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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朝富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因工作關係有薪資及恐嚇之刑事案件糾紛,甲○○竟意圖損害乙○○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取得乙○○之使用牌照稅稅務資料,以此方式非法蒐集乙○○之姓名、地址、應納稅款及稅目等足以識別乙○○之個人資料。繼之,甲○○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20時30分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報案時,經受理報案員警丙○○(所涉洩密犯行,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提示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供其指認後,竟意圖損害乙○○之利益,接續基於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趁不知情之員警丙○○不注意之際,拍攝員警丙○○前開所提示之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後,旋即於同日20時32分許,以手機連線至通訊軟體LINE,以帳號暱稱「○○000000」,在LINE「○○○、○○、○○、○○」此一有61人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群組上,接續張貼載有乙○○姓名、身分證字號、國民影像照片等資料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載有乙○○姓名、地址、應納稅款及稅目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牌照稅資料等足以識別乙○○個人資料之照片2張,足生損害於乙○○。嗣經乙○○於該群組內發現甲○○張貼上開2張照片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03、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48、49頁);並有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聊天紀錄截圖2張、刑案現場照片8張、供甲○○指認之乙○○國民身分證影像檔1張(見警卷第16至18、23、24至2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崁峰派出所刑案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39張(見偵卷第9至16、39至44、51至8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乙○○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應納稅款及稅目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牌照稅資料、國民影像人像照片等資料,均屬於可用以識別告訴人身分之個人資料。被告知悉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之蒐集、利用,卻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透過其員工及於新佳派出所報案過程中非法蒐集取得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以通群軟體LINE帳號暱稱「○○000000」,在名稱「○○○、○○、○○、○○」之Line群組(共61人)內傳送、張貼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供特定之多數人瀏覽觀看,顯係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前開非法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非法利

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接續傳送、張貼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犯行,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薪資及恐嚇之

刑事案件糾紛,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恣意將載有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傳送至多達61人之LINE群組,致使告訴人之前揭個人資料外洩,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21頁調解成立筆錄,被告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經告訴人表示不追究其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12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與2名小孩同住,須扶養分別為10歲、6歲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暨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及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以及酌以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被告於105年4月3日入監執行,於108年4月17日因縮短刑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9年9月16日)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23頁),均如上述,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109年9月執行完畢後,旋於109年12月再犯本案,核與上開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未扣案之手機1支,雖係被告持以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手機及所搭載之門號除供本案犯罪之用外,原即得供一般通話、上網等聯繫使用,且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若將之沒收,可預期關於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之虞,又非違禁物,與犯罪無相互依存之必然關係,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或導致另一個新的犯罪發生,故將其沒收或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呈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