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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玉筷選任辯護人 王佑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90號),因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玉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黃旭生」署押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玉筷為金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牛公司)之前董事長及董事長翁朝騰(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吳玉筷明知於民國107年6月1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董事會會議,董事黃旭生並未到場開會,吳玉筷未得黃旭生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107年6月1日之董事會議董事簽到簿冒簽「黃旭生」之署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黃旭生。吳玉筷嗣後於107年6月19日持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該偽造之董事會議董事簽到簿,請不知情之某會計師,持之向位於南投縣○○市○○○村○○路0號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名稱變更(將金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新的一天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變更為南投縣○○鄉○○街00巷0號1樓),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文書,使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前開資料後,分別將金牛公司更名、變更所在地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足生損害於黃旭生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旭生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玉筷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玉筷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旭生、證人翁朝騰於警詢、偵訊中、證人翁玥袗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6頁至第11頁、第31頁至第32頁;他卷一第44頁至第47頁、第79頁至第81頁),並有新的一天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臺中市政府105年11月25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8323110號函、金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金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辭職書、董事願任同意書、黃旭生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委託書、印鑑遺失切結書、金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名稱及所營業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宥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鑑遺失切結書、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8年11月6日經中三字第10834529940號函檢送新的一天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1宗、Line對話截圖、照片3張、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9年6月11日經中三字第1093330977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9年6月24日中區國稅南投銷售字第第1091204575號函檢送新的一天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3日停業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4頁至第6頁、第13頁至第34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84頁至第89頁;偵卷一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而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查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僅係就刑法罰金數額之計算標準統一化,矯正過往需參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數額產生之不明確性,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偽造黃旭生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前開偽造之文書申請辦理公司變

更登記而行使之,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其與告訴人間,因相

互關係交惡,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竟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配偶中風無人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金牛公司董事會議董事簽到薄上偽造「黃旭生」之署押1 枚(見他卷一第53頁),雖未經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開私文書,業經交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已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