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M VAN DAI(中文譯名:范文大,越南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71號、109年度偵字第3700號、109年度偵字第4408號、109年度偵字第4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 ○ ○○ 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甲○ ○ ○○ 經訊問後,否認部分犯行,但依起訴
書所載之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1年1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1年4月2日延長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仍否認
部分犯行,惟參以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通聯記錄及行動上網歷程及手機內檔案截圖照片等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刑法第30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刑法第305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且為逃逸外籍移工,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並經通緝到案,本院認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並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對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得以順利進行,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且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應自111年6月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