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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永釗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6 年度易字第211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永釗經本院諭知交保,由具保人廖珮真繳納保證金,聲請人經交保後出外縣市工作,家人無法聯絡,直到被告被緝獲後始知通緝,期間被告與具保人未收到任何傳票,且具保人無24小時監控被告義務,現被告已入監服刑,又一事不二罰,請求將保證金返還具保人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業經沒入,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此觀同法第119 條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另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同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亦無由被告聲請發還之理。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羈押在案,嗣經本院裁定保證金金額新臺幣2 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被告既非本件之具保人,依前開說明,本件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既為廖珮真,而非被告,自應由具保人廖珮真向本院聲請發還保證金,始為合法。而被告以自己之名義,向本院聲請發還保證金,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查,被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時,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亦經拘提無著,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542 號裁定諭知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上開裁定確定後已將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沒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11 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且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為憑。是以,上開保證金,既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自無從再予發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