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醫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科
張汝瑩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院偵字第31號、110年度調院偵字第32號、110年度調院偵字第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文科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單美倫支付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給付方式:匯款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且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扣案之針筒壹包沒收。
張汝瑩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文科與張汝瑩為夫妻,應友人邀約,前往南投縣○○鄉○○00○00號鹿鼎莊,而結識臺灣傑帝爾公司董事長劉子鴻及助理單美倫。2人分別為下列不法犯行;㈠王文科、張汝瑩均明知其等未取得合法醫師之資格,不得擅
自執行有關醫療之業務,2人竟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6日,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期間,在上址處所,無合法醫師在場診療,亦非依醫師指示或醫囑,多次替劉子鴻把脈,開立口服藥物及注射B群針劑,及替單美倫注射抗組織胺藥劑。又於同年4月間,前往單美倫位於臺北市基隆路附近之宿舍,給予B群針劑約20劑、藥物用嗎啡20錠、奎尼丁10幾顆、優樂丁20幾顆、史蒂諾斯20幾顆等藥物予單美倫,以上開方式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㈡王文科明知其並無祖傳9000坪土地待辦過戶,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9年3月22日,向單美倫佯稱:伊有南投祖傳土地9,000坪,需繳付近百萬元款項後方能辦理土地過戶且取得權狀,進行土地買賣開發以獲利等詞,以向單美倫借款,單美倫誤信王文科確有前述9000坪祖傳土地待過戶,過戶後具還款能力足以清償所借債務,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4月29日上午10時32分許、109年4月30日下午1時19分許、109年5月25日上午5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10萬元、25萬元,總計140萬元至王文科之銀行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文科、張汝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單美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子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施用藥物相片、被告2人健保WebIR-投保對象投保資料查詢、
被告2人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09年9月17日109鹿基院字第1090900048號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09年9月15日109員基院字第1090900025號函、被告2人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所得明細資料、被告王文科與告訴人單美倫LINE通軟體對話紀錄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12月25日FDA研字第1096030658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轉帳交易明細表、匯款交易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被告王文科ATM提領畫面相片、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1日投地一字第1100004425號函暨所附被告權利人歸戶清冊、南投市○○○段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7月29日110彰基病資字第1100700072號函文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醫師法第28條「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
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而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治療、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總稱;「擅自」則指未具醫師資格而執行醫療業務,或醫院診所輔助人員未經醫師指示,逕自執行任何醫療行為均屬之。
㈡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
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王文科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縱多次為病患實行醫療行為完成時,均已成罪,然於刑法評價上,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基於概括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意,在密切之時、地持續對告訴人2人實行之多次醫療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僅論以集合犯之單純一罪。被告王文科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其等並未合法取得醫師資格,即率
爾執行醫療業務,除破壞我國醫療管理秩序外,亦造成患者之潛在風險,所為自不可取;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王文科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將於111年11月30日償還告訴人單美倫140萬元,然經本院於111年12月8日電詢告訴人單美倫,被告未於期限內償還(見本院卷第413頁之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王文科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目前打零工維生,與配偶及3名子女同住;被告張汝瑩自述為大學護理系畢業,現為低收入戶,之前擔任護理師,目前為照顧小孩沒有去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文科所犯,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㈣被告王文科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張汝瑩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坦承犯罪,堪認尚有悔意,信被告2人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對被告王文科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宣告緩刑3年;被告張汝瑩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2人確實惕勵改過,並斟酌渠等個別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命被告王文科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告訴人單美倫支付140萬元(給付方式:匯款至告訴人指定如
主文所示之帳戶),並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張汝瑩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期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再倘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㈠扣案之針筒1包,為被告王文科所有,並持以替告訴人二人注
射,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王文科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9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王文科詐得之140萬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
尚未償還,然業經本院作為緩刑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其餘扣案物,則與本件犯罪無涉,此據被告王文科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394、395頁),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