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鴻勝
許軒睿上列被告等因脫逃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26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鴻勝共同犯強暴脫逃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軒睿共同犯強暴脫逃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黃鴻勝與許軒睿同為法務部○○○○○○○○○○○信舍五房之受刑人,黃鴻勝因思念親人情緒不佳,於民國109 年10月1 日上午11時許,向許軒睿提議以製造假衝突方式誘騙管理員打開舍房房門,再持磨尖之塑膠筷子挾持管理員脫逃,獲得許軒睿同意。黃鴻勝與許軒睿即基於脫逃、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信舍五房內佯裝鬥毆,管理員林君儒、李喬竣、謝宗治便前往信舍五房外制止,並依法要求許軒睿將雙手伸出門孔外上銬施用戒具,復將許軒睿帶離舍房施以隔離保護;但當林君儒、李喬竣開啟舍房房門帶出許軒睿後,許軒睿竟高舉上銬之雙手,轉身掐住李喬竣脖子,欲挾持李喬竣,並與林君儒發生拉扯推擠,以致李喬竣受有雙手、胸部、左肩挫傷及頸部紅腫挫傷之傷害,林君儒受有右手擦傷之傷害。而黃鴻勝則趁機自信舍五房房門後方衝出舍房欲往外奔逃,謝宗治為避免其脫逃,依法噴灑辣椒水加以制止,但辣椒水掉落地面後,黃鴻勝拾取辣椒水對謝宗治噴灑,並以左手勒住謝宗治脖子,右手持預藏之磨尖塑膠筷子1 支,抵住謝宗治脖子,挾持謝宗治,並與謝宗治發生拉扯推擠,以致謝宗治受有雙手及胸部挫傷、急性結膜炎、頸部約12公分刮傷之傷害(黃鴻勝、許軒睿傷害謝宗治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擔任信舍服務員之受刑人林晉祿在場見狀按下緊急鈴,備勤管理員廖弘宇、劉時凱到場合力壓制,始將黃鴻勝、許軒睿制服,並扣得磨尖之塑膠筷子2 支,黃鴻勝與許軒睿以上開強暴方式欲脫逃未得逞。
二、案經林君儒、李喬竣告訴暨法務部○○○○○○○○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黃鴻勝、許軒睿所犯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2 項之強
暴脫逃未遂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定有明文。第277 條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 條前段復有明文。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告訴人林君儒、李喬竣於偵訊時雖均表示不追究被告黃鴻勝、沒有要提出告訴,但亦均表示對被告許軒睿要提出傷害告訴(見他卷第131 頁),自屬對於被告許軒睿提出合法傷害告訴,告訴效力並且依法及於共同正犯黃鴻勝,且不因事先對被告黃鴻勝捨棄告訴而影響其告訴之效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他卷第54、76頁、本院卷第293 、345 、355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法務部○○○○○○○○○○○管理員林君儒、李喬竣、被害人即法務部○○○○○○○○○○○管理員謝宗治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31 至
136 頁),並有法務部○○○○○○○○109 年10月6 日函及懲罰報告表、收容人談話筆錄、收容人陳述書、監視器光碟、監視器影像擷圖、扣案之筷子照片、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他卷第33至47、58至65、67、68、140 至142 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161 條第2 項以強暴脅迫脫逃之罪,為同法第135 條
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自應逕依第161 條第2 項論科,無再比較適用第13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517 號判例要旨參照)。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2 項之強暴脫逃未遂罪(被告2 人脫逃部分)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傷害林君儒、李喬竣部分)。起訴意旨認應併論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尚有誤會。㈡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2 人所犯強暴脫逃未遂罪及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暴脫逃未遂罪處斷。另應予說明者是,起訴意旨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2 人傷害被害人謝宗治部分之犯行,但論罪欄未具體載明此部分是否予以論罪;倘若起訴意旨係認應予論罪,因被告2 人傷害謝宗治部分未據告訴(見他卷第132 頁),而此部分若有成立傷害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㈣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黃鴻勝於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前案,於108 年9 月
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 年10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許軒睿於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前案,於108 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並不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影響上開前案已執行之事實)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被告2 人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質雖是不同,但酌以本案犯行時間距離上開前案執行完畢時間均非久(均約1 年),被告2 人猶仍再犯本案犯行,且本案脫逃犯行破壞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被告2 人顯然惡性不輕、均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㈤被告2 人雖已著手於強暴脫逃行為之實行,但尚未生脫逃之
結果,為未遂犯,酌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2 人均已坦承犯行等情,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㈥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 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黃鴻勝雖辯稱:其實我根本不想做這件事,是因為我腦部有受傷,希望精神鑑定(見本院卷第107 頁),但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黃鴻勝行為時之心智狀態,鑑定結果略為:綜合被告黃鴻勝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被告黃鴻勝目前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有憂鬱情緒之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戒斷症狀之酒精依賴及失眠症,其臨床表現為情緒低落、焦慮、失眠及持續性的飲用酒精,並因飲酒導致工作、婚姻及法律的問題。上述症狀通常不影響患者之現實判斷、情緒及行為控制能力。…此次犯行前,因母親未來探視,處於思念小孩及擔心家中狀況而難以忍受無法回家的狀態,而做出企圖逃脫的行為,此部分應與其性格中挫折感忍受度低,行為模式衝動相關,而非其所認為的自律神經失調發作。因此鑑定認為,被告黃鴻勝於案件發生時之精神狀態,並未因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或喪失之情形,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 頁),佐諸被告黃鴻勝於案發前猶能謀議脫逃計畫、磨尖筷子,案發後所寫收容人陳述書字跡整齊、文句通順(見他卷第38頁),足見被告黃鴻勝於本案行為時知悉其行為違法,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規定之適用。㈦爰審酌被告2 人均係依法拘禁之人,竟以強暴方式企圖脫逃
未果,不僅有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並且造成監所管理員之傷害,行為均有不該,兼衡以其等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告訴人林君儒、李喬竣表示不追究被告黃鴻勝之犯行、被害人謝宗治表示已與黃鴻勝和解(見他卷第131 、132 頁),黃鴻勝家屬於偵查中依修復式正義程序給付賠償新臺幣2 萬元(見他卷第147 頁),被告許軒睿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等、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2 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黃鴻勝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情況清寒、診斷有憂鬱情緒之環境適應障礙(見本院卷第201 、
352 頁)之生活狀況,許軒睿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磁磚工人、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2 人固均表示已因本案犯行受到監所懲罰,希望作為量刑參考云云;惟核,法務部○○○○○○○○○○○對於被告2 人施以懲罰(見本院卷第
313 、316 、317 、321 頁),乃係依據監獄行刑法第86條規定,懲罰事由在於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與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2 項之強暴脫逃未遂罪在於處罰依法拘禁之人強暴「脫逃」之行為,2 者規範事由並不相同,實難引為本案量刑參考,併予敘明。㈧扣案之筷子2 支,雖供被告等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但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所有、應係南投分監公物,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 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