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豊富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豊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豊富為熊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熊泰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登記負責人為林豊富之同居人卓秀貞胞弟卓永鎮)實際負責人,亦為熊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熊信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登記負責人為林豊富之同居人卓秀貞,之後變更為庭偉疏濬股份有限公司,之後易名為頡達土石採取股份有限公司,頡達土石採取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解散)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非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林豊富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亦明知熊泰公司並無於民國103年11月至12月期間銷貨或提供勞務予熊信公司,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3年11月至12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以熊泰公司為銷售人名義,不實填製其業務上所掌理如附表所示103年11月至12月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後,將之作為熊信公司之進項憑證,而行使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熊信公司並於次期開始15日內即104年1月15日前,據以向主管稽徵機關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林豊富即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熊信公司逃漏營業稅,致共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新臺幣(下同)90萬104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之公平及正確性;熊信公司並於104年6月間,據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虛增成本1802萬820元,林豊富即以此方式,幫助熊信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306萬353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林豊富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犯意,將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持以作為熊信公司之進項憑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個月為1期,並於次期開始15日內即104年1月15日前,據以向所轄財政部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以此詐術行為,逃漏營業稅90萬1041元。
三、林豊富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犯意,將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持以作為熊信公司之進項憑證,於104年6月間,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虛增成本1802萬820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306萬3539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豊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73頁),且有臺中市政府109年8月26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473000號函暨檢附久信建設及熊泰公司歷次登記表影本12張、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9年8月27日經中三字第10934522480號函暨檢附頡達土石採取股份有限公司歷次登記表影本1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監察室109 年9 月7 日中區國稅監字第109040405號函暨檢附熊泰公司、熊信公司及久信建設有限公司自102年至108年12月之營業稅申報等資料影本189張、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監察室109年4月16日中區國稅監字第109040149號函暨檢附久信建設有限公司、熊泰公司之103年度營利事業所稅結算、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106年3月7日北臺中營字第106000064
51 號函暨檢附熊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3日三信銀管字第10600441號函暨檢附熊泰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2月7日中業執字第109003789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臺幣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9年12月9日臺中營密字第10900078521號函暨檢附熊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熊泰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0年1月8日中區國稅局雲林銷售字第1100300075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10年1月19日中區國稅東山營所字第110255045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33至57、59至95、97至435、437至445、447至463、505、507至510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雖曾主張當時部分是熊信公司去接工作、熊泰公司去找人、找料,到月底才做票平均等語,惟熊泰公司與熊信公司為分別獨立法人格,兩公司繳納稅捐本應依各公司其銷項及進項分別觀之,況且被告亦無提出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是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將法定刑修正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法定刑「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法定刑,並無差異,僅是增加法律明確性,是刑法第215條之法定刑度修正前、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至三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
第1項、第47條均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以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第41條及第43條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之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至於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就本案法律適用尚無影響,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應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而各予分論併罰。是就犯罪事實一被告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熊信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皆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即每2個月)期間作為認定幫助逃漏營業稅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數,上開數次填製發票舉動,均為實現單一目的所為,均宜認定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均論以一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犯罪事實一被告為幫助熊信公司逃漏營業稅及逃漏營利事
業所得稅,而填製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行為,係就同一年度內所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顯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應屬一行為而同時處犯行使業務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㈣被告就幫助熊信公司逃漏稅捐1次犯行及為熊信公司實際負責
人以詐術逃漏營業稅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罰。㈤爰審酌被告填製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不實作為,將前開統一
發票作為熊信公司之進項憑證,再由熊信公司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影響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之正確性,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盡力繳納熊信公司欠稅款項,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11年4月20日嘉執忠110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64868號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1、95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公司顧問,按件計酬,沒有固定薪水、勉強維持之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6頁),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盡力繳納熊信公司欠稅款項,惟被告與行政執行署尚未達成協商,並同意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熊信公司尚未繳納之稅捐,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11年4月20日嘉執忠110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64868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以及被告迄今所償還稅捐僅1萬元,此有上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可考,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久信公司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4本、熊泰公司103年度傳
票及104年度傳票共3本,非屬違禁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開立由熊信公司取得,而提出申報扣抵稅額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未據扣案,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非屬被告所有(為稅捐稽徵機關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身確有
獲得犯罪所得(被告與熊信公司在法律上屬不同人格),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因被告之犯行而得以逃漏營業稅之熊信公司,固可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惟熊信公司已變更為為庭偉疏濬股份有限公司,之後更名為頡達土石採取股份有限公司,且頡達土石採取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解散,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9年8月27日經中三字第10934522480號書函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又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頡達土石採取股份有限公司所欠繳之稅捐,將依法參與清算分配,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頁),以此方式已足達到剝奪犯罪不法利益之同一目的,是本院考量程序耗費、訴訟經濟與不予宣告沒收之結果仍能達到之同一目的,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頡達土石採取股份有限公司所因此獲取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編號 發票字軌 虛偽交易營業人 取得統一發票下游營業人 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 (新臺幣) 1 CZ00000000 熊泰公司 熊信公司 1 98萬5000元 4萬9250元 2 CZ00000000 熊泰公司 熊信公司 1 95萬元 4萬7500元 3 CZ00000000 熊泰公司 熊信公司 1 95萬5000元 4萬7750元 4 CZ00000000 熊泰公司 熊信公司 1 85萬元 4萬2500元 5 CZ00000000 熊泰公司 熊信公司 1 95萬元 4萬7500元 6 CZ00000000 熊泰公司 熊信公司 1 223萬7820元 11萬1891元 7 CZ00000000 熊泰公司 熊信公司 1 20萬5000元 1萬250元 8 CZ00000000 熊泰公司 熊信公司 1 95萬元 4萬7500元 9 CZ00000000 熊泰公司 熊信公司 1 623萬8000元 31萬1900元 10 CZ00000000 熊泰公司 熊信公司 1 250萬元 12萬5000元 11 CZ00000000 熊泰公司 熊信公司 1 120萬元 6萬元 合計 11 1802萬820元 90萬10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