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華羿選任辯護人 何宛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5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華羿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捌枚,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魏華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19日上午11時許,自曾萬水位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住處2 樓冷氣窗侵入該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曾萬水所有之金戒指8 枚(共重約2 兩)得手,適為曾萬水發覺,魏華羿遂自現場拿1 只木箱揮推向曾萬水、並彼此相持後,逃逸無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引用被告魏華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3 、351 至 3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86、 144、173 、306 、354 頁)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萬水(見偵卷第9 至11頁、本院卷第168 至173 、347 至350 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8 月10日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90080284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6 至11、15、1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報告書(見偵卷第2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630 號刑事判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0 年6 月16日函及被害人住宅照片(見本院卷第98、117 至123 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至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與被害人「搏鬥」;惟核,「搏鬥」之文義應係激烈對打之意思,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搏鬥,這樣打而已,被告拿皮箱怎麼搏鬥」、「被告就用皮箱揮我,我就用手擋,就這樣而已」(見本院卷第170 頁)、「他拿了我1 個皮箱,我就徒手跟被告偃」、「沒有跌倒,被告就拿皮箱揮」(見本院卷第348 頁),可見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激烈對打之搏鬥情形,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應予更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再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而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
2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業經修正為「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涉及構成要件及科刑規範之變更,是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之規定。㈡次按,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於上午時間,自被害人住處2 樓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該住處行竊得手,核其所為,係犯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329 條之準強盜罪,並更正原起
訴法條(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加重竊盜罪;見本院卷第203 頁)。然按,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329 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大法官釋字第630 號解釋理由參照)。準強盜罪之不法內涵須與強盜相當,始得以強盜論處,否則情節不相當,卻為相同處罰,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是構成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須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而所謂「難以抗拒」,雖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然亦須與強盜罪所定義之強暴、脅迫程度相當,達到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堅決否認準強盜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要傷害人的意圖,我當時只是緊張要趕快跑離開而已,碰撞過程讓被害人產生誤會以為我要攻擊他(見本院卷第173 、354 頁)等語。而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跟小偷搏鬥,行竊者偷走我的金子,他拿1 只木皮箱砸我,我沒有受傷。行竊者沒有讓我無法抵抗,只是因為對方年紀較輕,最後還是讓他逃走了(見偵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就跟他在那裏打,他就拿那個皮箱打我,我以前是作息(台語)人比較有力,他有點驚嚇到,然後跟我打一打輸給我就跑出去…沒有搏鬥,這樣打而已,被告拿皮箱怎麼搏鬥…被告就用皮箱揮我,我就用手擋,就這樣而已,之後被被告溜出門去…被告當時有拿皮箱推我,除此之外被告沒有其他行為,被告就推開我…(見本院卷第169 、170 、
173 頁),之後被告跟我偃來偃去(台語),他拿了我一個皮箱,我就徒手跟被告偃(台語),被告從我腋下那邊閃出去,後來被告可能嚇到就跑走…過程中被告沒有壓制我的身體或頭,只有弄來弄去,我沒有跌倒,被告就拿皮箱揮(見本院卷第348 頁),顯然被害人並未因被告行為而喪失意思自由,被告行為亦未達使被害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僅屬「短暫輕微肢體衝突」,甚至,被告尚且「打輸」被害人,被告行為自與強盜罪所定義之強暴、脅迫程度仍不相當,實難遽以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相繩。從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尚有未恰,而因二者(準強盜、加重竊盜)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本院已有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 354頁),復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㈣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
第3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①罪);同年間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9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②、③罪);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交簡字第4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④罪);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⑤罪);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⑥罪);同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⑦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⑧罪)。上開①至⑥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1號裁定分別就①、②、③、④罪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就⑤、⑥罪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⑦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與⑧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1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前案,於97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其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部分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本案距離上開前案最後執行完畢時間非久,被告猶仍再犯本案之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惡性不輕、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
紀錄在案足佐,竟仍不知悔改,踰越窗戶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賠償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取物品價值、犯罪情節,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肉品工廠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4 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
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金戒指8 枚(共重約2 兩),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盈呈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