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珮琪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許立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5年4月10日自任會首,並召集謝岱伶、王乃玉、乙○○、林詩穎等人組成合會,並約定為外標制,會期自105年4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10日止,每會標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標價最低限為1,000元,最高限為3,000元,除首標金額由會首不經投標當然取得外,其餘各期自105年5月10日起每月10日開標1次,開標地點在被告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居所,在標價限制內由投標最高者得標(下稱本案合會);又丙○○明知甲○○、戊○○、丁○○未參與本案合會,仍於本案合會名冊上,虛列如附表一編號17、19、20所示之丁○○、甲○○、戊○○等人頭會員(加計該3名虛列人頭會員後,合會共計21會次),謝岱伶、乙○○等會員因認本案合會參與人數較多、風險較低,而加入本案合會,嗣丙○○因資金周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得標日期,分別冒用人頭會員「甲○○」、「戊○○」之名義,並於載有會單字樣之標單上偽簽「甲○○署名及標息1,200元」、「戊○○署名及冒填標息1,310元」,並持之向合會會員行使,足生損害於甲○○、戊○○、該次到場會員對於得標者身分審核之正確性及其他活會會員,並致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按時給付會款予丙○○,而共計詐得會款300,00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嗣因謝岱伶於105年10月10日得標後,遲未收受得標會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岱伶、戊○○告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見院卷第163、181-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岱伶、戊○○,證人甲○○、丁○○、乙○○於偵查時及審理中證述情節大抵相符;並有謝岱伶持有互助會名冊、乙○○持有之互助會名冊、互助會名冊翻拍照片2幀、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偵一卷第16-19、32-35、60、61-62、68頁)、丙○○與謝岱伶LINE對話紀錄所傳圖片影本暨支票照片、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簡訊紀錄擷圖、手機通聯紀錄擷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LINE記事本擷圖、手機簡訊紀錄擷圖、丙○○與謝岱伶LINE對話紀錄擷圖、丙○○與謝岱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8-339頁,偵三卷第1-351頁,偵四卷第1-171頁)等件附卷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
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本案合會標單之形式,為以A4白紙書上標註「會單」後,並填寫姓名、電話、投標金額等內容乙節明確(見院卷第304頁),則就本案標單之文義內容之本身,既已明確記載「會單」之字樣,則從外觀即可得知為投標合會會款所用,故本案標單核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甚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犯行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尚有誤會,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法條並給予檢察官、被告辯論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充分行使訴訟上防禦權,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9、20標會日期所示得標日期,在標單上
偽造足以表示係由會員參與競標用意之投標單,旋即持之以行使競標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標人頭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並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即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以冒標之方式詐取本案會款,所觸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等犯行間行為局部同一,應認係以同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冒標詐取會款等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身金錢無法周轉,為圖
填補自身財務漏洞,竟利用合會會首、會員間在經濟上互助合作之信賴關係,冒用人頭會員名義得標,使其他活會會員誤信於此,如期繳交會款,而冒標詐取合會金,足生損害於遭冒標人頭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與互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謝岱伶、戊○○、被害人丁○○、乙○○及甲○○已成立調解,並已全數給付賠償金等情,此有調解成立筆錄2份、匯款證明8份為證(見院卷第185-189、213-215、319頁),兼衡其自陳為大學畢業、擔任鋼琴老師及演奏樂手、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316頁)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賠償金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實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兼衡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就本案冒標詐得合會金總計300,000元,固屬本案犯罪
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謝岱伶、戊○○、被害人丁○○、乙○○及甲○○已成立調解,並已全數給付賠償金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前開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且給付損害賠償金已達35萬元,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所偽造之前揭各該投標單,固屬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且為其所有,而均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各該標單上之偽造「甲○○」、「戊○○」各1枚署名,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各該標單均未扣案,且依被告於審理中陳述,均早已丟棄而已滅失,衡酌沒收本案各該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造成沒收執行上之困難,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合會名冊載列會員 是否得標 得標日期(期數) 得標金額 備註 1 丙○○ 已得標 第1期(105年4月10日) 會首 2 王乃玉 活會 未得標 3 乙○○ 活會 未得標 4 乙○○ 活會 未得標 5 謝岱伶 已得標 第7期(105年10月10日) 1,300元 6 林詩穎 已得標 第9期(105年12月10日) 1,480元 7 鄭世遠 活會 未得標 實際參與會員為洪嘉蓮 8 鄭宇翔 活會 未得標 實際參與會員為洪嘉蓮 9 惠玉 活會 未得標 10 怡伶 活會 未得標 11 魏鈺 活會 未得標 於107年1月4日死亡 12 魏鈺 活會 未得標 於107年1月4日死亡 13 劉玉雲 已得標 第5期(105年8月10日) 1,600元 14 劉玉雲 活會 未得標 15 黃秀錦 已得標 第6期(105年9月10日) 1,500元 被告稱編號15、16後續由林品岑、王素娥接替 16 黃秀錦 已得標 第8期(105年11月10日) 1,690元 被告稱編號15、16後續由林品岑、王素娥接替 17 丁○○ 活會 未得標 人頭會員 18 張珮愉 已得標 第3期(105年6月10日) 1,300元 被告胞妹 19 甲○○ 已得標 第2期(105年5月10日) 1,200元 人頭會員 20 戊○○ 已得標 第4期(105年7月10日) 1,310元 人頭會員 21 夏泳豪 活會 未得標 被告配偶附表二:
編號 本案詐得會款 合計 1 虛列會員「甲○○」得標部分(第2會):10,000元×15(斯時活會會員19-2位虛列會員【丁○○、戊○○】-2位親屬間詐欺未據告訴活會會員【張珮愉、夏泳豪】)=150,000元 300,000元 2 虛列會員「戊○○」得標部分(第4會): 10,000元×15(斯時活會會員17-1位虛列會員【丁○○】-1位親屬間詐欺未據告訴活會會員【夏泳豪】)=1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