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01號
111年度聲字第29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志文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29號、110年度偵字第4213號、110年度偵字第5226號、110年度偵字第5271號),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孫志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陸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之處分。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志文坦承部分犯罪事實,相關證人亦已到庭作證,本案所有證據已調查完畢,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也無逃亡之虞,當顯無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情事,請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萬元交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之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被告孫志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述與證人證述均有歧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未來量刑可能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為規避後續審理或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逃亡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0年11月1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訊,並陸續自111年2月19日、同年4月19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五、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1年6月13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本案所有證據已調查完畢,被告坦承起訴書所犯罪行,應無串證之虞,無羈押必要性,請准予交保等語。檢察官到庭表示被告並未全部坦承犯行,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尚存建請續押。經本院審酌被告供述、共同被告陳鈺中之供述、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卷內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為規避後續審理或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逃亡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並審酌本案尚未宣示判決、判決確定,而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實難達成羈押之效果,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另本案證人均已到庭證述完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無調查證據之聲請,認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準此,被告應自111年6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業如前述,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顏代容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