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榮南輔 佐 人即被告之父 蔡文智選任辯護人 洪賜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430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榮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蔡榮南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民國109 年9 月6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ICU201-2號病房內,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毆打、身體壓迫、拖拉下床、用腳踢踹等方式,毆打同房病友廖述燒(具體行為方式及歷程詳附表所載),致廖述燒受有左眼結膜紅、右耳腫脹瘀青、左後枕血腫、身上多處瘀青及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於出院之際之身體狀況為結膜下出血,玻璃體混濁,使用鼻胃管灌食,口說狀況為可發出聲音,可應答但說話無邏輯,雙手良好,但雙下肢較為無力(無證據證明已達重傷害程度)。嗣由廖述燒之配偶張慈美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被告蔡榮南所犯本案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坦承被訴犯罪事實,故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證據調查程序亦予簡化。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354 、357、358 、36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慈美(警卷第2 、

3 、15至18頁)、證人曾智偉(警卷第19至22頁)、廖婉婷(本院卷一第41、42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被害人廖述燒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 頁)、案發地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草屯療養院病歷摘要(警卷第23至52頁)、被告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51頁)、草屯療養院110 年8 月23日函文(本院卷第53頁)、被害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59頁)、臺中榮總110 年9 月22日函暨檢附被害人之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105 至275 頁)、草屯療養院110 年11月17日函暨檢附被告自100 年1 月14日起迄今之病歷摘要(本院卷一第299 至336 頁)、草屯療養院111 年

2 月17日函暨檢附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367 至371 頁)、草屯療養院111 年10月11日函暨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本院卷一第383 至389 頁)、臺中榮總112 年3 月2 日函暨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405 至419 頁)、臺中榮總112 年4 月19日函文(本院卷一第467 、468 頁)、草屯療養院112 年4 月27日函暨檢附被告之就診病歷資料(本院卷二第5 至336 頁)、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354 至357頁)存卷為憑,足徵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害人遭被告毆打、攻擊後,受有左眼結膜紅、右耳腫脹瘀青、左後枕血腫、身上多處瘀青及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之後持續住院至109 年10月8日出院,而依臺中榮總所出具關於被害人狀況之說明即「使用鼻胃管灌食、雙下肢較為無力」,護理評估表則記載「進食、穿衣修飾、沐浴如廁、床上活動、一般活動均完全依賴」,是自被害人於本案傷害前,得自主進食、走動、如廁等,於本案傷害後,進食即須仰賴鼻胃管、手腳無力無法起身、日常生活須由專人照顧,終至110 年10月10日死亡等情以觀,被告本案毆打、攻擊被害人之行為,客觀上已導致被害人受有失能之重傷害,且被告針對被害人的頭部、眼睛、臉部攻擊、毆打,主觀上應有重傷害犯意,構成重傷害罪,若無法認定有重傷害犯意,亦應成立傷害致重傷罪等語(本院卷二第377 頁)。公訴人則於論告時表示稱: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是先以雙手拍打毆擊被害人的背部,這部分可認定是基於傷害之故意,但被告將被害人拖下床後,接續用腳踹踢已經躺在地上被害人之頭、腹部,均有人體重要臟器,被告持續用其能施以最大力氣之腳部踹踢屬人體要害部位之被害人頭、腹部,是否仍可認僅係出於傷害犯意,請法院依卷內事證審酌,如認被害人所受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但若可認被告本案是出於重傷害之犯意,仍有成立重傷害未遂之可能等語(本院卷二第369 、370 頁)。然而:

㈠、被害人遭被告毆打後,依相關臺中榮總診斷證明及病歷資料所載,其於第一時間經醫師診斷受有左眼結膜紅、右耳腫脹瘀青、左後枕血腫、身上多處瘀青及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本院卷一第59頁),後續則有使用鼻胃管灌食、雙下肢較為無力之狀況(本院卷一第105 、106 頁),且該院護理評估表(收治住院日期【即Admission Date】:109年9 月6 日)亦記載被害人有「進食、穿衣修飾、沐浴如廁、床上活動、一般活動均完全依賴」之情形(本院卷一第24

2 頁),然臺中榮總依本院於112 年4 月6 日所函詢,而就被害人所受傷勢經治療後之恢復程度函覆略以:依本院醫療紀錄,被害人最後一次就診為110 年1 月14日,參照昏迷指數為GCS:E4V4M6 ,故依刑法重傷之規定,無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肢能、聽能(依病歷記載,無相關聽力喪失或下降之抱怨)、語能、味能、嗅能(依GCS:E4V4M6 ,表示可說話,但無邏輯,其他味能、嗅能無相關抱怨)、生殖器外觀正常、無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內容,有臺中榮總112 年4 月19日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6

7 、468 頁),可見被害人所受傷害經就醫治療後,並未達刑法所定義之重傷害程度,而臺中榮總既為案發後收治被害人之醫療機構,且管理被害人之醫療紀錄,由其判斷被害人之病況自屬最適,且告訴代理人所主張應對被告為不利認定之醫療資料,其作成時間均早於上開臺中榮總函文,自不生資料欠缺或被害人病況進展發生在後,而為上開臺中榮總函文所漏未斟酌或評估不及之問題,是上述函覆內容當屬可採。被害人經診療後,雖傷勢非輕,但未達重傷害程度,自無成立告訴代理人所主張之重傷害罪或傷害致重傷罪之餘地。

㈡、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使人受重傷未遂罪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定;又刑法上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加害之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後續動作等客觀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經查,被告係因急性精神病症而入住草屯療養院精神加護病房,有其病歷紀錄可參,與被害人成為同房病友乃出於偶然,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警卷第10頁),復無證據證明雙方於本案發生前即有認識或仇隙,已難由此推論被告係出於重傷害之意而攻擊被害人。又徵諸附表所載被告攻擊被害人之具體細節,其中前階段被告徒手毆打、拍擊被害人上半身,及以身體壓制被害人之舉措,並未攻擊被害人身體要害部位,應可認係出於傷害犯意,公訴人亦未為相異主張。有爭議者乃被告將被害人拖拉摔落病床後,又「以右腳連續踹被害人臉部」(附表編號14)及「以右腳踹被害人腹部10下」(附表編號15)之行為。首先就「以右腳連續踹被害人臉部」部分,固然頭部內含人體最重要之臟器即腦部,但綜觀全攻擊歷程,被告並非僅集中攻擊被害人頭部,且其係「以腳踢踹」被害人「臉部」位置,所造成腦部衝擊之程度,實難以與直接攻擊顱顳部,或將被害人頭部朝質地堅硬之地板、牆壁撞擊等量齊觀,所造成「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治療後亦已有相當恢復,凡此情節,均無法得出被告係意在重傷害被害人之結論。再就「以右腳踹被害人腹部10下」部分,細繹被害人之診斷證明及病歷資料,其於送醫救治後,並未診斷出有何腹部臟器受損之傷勢,可見被告踢踹被害人腹部之力道非重,自亦不得僅以被告以腳踢踹被害人內含重要臟器之腹部,即遽謂其主觀上必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從而,公訴人主張本案不能排除被告有重傷害被害人之犯意,有論以重傷害未遂之可能等語,即屬多慮。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毆打被害人成傷,其數次毆打行為,均係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身體法益,且傷害行為之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說明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委請臺中榮總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臺中榮總負責本案鑑定之醫師則依據被告之個案生活史與疾病史、過去內外科史、物質使用史、心理鑑衡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案經過及被告自述當天之案發經歷等結果,出具書面鑑定意見,並略載稱:根據所附病歷記載被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罹病逾30年,自103 年起長期於草屯療養院住院治療,未再出院,住院期間有暴力風險與攻擊行為紀錄,案發時,被告入住草屯療養院精神加護病房,有病歷佐證,足見其精神症狀呈現急性狀態合併暴力與攻擊風險。鑑定時綜合精神狀態檢查與病史,確認被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根據心理鑑衡報告,其整體能力落在輕度智能不足之範圍。又依草屯療養院111 年7 月6 日精神鑑定報告(按:該份報告為被告有無就審能力之鑑定)中「精神狀態檢查」部分所載,及被告於本次鑑定時未承認犯行,也未明確陳述內容經過,說話含糊不清,思考鬆散、跳題需反覆確認談論內容,而比對本次鑑定與上述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中關於被告就本案犯行之說法,被告能回溯案發當日部分記憶,應「知情」被害人受傷,惟對被害人受傷經過,初期矢口否認犯行,後續不同方式詢問下,開始說法不一,推論其陳述之可信度低,儘管受限於精神病理影響,鑑定時難以探究犯行全貌,但仍能察覺被告試圖以「我覺得應該沒有打」、「不小心踢到」遮掩犯行。鑑定時,被告未明確表明攻擊行為之原因,僅能陳述「做錯事要關,沒有互相」,推論可能要表達沒有容忍被害人的生活習慣,而衍生攻擊行為。承上述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其整體能力落在輕度智能不足之範圍,思覺失調症會導致罹病者衝動控制能力減損,推論被告可能因生活習慣摩擦,加以衝動控制能力顯著減退而誘發犯行。鑑定時,被告僅能「極表淺」理解犯行與法律責任相關性,例如何謂「傷害罪」,被告表示「拿刀割人家」;詢問傷害罪責,被告表示「要關就關,不小心踢到」;詢問出庭時要如何跟法官說明,被告自述「話都說光了沒辦法…(內容無法理解)」,又承前被告試圖遮掩犯行,故推論被告應有表淺認知行為違法能力,惟與常人相比有顯著欠缺。小結:被告確定診斷思覺失調症,推論犯罪「行為時」因疾病影響使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下降,但未完全喪失責任能力等內容,有臺中榮總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07 至419 頁),再佐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多須仰賴輔佐人及辯護人為陳述,及草屯療養院112 年4 月27日函暨檢附被告之就診病歷資料(本院卷二第5 至336 頁)所載,被告確實不時有突發性攻擊行為,且情緒自控欠佳,不時有幻聽、妄想等精神障礙情狀,應足認定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確實已因思覺失調症而影響其認知功能及衝動控制能力,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況,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查,本院已對被告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刑度上已甚為寬待,難認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仍會使通常一般人均生憐憫之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刑度酌減之必要,一併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毆打被害人成傷,卻未能與告訴人一方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顯露悛悔之意,另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搬磚頭、錄影帶店員等工作,目前在草屯療養院住院中,故無收入,且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斟酌檢察官、辯護人、告訴代理人、被告及輔佐人對刑度之意見、被告現有接受穩定治療、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應受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既未與告訴人一方達成和解,自難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在此說明。

五、被告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刑前監護處分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亦有規定。而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於遇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87條於111 年

2 月18日修正、同年月20日施行前規定:「(第1 項)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2 項)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 項)前

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修正後規定:「(第1 項)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第2 項)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 項)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 次延長期間為3 年以下,第2 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4 項)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是由法條文義觀之,修正前、後之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 年以下,惟修正後第3 項增加檢察官得聲請延長監護期間之規定,且並無次數之限制,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另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雖亦於111 年2 月18日併予修正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之執行及評估方法,惟與修正前、後刑法第87條之規定合併觀察,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因此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非字第1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之監護處分,依上開說明,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7條之規定。

㈡、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而修正前刑法第87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92年度台非字第4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

2 項所定之精神障礙情狀,已如前論,而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下降之程度,參諸前述臺中榮總鑑定意見所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入住精神加護病房,精神狀態處於顯著惡化之狀態並有高度暴力風險,有表淺認知行為違法之能力,惟與常人相比有顯著欠缺,後續因生活習慣摩擦,加上衝動控制能力顯著減退而誘發本案犯行,其「行為時」之整體功能,應「低」於輕度智能不足人士,並合併有嚴重精神狀態及高度暴力風險,亦即「被告辨識行為違法能力較輕度智能不足者更差,衝動控制能力屬於高度暴力風險」(本院卷一第417 頁);又勾稽前述草屯療養院112年4 月27日函所檢附被告之就診病歷資料,被告於住院治療過程中,不時有突發性攻擊行為,且情緒自控欠佳,不時有幻聽、妄想等精神障礙情狀,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已收治於草屯療養院,然於住院期間,經精神醫療專業人員治療,其衝動控制能力猶仍表現不佳而具高度暴力風險,甚至發生本案攻擊同房病友成傷之憾事,如未令被告入適當機構施以監護治療,可以預見被告將來因認知能力欠缺及無法克制自己衝動,而再度犯罪之可能性甚高,為達防衛社會安全、保護他人及被告之目的,自有以國家公權力強制介入,並藉由專業處遇機構對被告施以妥善精神治療之必要(蓋被告目前住院並無強制性,仍有由家人辦理退院之可能)。又為避免被告因先執行本案刑罰而中斷目前正在接受之精神治療,致精神狀況更為惡化,應認有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接受監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 項後段、第3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

辯護人主張被告已在草屯療養院接受治療,而認無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等語,尚難認有據,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方式及歷程】編號1:錄影時間00:01:45至00:03:08

一白髮身著藍色上衣男子從病房內廁所向畫面右上方病床移動,並在病床旁原地踱步看向畫面左側窗戶及畫面左下方病床,再躺回畫面右上方病床上。

編號2:錄影時間00:05:08病房內有人說話,聲音模糊聽不清楚。

編號3:錄影時間00:05:32

病房畫面左下方身著淺綠色外套男子下床並向畫面右上方病床移動。

編號4:錄影時間00:05:36至00:06:24

身著淺綠色外套男子舉起雙手捶打畫面右上方病床白髮身著藍色上衣男子上半身,並一邊說話,聲音模糊聽不清楚內容。白髮身著藍色上衣男子以雙手護住頭部並躺在病床上。

編號5:錄影時間00:06:24至00:07:15

身著淺綠色外套男子以上半身壓住白髮身著藍色上衣男子上半身。

編號6:錄影時間00:07:16 至00:08:06

身著淺綠色外套男子爬上病床並以全身壓住白髮身著藍色上衣男子全身。

編號7:錄影時間00:08:07至00:08:24

身著淺綠色外套男子離開畫面右上方病床並步行回到畫面左下方病床。病房畫面右上方病床身著藍色上衣男子雙手抱頭並側躺於病房畫面右上方病床上。

編號8:錄影時間00:13:46至00::14:12

身著淺綠色外套男子離開畫面左下方病床並步行至畫面右上方病床,以拳頭揍身著藍色上衣男子背部,並以雙手拍打身著藍色上衣男子背部,一邊講話,聲音模糊,聽不清楚。

編號9:錄影時間00:14:13至00:14:44

身著淺綠色外套男子爬上病床並以全身壓住白髮身著藍色上衣男子全身,並以右手拍打身著藍色上衣男子背部,此時藍色上衣男子仍維持雙手抱頭並側躺於病房畫面右上方病床上姿勢。

編號10:錄影時間00:14:45至00:14:52

身著淺綠色外套男子從身著藍色上衣男子身上離開,並與其對話,聲音模糊,聽不清楚。身著淺綠色外套男子再度將全身壓住白髮身著藍色上衣男子全身並上下壓。

編號11:錄影時間00:14:53至00:15:25

身著淺綠色外套男子坐在身著藍色上衣男子身上,並以雙手壓其臉部,身著藍色上衣男子大叫。

編號12:錄影時間00:15:26至00:15:40

身著淺綠色外套男子坐在身著藍色上衣男子身上,並以右手拍打其背部。

編號13:錄影時間00:15:41至00:15:50

身著淺綠色外套男子以雙手拉身著藍色上衣男子右腿,並將病床護欄放下,再翻滾身著藍色上衣男子身體,使其摔落病床。

編號14:錄影時間00:15:51至00:17:11

身著淺綠色外套男子以右腳連續踹身著藍色上衣男子臉部,並回到畫面右下方病床。此時身著藍色上衣男子躺在病房監視器畫面右上方地上,臉部旁邊有血漬。

編號15:錄影時間00:17:20至00:17:54

身著淺綠色外套男子由監視器畫面下方病床離開,並走至身著藍色上衣男子位置,身著藍色上衣男子仍躺在病房監視器畫面右上方地上,此時雙腳跳起踩在身著藍色上衣男子生殖器位置,再以右腳踹身著藍色上衣男子腹部10下,再以左腳踹身著藍色上衣男子2 下,再坐在身著藍色上衣男子身旁,左手有轉動動作。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