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邦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温邦廷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温邦廷(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6號判決確定)、余如梅(所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33號判決)等人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前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暱稱「陳富德」、「周侑德」之成年人邀請加入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余如梅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為該詐欺集團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外,並擔任領款車手之角色,而温邦廷擔任收水之角色。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不詳成年成員先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華南銀行帳戶,余如梅旋即依「周侑德」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款項於109年7月16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交與温邦廷,温邦廷再上交給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不詳成年成員,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周紫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被告温邦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余如梅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反面、16至21、62至62頁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2日刑紋字第1090082656號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證人余如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至11頁反頁、30至36反頁、40至47反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
人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且另案被告余如梅先從華南銀行帳戶提領贓款並將領得贓款交予被告,被告再交予該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具有隱匿贓款之本質、去向及所在,被告前開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犯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余如梅、「陳富德」、「周侑德」及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因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應有減刑之適用,惟其洗錢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前述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
8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卷第2747號前案資料表卷第3頁,本院卷第13頁),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是犯同類型之罪,顯見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㈥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貪圖快速獲
利之方式,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上開方式欲賺取報酬,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1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所明定。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報酬是收到款項0.05%,我不確定這次有無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是被告犯罪所得為究竟是否有收到報酬,即屬可疑,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收有報酬,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尚未實際分受利得,而無犯罪所得須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該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收取金額已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是被告就所收取部分,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此部分金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行為 (民國)(新臺幣) 1 周紫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5日前某時,在臉書CASH借錢網上張貼放款訊息,致周紫蘭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15日瀏覽上開網頁內容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周紫蘭佯稱需預先支付利息等語,周紫蘭即依其指示於109年7月16日11時17分許、同日13時4分許,分別匯款1萬5,000元、1萬元至余如梅華南銀行帳戶。嗣因警方查獲提款之余如梅並通知周紫蘭,周紫蘭始知受騙。附表二編號 提款時間地點 (民國) 提領款項 (新臺幣) 提款帳戶 1 109年7月16日13時許新北市○○區○○路000號 1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