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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順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7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順昱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黃順昱於南投縣魚池鄉頭社大排經營獨木舟泛舟業務,而南投縣政府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將頭社大排區域公告登錄為「頭社古日潭浮田文化景觀」,南投縣政府文化局為保護頭社大排之水門堤岸及鋼製便橋,於109 年9 月24日,在便橋設置公務用鐵欄杆,以防止水門堤岸及鋼製便橋遭遊客划船撞擊損壞,並委託第三人王順瑜管理,造成黃順昱經營之獨木舟無法穿越橋下,影響獲利。黃順昱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物品之接續犯意,於翌日(同年9 月25日)清晨5 時40分許,持不明工具將第1 座便橋之鐵欄杆拆下棄置在河道旁,致使鐵欄杆喪失阻隔之效用。南投縣政府文化局於同日下午重新設置鐵欄杆後,黃順昱再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物品之接續犯意,於同年9 月26日上午10時34分許,持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將第1 座便橋之鐵欄杆拆下棄置在水道內,致使鐵欄杆喪失阻隔之效用。南投縣政府文化局於同年9 月28日上午重新設置鐵欄杆後,黃順昱又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物品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2 分許,徒手將第1 座便橋之鐵欄杆往上凹折,致使鐵欄杆變形喪失阻隔之效用,而損壞南投縣政府文化局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黃順昱所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07 、114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託掌管人王順瑜(見警卷第9 至15頁)、證人即南投縣政府文化局助理員陳怡萱(見警卷第21至25頁、偵卷第23至25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現場在場人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照片(見警卷第17至19、27至41頁)、南投縣政府文化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頭社古日潭浮田景觀掛置告示牌、架設柵欄、文化資產科簽、估價單、公告內容、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南投縣政府公告、委託書、頭社古日潭浮田景觀拱橋、水門、鐵橋等位置圖、實體位置照片、破壞公物處照片(見偵卷第

7 至15、19、20、26、27、32、33至37頁)、南投縣政府11

0 年8 月19日函及附件監視器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99至10

2 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

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損壞,係指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該便橋之鐵欄杆係南投縣政府文化局為保護「頭社古日潭浮田文化景觀」範圍內頭社大排之水門堤岸及鋼製便橋所設置,與南投縣政府文化局公務員執行文化資產保存、維護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並委託第三人王順瑜管理,自屬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之物品,而非一般提供公定通常使用之物品;被告先後將之拆下、凹折,致使鐵欄杆喪失阻隔之效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先後3 次損壞鐵欄杆之行為,因所侵害者為相同物品,

且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之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㈢公訴意旨固另認為:被告並於109 年9 月25日凌晨5 時40分

許持不明工具破壞設置在第1 座便橋之帆布告示牌1 面,致使帆布告示牌破損。惟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堅決否認(見本院卷第114 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此係被告所為,自難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又此部分(毀損帆布告示牌)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㈣爰審酌被告除於109 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埔

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現已判決確定)外,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而其知悉該鐵欄杆為南投縣政府設置、並委託第三人管理,竟不依循合法途徑表達個人訴求、率爾將之損壞,不僅有害公物之使用效能、並且影響政府公權之落實執行,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雖有意願賠償、但迄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5、79頁),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之危害、物品之價值,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村生產及農村旅遊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未扣案之不明工具及螺絲起子,雖供被告犯罪所用,但無證

據為證明被告所有、起訴意旨亦未就此聲請沒收,自無庸更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3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