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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宏瑜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何孟育律師被 告 羅智偉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宏瑜、羅智偉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宏瑜、羅智偉(下稱被告黃宏瑜等2人)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146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黃宏瑜等2人均坦承部分犯行,然依卷內所存事證、證人之證述及共犯之陳述,仍認其涉犯刑法第271項殺人罪、第302條私行拘禁罪及第277條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黃宏瑜等2人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之證述,就犯意聯絡及私行拘禁手段、過程,存有諸多矛盾及不合理之處,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且被告黃宏瑜等2人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態,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自民國110年1月6日起裁定羈押被告黃宏瑜等2人,另於110年4月5日、110年6月5日、110年8月5日及110年10月5日、110年12月5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本件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1月26日訊問被告黃宏瑜等2人後,而被告黃宏瑜僅坦承私行拘禁、傷害及傷害致死部分之犯行,而被告羅智偉則分別坦承傷害、私行拘禁部分之犯行,惟依卷內資料及證人之證述、共犯之供述,仍認其等涉犯傷害、私行拘禁致死、殺人、傷害致死、擄人勒贖故意殺人、擄人勒贖致死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黃宏瑜等2人所涉犯擄人勒贖、殺人、傷害致死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有罪判決之刑度非輕,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常態,其採取逃亡以避免審判或刑之執行之可能性亦大為升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再者,被告黃宏瑜等2人於109年9月6日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同案其他共犯於同日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虛偽情節均屬一致,顯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事實,是認被告黃宏瑜等2人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黃宏瑜等2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自111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