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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U THE TUAN(譯名:武世俊)

PHAM CONG QUY(譯名:范功貴)

PHUNG THANH BANG(譯名:馮青朋)

NGUYEN DUC DAO(譯名:阮德道)

TRAN VAN PHU(譯名:陳文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285號、110 年度偵字第3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 THE TUAN、PHAM CONG QUY、PHUNG THANH BANG、NGUYEN DUC

DAO、TRAN VAN PHU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案被告VU THE TUAN、PHAM CONG QUY、PHUNG THANH BANG、NGUYEN DUC DAO、TRAN VAN PHU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均否認犯行,惟依告訴人之證述、其等之供述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等卷證資料,認其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犯罪嫌疑重大;其等均為越南籍人士,在我國未有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再者,其等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危害甚鉅,為確保將來審判機關程序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則與必要性原則,認被告VU THE TUAN、PHAM CONG QUY、PHUNG THANHBANG、NGUYEN DUC DAO、TRAN VAN PHU均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均自民國110 年7月6 日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VU THE TUAN、PHAM CONG QUY、PHUNG THANH BANG、NGUYEN DUC DAO、TRAN VAN PHU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等於本院訊問時均部分坦承犯行,並依告訴人之證述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等卷證資料,認其等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其等均為越南籍人士,在我國未有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均仍然存在;並審酌被告VU THE TUAN、PHAM CONG QUY、PHUNG THANH BANG、NGUYEN DUC DAO、TRAN VAN PHU所涉犯罪對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得以順利進行,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認均仍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VU THE TUAN、PHAM CONG QUY、PHUNG THANH BANG、NGUYEN DUC DAO、TRAN VAN PHU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均應自110 年10 月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