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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U THE TUAN(中文名:武世俊,越南籍)

NGUYEN XUAN TINH(中文名:阮春情,越南籍)

VU DINH CHIEN(中文名:武庭戰,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被 告 PHAM CONG QUY(中文名:范功貴,越南籍)

PHUNG THANH BANG(中文名:馮青朋,越南籍)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NGUYEN DUC DAO(中文名:阮德道,越南籍)

TRAN VAN PHU(中文名:陳文富,越南籍)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85號、110年度偵字第3392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VU THE TUAN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西瓜刀壹支,沒收;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XUAN TINH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VU DINH CHIEN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PHAM CONG QUY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PHUNG THANH BANG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DUC DAO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TRAN VAN PHU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VU THE TUAN (中文名:武世俊,越南籍,下稱武世俊)與NGUYEN XUAN TINH(中文名:阮春情,越南籍,下稱阮春情)、VU DINH CHIEN(中文名:武庭戰,越南籍,下稱武庭戰)、PHAM CONG QUY(中文名:范功貴,越南籍,下稱范功貴)、PHUNG THANH BANG(中文名:馮青朋,越南籍,下稱馮青朋)、NGUYEN DUC DAO(中文名:阮德道,越南籍,下稱阮德道)、TRAN VAN PHU(中文名:陳文富,越南籍,下稱陳文富)分別係逾期居留或逃逸之外籍移工。因NGUYEN

VAN MANH(中文名:阮文孟,越南籍,下稱阮文孟)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TRINH VAN THANG(中文名:鄭文勝,越南籍,下稱鄭文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名稱為MAI PHUONG THUY之人分別有債務糾紛,武世俊受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及臉書帳號名稱為MAI PHUONG

THUY之人所託處理前開債務,遂與阮春情、武庭戰、范功貴、馮青朋、阮德道、陳文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5月29日晚上10時許前某時,阮文孟接到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越南女子發送簡訊(尚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或幫助犯意),約阮文孟於110年5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潮港地區某處見面,武世俊與阮春情、武庭戰、范功貴、馮青朋、阮德道、陳文富,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范功貴、馮青朋、阮德道及陳文富駕車前往,並分持西瓜刀、棍棒,將依約前往上址之阮文孟強押上車,並押至彰化縣○○鎮○○路0○00號,再由武世俊、阮春情、武庭戰、范功貴、馮青朋、阮德道、陳文富輪流看顧阮文孟,將阮文孟拘禁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以此方式共同剝奪阮文孟行動自由。復於拘禁期間,由武世俊、武庭戰指揮范功貴、馮青朋、阮德道及陳文富輪流毆打阮文孟,致阮文孟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並由阮春情要求阮文孟以視訊方式向其母請求支付所欠債務,阮文孟迫於無奈而依阮春情指示為之。

㈡於110年6月2日清晨4時52分許,分別由武世俊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范功貴、馮青朋,阮德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文富,前往南投縣○○鎮○○巷0號鄭文勝住處,欲找鄭文勝處理債務。武世俊、阮德道分別持手槍(武世俊所持手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阮德道所持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無殺傷力)、陳文富持木棍進入上址後,向同住於上址之TRUONG VAN TUAN(中文名:張文遵,越南籍,下稱張文遵)及TRAN THI KIM NGAN(中文名:陳氏金銀,越南籍,下稱陳氏金銀)表示要找出鄭文勝,然因鄭文勝已先行自該住處後門逃逸,武世俊、范功貴、馮青朋、阮德道、陳文富未找到鄭文勝,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武世俊拿出手槍及子彈(子彈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示與張文遵,對張文遵恫稱:鄭文勝已跑掉,若不與我同去,須吃子彈等語,致張文遵心生畏懼,再由武世俊、范功貴、馮青朋、阮德道、陳文富一同將張文遵強押上車。之後武世俊等人將張文遵帶往彰化縣員林市某處,要求張文遵償還鄭文勝所欠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債務,張文遵不同意,范功貴、馮青朋遂持棍棒毆打張文遵,致其受有頭皮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及疑似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武世俊、范功貴、馮青朋、阮德道及陳文富又將張文遵帶往彰化縣○○鎮○○路0○00號,武世俊、范功貴、馮青朋、阮德道、陳文富接續上開犯意,阮春情、武庭戰則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輪流看守張文遵,而將張文遵拘禁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以此方式共同剝奪張文遵行動自由。

㈢嗣陳氏金銀於110年6月2日晚上8時52分報案後,警員調取道

路監視錄影後,循線查悉張文遵遭拘禁於彰化縣○○鎮○○路0○00號,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並於110年6月3日下午5時35分許,進入上址搜索,因而尋獲遭拘禁之阮文孟、張文遵及查獲武世俊、阮春情、武庭戰、范功貴、馮青朋、阮德道及陳文富,並扣得之西瓜刀1支、空氣槍1支、棒球棍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文孟、張文遵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武世俊、阮春情、武庭戰、范功貴、馮青朋、阮德道、陳文富(下稱被告等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等人於審理時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人、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信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開搜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定,乃針對「無搜索票之搜索」事後由法院審查之機制,以避免緊急搜索發生浮濫行使致侵害人權之流弊。惟該無搜索票之緊急搜索,執行後未陳報法院審查,或經法院審查後認為無緊急搜索之必要,而經法院撤銷時,其已搜索所得之證據,並非當然「無證據能力」,而應由「審判」法院於個案審理中,斟酌㈠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㈣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㈤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㈥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㈦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權衡之。查本案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員於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下,由警員對拘禁告訴人阮文孟、張文遵上開地址逕行搜索,嗣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直接向本院陳報而非由指揮檢察官陳報,未符合前開法律規定,經本院以110年度急搜字第2號裁定本件陳報駁回,因而遲誤搜索後應於3日內陳報法院之法定期間,而經本院以110年度急搜字第3號裁定撤銷,有上開裁定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57至364頁),本院斟酌上開搜索固因逾期陳報容有瑕疵,然偵查機關並非惡意違反陳報程序;且當時因告訴人阮文孟、張文遵分別遭拘禁於逕行搜索之地址,為急迫之情形;又搜索僅就被告等人拘禁告訴人阮文孟、張文遵地址搜索,對於被告等人權益之影響甚微,此觀之被告等人歷經偵查、審理時均未有此權益之爭執自明,是本院認為該次搜索所扣押之物品,均得做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52、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文孟、張文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張文遵女友陳氏金銀、證人鄭文勝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9至123、137至1

40、147至149、151至152、156至157、161至165頁,他字卷第165至175、177至183、264至273、294至302頁),並有被告阮德道之手機翻拍照片2 張、告訴人阮文孟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張文遵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指認照片2 份、告訴人張文遵之臉書相片擷取畫面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搜索暨扣押物品照片4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0000000恐嚇、妨害自由案影像時序表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照片1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0000000妨害秩序案影像時序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Etag車行紀錄1份、涉案車輛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各1 張、蒐證照片7 張、本院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8 月20日刑鑑字第1100067785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6、125、

145、154、158、167至173、175至176、179至181、193至198頁,他字卷第23至31、314至317 頁,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

18、457至459 、477至479、487至507頁),足認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

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或第304條之強制罪。經查,本案被告等人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時、地,分別將告訴人阮文孟、張文遵強押至車上,並分別帶往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地點,且告訴人阮文孟、張文遵分別遭被告等人共同拘禁一日以上,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等人之行為應屬私行拘禁;又於私行拘禁行為繼續中,被告武世俊、范功貴、馮青朋、阮德道、陳文富共同恐嚇告訴人張文遵之行為,及被告阮春情逼迫告訴人阮文孟與家人聯繫匯款償還債務之行為,使告訴人阮文孟行無義務之事,均屬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武世俊、阮春情、武庭戰、范功貴、馮青朋、阮德道

及陳文富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武世俊、范功貴、馮青朋、阮德道、陳文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武戰庭、阮春情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在客觀上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事實,即必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其犯意聯絡固不限必須發生於行為前,然於事中參與犯罪者,仍須知悉原先行為者之犯意,並利用其已為之行為加功於犯罪,亦屬共同正犯。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等人事前謀議,先由被告范功貴、馮青朋、阮德道、陳文富將告訴人阮文孟押至犯罪事實一㈠地址,並由被告等人輪流看管,再由被告武世俊、武庭戰指揮范功貴、馮青朋、阮德道及陳文富傷害告訴人阮文孟,並由被告阮春情要求告訴人阮文孟以視訊方式向其母請求支付所欠債務,可見被告等人對於犯罪事實一㈠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武世俊、范功貴、馮青朋,阮德道、陳文富,先將告訴人張文遵押至犯罪事實一㈡所載地點,再由被告范功貴、馮青朋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張文遵,且武世俊、范功貴、馮青朋,阮德道、陳文富亦輪流看守告訴人張文遵,是被告武世俊、范功貴、馮青朋,阮德道、陳文富對於犯罪事實一㈡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行,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武戰庭、阮春情於犯罪事實一㈡僅輪流看守告訴人張文遵,對於傷害部分並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自無須對於傷害告訴人張文遵之犯行負責,又被告武戰庭、阮春情已知悉告訴人張文遵係遭被告武世俊、范功貴、馮青朋,阮德道、陳文富強押上車帶至彰化縣○○鎮○○路0○00號,仍輪流看守告訴人張文遵,是被告武戰庭、阮春情對於犯罪事實一㈡私行拘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人均係以單一行為決意,對告訴人阮文孟為犯罪事實

一㈠之私行拘禁及傷害行為,而犯罪事實一㈠之私行拘禁及傷害行為,均具有同一目的,犯罪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為免過度評價,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被告武世俊、范功貴、馮青朋,阮德道、陳文富亦均係以單一行為決意,對告訴人張文遵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私行拘禁及傷害行為,而犯罪事實一㈡之私行拘禁及傷害行為,亦均具有同一目的,犯罪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為免過度評價,亦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亦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㈤被告武世俊、范功貴、馮青朋,阮德道、陳文富就犯罪事實

一㈠傷害罪及犯罪事實一㈡傷害罪2罪間;被告武戰庭、阮春情就犯罪事實一㈠傷害罪及犯罪事實一㈡私行拘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㈥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正途解決告訴人阮文孟、張文遵與他

人間債務糾紛,竟為上開私行拘禁及傷害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阮文孟、張文遵受有上開傷害,並使其等心理遭受極大驚恐,應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認罪,以及被告等人雖透過被告范功貴與告訴人阮文孟調解,惟調解內容卻未賠償告訴人阮文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等人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武世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經濟狀況、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阮春情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武庭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范功貴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經濟狀況、須扶養子女及配偶、父母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馮青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經濟狀況、須扶養父母及弟弟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阮德道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經濟狀況、須扶養父母、配偶及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陳文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經濟狀況、須扶養父母、配偶及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68至16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經查,被告等人均為越南人,均已逾期居留或失聯,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7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2至188頁),且均自承為逃逸或失聯之越南籍移工(見警卷第3、5、22、47、

74、86、88、106頁);又被告武庭戰涉犯其他案件業已判決確定,被告馮青朋涉犯其他案件尚在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本院卷一第21、25頁)在卷可佐,其等共同為上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顯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認被告等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分別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1支,為被告阮德道所有並供

犯罪事實一㈡犯罪所用,業經被告阮德道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阮德道所犯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武世俊所有,業經被告武世俊供述明確,雖被告陳文富供稱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時並不是帶此把西瓜刀,其餘被告亦供稱並無攜帶西瓜刀,惟該把西瓜刀為警員搜索彰化縣○○鎮○○路0○00號時所扣得,且搜索日與110年5月29日被告等人強押告訴人阮文孟上車僅差數日,應可認定該把西瓜刀即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所用,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武世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下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棍棒、木棍1支、手槍各1支及子彈(卷內無證據證明

有幾顆子彈),雖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惟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人所有或者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亦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3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宣憲、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空氣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阮德道 經送鑑定結果為無殺傷力 2 西瓜刀 1支 武世俊 3 黑色棒球棍 1支 4 斧頭 1支 5 鐵條 1支 6 iPhone藍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武世俊 7 iPhone白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阮春情 8 iPhone白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阮德道 9 iPhone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陳文富 10 OPPO紅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范功貴 11 SAMSUNG白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范功貴 12 iPhone白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遺留現場 13 iPhone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張文遵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1-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