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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承洲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承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扣案打火機參個及瓦斯短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金屬彈丸柒顆),均沒收。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沈承洲罹有已知生理狀況引發之精神病、器質性妄想及幻覺症候群(安非他命精神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晚間10時59分許,因對吳正國不滿,明知「新街家具行」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如以明火點燃易燃物品,極易造成燒燬住宅之結果,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先至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加油站購買汽油後,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吳正國、張麗茹位在南投縣○○鄉○○路00000號之住所兼「新街家具行」前,持瓦斯短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後認無殺傷力)朝上開家具行玻璃射擊,但因未將該家具行玻璃破壞至可潑灑汽油之程度,又改以石頭打破該家具行之玻璃,朝該家具行1樓沙發區潑灑汽油,再持打火機點燃汽油,致火勢從電視櫃延燒,並燒燬窗簾及電視櫃,幸經民眾發現,即時撲滅火勢,始未燒燬該建物而未遂。警方據報後,於同年月13日凌晨1時53分許,在南投縣集集鎮富山里投54線電桿(集集幹88K7672FA53號)旁之土地公廟逮捕沈承洲時,扣得瓦斯長短槍各1支、鋼瓶26瓶、鋼珠1包、外套1件、彰南路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等物,並在沈承洲身上,扣得打火機3個。

二、案經藍鼎輝、吳正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被告沈承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8頁,偵卷第20至22、125至127頁,本院卷第243、5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正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正國配偶張麗茹於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陳宥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32至37頁,偵卷第34至36、51至53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扣押物品照片6 張、彰南路加油站109年11-12 月HK-00000000 號電子發票證明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車損照片20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7張、現場照片1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2 份暨檢附照片32張、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0 年1 月7 日投消調字第1100000369號函暨檢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新街家具行照片8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5 月5 日刑鑑字第1100000245號鑑定書1份、扣案物品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6、50至58、60至63、65至68、70至94、96至103、106至125頁,偵卷第55至109、132至135頁,本院卷第307至314 、321至3

25 、345至347、36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者,係指在放

火當時,該住宅仍為人所使用中為已足,並不以放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縱放火當時,居住於該住宅內之其他人皆已上班、上學或外出者,仍不失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另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其行為應僅達於未遂程度 。本案被告於放火時,「新街家具行」固無人在場,惟告訴人吳正國及證人即被害人張麗茹平日係住在該家具行內,業經告訴人吳正國及證人張茹平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51頁),且觀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起火地點平面圖上,有繪製該家具行臥室、廁所及廚房位置,此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8頁),益徵告訴人吳正國及證人張麗茹平時確實住在該家具行內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新街家具行」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又被告雖有前開放火行為,致該家具行內窗簾及電視櫃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燒損且柱子亦有碳化現象等情形,此有上開鑑定書1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9至106頁),惟依上開鑑定書及照片,可知新街家具行房屋仍可使用,該家具行之樑、柱、支撐壁及屋頂等房屋之重要部分效用均未喪失,是被告之放火行為尚未達燒燬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刑法之放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

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是被告之放火行為,雖同時有致「新街家具行」內窗簾及電視櫃之效用或主要效用喪失等情形,仍僅構成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目的,在密接之時、地先以瓦斯短槍及石頭毀損該家具行之玻璃,接著為上開放火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

㈢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嗣因民眾發現即時撲滅火勢

,「新街家具行」尚未達燒燬之程度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前即有精神方面疾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10 年

2 月9 日草療精字第1100001727號函暨檢附被告之所有病歷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110 年2 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0438 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精神科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 年8 月10日草療精字第1100008364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佐參(見本院卷第85至235、413至421頁);另觀上開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中記載:被告因面對離婚、無法探視子女等壓力而出現情緒低落、食慾下降、失眠、不想出門等情形;後幾年陸續出現幻聽、被害妄想、自殺行為等情形;被告於104年至臺中榮總及草屯療養院住院,並先後長期於臺中榮總及草屯療養院門診,主要診斷為未明示之精神病、疑似安非他命引發之精神病、酒精成癮、疑似酒精引發之精神病和憂鬱疾患、已知生理狀況引發之精神病,被告服藥遵從性低,常因無法適應藥物副作用,或自覺狀況變好而自行停藥,病狀持續起伏等語,可見被告有幻聽及被害妄想等精神方面疾病,以及被告偶而會自行停藥之情形。又證人即被告胞兄謝承宗於偵查時及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抓狂在房間裡搞破壞,我就安排藍鼎輝跟我媽媽住我家,被告就開貨車追到我家,被告情緒失控一直解釋他沒有摔東西,又說是藍鼎輝誣賴他,被告越講越激動就把我的咖啡摔在地上,我看情況不對,就把被告往外推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510頁),以及被告於偵查時曾供述:案發當日,因為13日(即案發翌日)要工作,所以我就有停藥,因為吃藥下去副作用很大,會昏昏沉沉的等語(見偵卷第22頁),從被告於案發前情緒不穩定之情形,可推知被告於案發前確實自行停藥之事實。又本院依被告辯護人聲請,囑託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犯罪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結果,被告臨床診斷為已知生理狀況引發之精神病、器質性妄想和幻覺症候群(安非他命精神病)。被告數年來斷續有聽幻覺和被害意念等活躍症狀,且未甚規則治療,於鑑定期間仍可觀察到被告有殘存精神症狀,思考多不符合現實,現實感有明顯缺損,並且衝動控制不佳,乏社會規範原則與自控能力,推測被告犯行時可能受症狀困擾影響其現實判斷和衝動控制,對於行為後果及法律規範有所扭曲,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已有下降。本院鑑定被告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之程度等語,此有上開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7至421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應可採信。又佐以被告案發前自行停藥之事實,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因上開精神疾病,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已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因先與告訴人藍鼎輝發生爭執,又對告訴人吳正

國不滿,遂以對該家具行放火之方式洩憤情緒,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觀念,亦輕忽放火後火勢延燒可能產生之危險,應值非難;幸因火勢撲滅得宜,未致鑄成大錯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為此放火行為,因前述精神疾病,其辨識能力已顯著降低;且參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吳正國及被害人張麗茹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吳正國及被害人張麗茹之損失;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從事務農,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㈥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於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有前述上開精神疾病;以及被告於105年3月27日曾妄想有小偷而拿鐮刀至屋頂上並被緊急送醫及自殺之紀錄,此有草屯療養院上開病例資料及臺中榮總上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235頁);又本院囑託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是否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危險之虞,該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罹患已知生理狀況引發之精神病、器質性妄和幻覺症候群多年,且乏病識感,不甚規則接受治療,造成其行為脫序和社會角色功能下降,現實判斷和自我控制能力下降,顯有相當再犯之虞,建議被告接受完整精神科治療及追蹤等語,此有上開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頁561至565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缺乏病識感,若未輔以醫療介入,仍具有反覆受其精神病症之影響而引發犯罪行為之高度風險,對於社會治安亦有不可預料之危害可能性,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危害公共安全秩序,故被告有接受藥物治療及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兼衡量被告所涉犯公共危險之情節,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打火機3個,均為被告所有,其中1個為

供被告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517頁),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我沒印象當時是用哪1個打火機點燃;我當時放火的時候,我不確定是那1個等語(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517頁),顯見被告欲放火時同時攜帶打火機3個,犯案時隨機挑選其中1個放火,是除其中1個為供被告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其餘2個於放火前顯然係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瓦斯短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金屬彈丸7顆),亦為供被告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是扣案打火機3個及瓦斯短槍1支(內含金屬彈丸7顆),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外套1件,雖係被告所有,然上開衣物僅為其一般衣著,非為放火犯行始行準備,非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4、6、8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亦均

非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承洲(涉嫌恐嚇安全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即被告母親之配偶藍鼎輝同住在南投縣○○鎮○○巷0○0號,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項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09年12月12日晚間9時26分許,在胞兄謝承宗位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內,與告訴人藍鼎輝發生口角,被告乃基於毀損犯意,持空氣槍(與事實欄一所持空氣槍為同一把)對告訴人藍鼎輝停放在南投縣○○鎮○○路000號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窗射擊,擊破該車車窗,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藍鼎輝,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因告訴人藍鼎輝告訴被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刑法第354 條之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藍鼎輝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瓦斯短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金屬彈丸7顆,經鑑定後認無殺傷力) 1支 2 瓦斯長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金屬照門1個,經鑑定後認無殺傷力) 1支 3 CO2鋼瓶 26瓶 4 鋼珠 1包 5 打火機 3個 6 鋼珠彈 2顆 7 外套 1件 8 彰南路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 (編號HK-00000000) 1張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