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偉翔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26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 年度偵字第3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偉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偉翔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竟於民國110 年 9月20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竟於大約110 年9 月20日起」,「雞籠山小段102 號之4 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雞籠山小段102 、103 地號土地」;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43、 189頁、本院卷二第116 、126 頁),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函及土地登記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12月22日函、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1 年4 月20日函及會勘光碟、照片、土地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81至85、113 至117 、 145、225 至235 、297 至309 、313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偉國(另行審理中)就本案非法清理廢棄
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㈢檢察官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相同,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
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等語;但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行坦認全部犯行,迄今仍未清理該些廢棄物,尚難認其犯罪有可憫恕之情形,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㈤爰審酌被告並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然共同非法清
理廢棄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環保意識,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今仍未清理該些廢棄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分工角色,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挖土機司機、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被告曾因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非初犯、本案亦非偶發,且於本院審理中始行坦認全部犯行,迄今仍未清理該些廢棄物,實難認為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以宣告緩刑。㈦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每日工資2,500 元,大約自110 年9 月20日開始(見警卷第9 、10頁),並於審理中具狀表示犯罪所得為5 日工資(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應有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2,500元(2,500 ×5,所稱10,000元應為誤算,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秀晏、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