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2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施養欣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筆錄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施養欣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3號案件,聲請付與該案卷宗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賦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另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因此,依上述規定,得請求法院許可閱卷及賦予卷宗或證物之被告,以「審判中」被告為限,案件已終結者,除聲請再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1 準用第33條規定外,不得請求法院許可其閱卷或賦與卷宗、證物影本。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犯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3號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並於民國110 年7月18 日執行完畢,已非「審判中」案件,自無從准許該案之「被告」即聲請人閱卷或付予筆錄影本。因之,聲請人請求調閱筆錄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法 官 陳盈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