述理由不足以推翻不准易科之認定,本件不准易科,發監執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執助字第1285號卷所附之110年9月6日之執行筆錄及點名單在卷可憑。則本件由受刑人提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及陳述意見書陳述意見後,經檢察官審核,認不准易科罰金,並由書記官向受刑人告知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且再由受刑人表示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後,檢察官復作成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自合於正當法律程序。」「本案執行檢察官已陳述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如上,且就檢察官所言受刑人於106年間因加入詐欺電信機房,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一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附上開執助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可憑,是被告前已有犯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竟再犯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可見原先判決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並未收效果,本案刑罰如易科罰金,可否收矯正之效,自屬有疑。檢察官認被告若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洵屬有據,對於法秩序之維持有相當影響,至於受刑人所陳稱之個人生活、家庭、健康及職業狀況,應是每位受刑人入監服刑都可能面臨之問題,可以透過其他方式處理,不能以此作為准為易科罰金之依據。從而,本件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裁量權之行使,並未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亦無事實認定錯誤、審酌無合理關連事項之情形,應屬適法」,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該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聲明異議駁回確定。是該案顯係就實體事項所為之實體裁定,自有實體裁定之既判力。

㈢查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狀所持理由與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53

號案件所提之聲明異議理由所述事由經核大致雷同,且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所憑理由業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具體審酌說明,則本件應為上開已確定之裁定既判力所及,受刑人本件係對同一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持相同理由而為本件聲明異議,顯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