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UI VAN SANG(中文譯名:斐文創,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25號、110年度偵字第4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UI VAN SANG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延長貳月。並自本裁定送達BUI VAN SANG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與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案被告BUI VAN SANG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依其自白,及卷內照片等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同條第3 項之在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為逃逸外籍移工,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以及另有其他共犯在逃,亦有有湮滅、偽造證據及串證之虞,有羈押原因;為確保將來審判機關程序的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則與必要性原則,有事實足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0 年9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0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坦承犯行,並佐以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同條第3 項之在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且本案定於110年12月30日宣判,尚未確定,為確保將來程序之進行,本院認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並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對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得以順利進行,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且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應自110 年12 月2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又審酌本案業經審理證據調查完畢,認被告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與受授物件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與受授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05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