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松佑
陳其彥
陳嘉宏
林玉祥
葉子銘
呂易軒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丙○○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乙○○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甲○○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緣己○○於民國109 年9 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友人位於臺中市住處飲酒時,聽聞少年盧○宇(92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之前因故遭到庚○○等人毆打(庚○○等人涉嫌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聯繫丙○○、丁○○、乙○○(原名:林誌賓)、戊○○、甲○○等人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之熱帶嶼KTV 聚集支援。己○○、丙○○、丁○○、乙○○、戊○○、甲○○、盧○宇等人,於同日晚上11時27分許,分別駕駛或搭乘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在熱帶嶼KTV 前方道路之公共場所處,見庚○○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下車後,己○○遂指示毆打庚○○、砸毀庚○○之上開汽車,丙○○、乙○○、戊○○、甲○○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丁○○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之犯意,由盧○宇(持球棒)、丙○○等人出手毆打庚○○,庚○○因而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頭皮擦傷、頭皮其他部位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及胸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均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丁○○並持木棍在旁助勢,之後,由盧○宇持球棒砸損上開汽車前窗玻璃、乙○○持手電筒砸損上開汽車後窗玻璃、戊○○以腳踹損上開汽車後照鏡、甲○○持可為兇器之用之鋁棒敲損上開汽車板金(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說明如下述論罪科刑之理由㈧),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嗣經庚○○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己○○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丙○○、乙○○、戊○○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甲○○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
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丁○○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71、118 、143 、144 、181 、182 、
193 頁),並經被告己○○(見警卷一第14至17頁、偵卷第85至88頁)、丙○○(見警卷二第183 至185 頁)、丁○○(見警卷二第10至16頁、偵卷第70至77頁)、乙○○(見警卷一第52至60頁、偵卷第85至88頁)、戊○○(見警卷一第97至102 頁、偵卷第70至77頁)、甲○○(見警卷二第76至86頁、偵卷第70至77頁)於偵查中均陳述在案,核與另案少年盧○宇(見警卷一第19至24頁、110 年度少調字第79號卷
110 年9 月6 日訊問筆錄第2 頁)、告訴人庚○○(見警卷一第4 至6 頁、偵卷第15、16頁)、證人楊嘉碩(見警卷一第46至51頁、偵卷第47至57頁)、江偉良(見警卷一第 105至109 頁、偵卷第47至57頁)、吳文哲(見警卷一第136 至
141 頁)、林學坤(見警卷一第151 至157 頁、偵卷第47至57頁)、陳震宇(見警卷一第170 至174 頁、偵卷第47至57頁)、張祐瑋(見警卷一第186 至190 頁)、吳念庭(見警卷一第 192至196 頁)、杜明修(見警卷二第2 至10頁)、楊盛博(見警卷二第35至40頁)、莊益發(見警卷二第53至58頁、偵卷第47至57頁)、劉士禾(見警卷二第71至75頁、偵卷第47至57頁)、謝芃(見警卷二第125 至至139 頁、偵卷第47至57頁)、程嘉倫(見警卷二第140 至144 頁)、王詠玄(見警卷二第164 至168 頁、偵卷第47至57頁)、賴俞翔(見警卷二第198 至203 頁)、郭冠廷(見警卷二第 213至218 頁)、楊騰煜(見警卷二第226 至230 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遭毀損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熱帶嶼聚眾鬥毆案相片、熱帶嶼傷害案相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刑案照片(見警卷一第7 至12、40至44、
131 、 183、208 頁、警卷二第29、49、66、103 至108 、
121 、 160、172 、179 、195 、210 、223 、241 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經調取本院110 年度少調字第79號審理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得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至新增第2 項第2 款之加重處罰,須以行為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為前提,進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始足該當,亦即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屬本款之結果;此與本法第
185 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規定,係行為人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等行為,在構成要件上,有所不同(刑法第150 條修正理由參照)。所稱之「首謀」者,係指在人群之中,為首倡議,主謀其事,或首先提議,主導謀劃之人,其特徵在於動口倡議、指揮他人動手,而與學理上所稱親手犯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之間,不以商議同謀為必要,此觀刑法第136 條第1 項後段,將「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分別規範,列為不同類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要旨參照)。
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2 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係具體危險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危險犯」中又可分為「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前者(「具體危險犯」)之具體危險,係指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意旨並未敘明、舉證被告己○○、丙○○、乙○○、戊○○、甲○○所為有何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何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即難遽認其等成立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2 款之罪。再以被告己○○自承其聯繫其他被告到現場尋仇、砸完車後其要大家可以離開(見偵卷第87頁),被告甲○○證稱是己○○要我們去打(見偵卷第72頁)、戊○○證稱聽到己○○在現場對砸車的人喊聲好了好了砸夠了走了(見偵卷第7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己○○有出手打人或砸車,應認其係為首倡議、主謀其事之「首謀」者、而非「下手實施」者。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持鋁棒砸車(見警卷二第78、82頁、偵卷第71頁),鋁棒通常質地堅硬,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即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其既持以行使,當有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乙○○雖有持手電筒砸毀上開汽車後窗玻璃,但手電筒客觀上應不具有危險性,實難認屬兇器;被告丁○○雖持木棍(見警卷二第11頁、偵卷第76頁)在旁助勢,但無證據可佐木棍係意圖供行使之用,均予敘明。核被告等所為:⒈被告己○○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己○○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之罪,尚有未恰,而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本院已有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80 、188 頁),尚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至於首謀與下手實施,則屬同條項之不同犯罪型態,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⒉被告丙○○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丙○○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項之罪,尚有未恰,而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本院已有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80 、188 頁),尚無礙於其防禦權之之行使。
⒊被告丁○○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
⒋被告乙○○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項之罪,尚有未恰,而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本院已有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80 、188 頁),尚無礙於其防禦權之之行使。⒌被告戊○○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丙○○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項之罪,尚有未恰,而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本院已有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80 、188 頁),尚無礙於其防禦權之之行使。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
2 款、第1 項之罪,固有未恰,惟此係屬同條項之不同犯罪型態,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因以下未就被告甲○○有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之情形,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加重其刑(說明如下述㈣),尚無礙於其防禦權之之行使。㈡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
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意旨參照)。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 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 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 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丙○○、乙○○、戊○○、甲○○之參與犯罪程度同為下手實施,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己○○、丁○○之參與犯罪程度各與其餘被告均不相同,均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又卷內並無證據可佐甲○○以外之其餘被告可得預見甲○○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情形,自難令其等就此部分共同負責,併予敘明。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滿20歲為成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後段及民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非字第93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要旨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要旨參照)。一般聚眾鬥毆,所助勢之對象通常非特定之鬥毆者,且於鬥毆現場混亂之情形下,亦無從分辨係為何一鬥毆者助勢,致無從依刑法第30條幫助犯規定予以論處,若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加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即應論以該條聚眾鬥毆助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少年盧○宇雖有下手實施(見110 年度少調字第79號卷110 年9 月6 日訊問筆錄第2 頁)、但非首謀者,參酌上述㈡之說明,盧○宇與被告己○○並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難認2 人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再因盧○宇於警詢時表示其僅認識被告己○○1 人(見警卷一第21、2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佐其餘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盧○宇之年齡(況被告甲○○於案發當時為19歲之未成年人、非少年),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亦難逕認其餘被告有與少年盧○宇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是以,本案被告等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與少年共同犯罪加重規定之適用。
㈣按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
墾殖或占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則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是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既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 年,如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 年,如宣告
6 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甲○○持鋁棒砸車,雖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但被告等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25 、147 頁),核以本案情節尚非重大、犯罪起因等情,是無必要再依刑法第150 條第
2 項第1 款之規定就被告甲○○部分加重其刑。㈤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參照)。查被告乙○○於107 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8 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此固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相符,惟斟酌本案情節尚非重大,被告等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以及犯罪起因等情,且被告乙○○部分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將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又為避免誤會被告乙○○部分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累犯僅為刑法加重事由,並非主文法定記載事項(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乙○○部分之主文欄不予記載「累犯」。
㈥爰審酌被告己○○、丁○○、戊○○、甲○○均無曾因犯罪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則有上述前案紀錄(丙○○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確定,現在緩刑期間,不予審酌此部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被告己○○因為不滿告訴人涉嫌毆打盧○宇,其餘被告為支援己○○,均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率爾聚集實施強暴行為,非僅造成他人不安,並且危害社會安寧,行為均不可取,兼衡以其等均一時失慮、以致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均見悔意,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25 、147 頁),被告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被告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被告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被告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餐廳打工、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被告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被告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3 、194 頁),各自犯罪之起因、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㈦被告己○○、丁○○、戊○○、甲○○均無曾因犯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其等因一時失慮、以致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均見悔意,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悔改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斟酌其等情狀,爰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己○○、丁○○、戊○○、甲○○於緩刑期間內能夠記取教訓,斟酌其等情狀,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其等應分別向國庫支付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丙○○、乙○○既有上述前案紀錄,即難認有緩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毀損)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等另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然此部分之罪依刑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現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47 頁),且此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