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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自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釋野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雅雯自訴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而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第

320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 條、第249 條及前章第2 節、第3 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第303 條第1 款及第343 條分別復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但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91 號判決要旨參照)。法人為被害人時,固得由其代表人代表法人提起自訴;然該提起自訴之法人,是否依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以及其代表人確否為該法人之代表人?均屬法院就所受理之自訴案件,首應審認之前提條件;茍該法人與其代表人,均不備適法之資格,即無從受理此項自訴。是以受訴法院就該項得否受理自訴之前提條件,應命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憑以審認,其訴訟程序之踐行,方稱適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56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之自訴狀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記載被告之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經第一審裁定限期補正,而上訴人又未依限補正,是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要旨參照)。自訴於改採強制律師代理,為便於法院審理及被告行使防禦權,同法第320 條第2 項規定自訴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增訂第3 項明定「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之意旨,則同屬法律專家之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當亦應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實行犯罪之方法、時間與地點等項,為具體而明確之記載,始符法定程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自訴人釋野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自訴,並未提出:㈠其依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如公司登記變更資料、法定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等);㈡被告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㈢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如實行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方法等),爰依上開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如不補正,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及第34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盈呈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1 自訴人依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 2 被告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3 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1-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