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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義晟選任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被 告 陳弘祥

羅威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93號、109年度偵字第4542號、109年度偵字第4786號、110年度偵字第388號、110年度偵字第83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訊問後裁定羈押,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44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義晟、陳弘祥、羅威,應予羈押。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張義晟、陳弘祥、羅威(下稱張義晟等3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訊問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然依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張義晟等3人涉犯擄人勒贖、擄人勒贖故意殺人等罪,犯嫌重大,且有其他共犯在逃,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裁定執行羈押;嗣被告張義晟等3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44號以未敘明具體理由,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三、經查:㈠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張義晟等3人僅坦承傷害、私行拘禁部分

犯行,然依證人、共犯等證述,並有卷內所存相關事證可佐,仍認被告涉犯殺人、重傷致死、傷害致死、私行拘禁、擄人勒贖及擄人勒贖故意殺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合先述明。

㈡又查被告張義晟等3人於109年9月9日警詢時、偵訊之供述,

及同年月10日之訊問程序中,均稱其等與葉祈鋒、黃建豐至臺中金錢豹南七店帶走被害人廖健翔、廖子濬後,在臺中市區亂繞,後來接獲共同被告黃宏瑜指示後,直接將被害人2人帶往本案南投縣○○鄉○里路000巷0號之案發地點云云,而共同隱匿拘禁被害人2人之第一犯罪地點即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且其等前揭虛偽陳述,與共同被告葉祈鋒、黃建豐隱匿之情節均屬一致;另被告張義晟等3人與共同被告葉祈鋒、黃建豐於109年9月9日到案時,均已將其等所持用於本案聯繫之手機、SIM卡毀損後丟棄;另被告羅威於110年1月20日於偵查中陳述,「(問:之前投案時,為什麼不說?)答:張義晟說我們去那邊一下而已,不要影響別人」等語,核與共同被告葉祈鋒於偵訊時證稱:「(問:於本案投案之前該講什麼,不該講什麼都講好了?)答:大家有商量後才投案」等節相合,則被告張義晟等3人與共同被告葉祈鋒、黃建豐顯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嗣被告羅威及共同被告葉祈鋒,於本院審理中及前揭訊問中,就到案隱匿後第一犯罪地點等節,均改稱係因停留時間短,方隱匿保安七街之地點,且前揭警詢、偵查中之虛偽陳述,並未受他人指示且亦未與其他共犯商議,則堪認於本院審理進行中,亦存有事實認其等有勾串證人之虞,是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㈢另被告張義晟等3人與共同被告葉祈鋒、黃建豐,為對被害人

2人,實際實施擄人、私行拘禁及傷害等共同行為人,與本案其他被告林傳豐、辜維良、考冠林、楊馥年、吳旭莨、劉松燁及黃信源等共犯之行為分擔非屬相同,又被告張義晟、陳弘祥、羅威就所涉犯殺人、重傷致死、傷害致死、擄人勒贖及擄人勒贖而殺人等罪嫌,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日後判決之刑度非輕,衡以涉犯重罪經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張義晟等3人規避未來審判之進行、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非低;再參以被告張義晟等3人前已有明確之湮滅證據、勾串證人、共犯等事實,且與被告張義晟等3人共同實施私行拘禁、擄人及傷害犯行之共同被告葉祈鋒經本院傳拘未到案,共同被告黃建豐業經本院通緝中,而未予調查,益徵其等有可能不願面對日後之審判與執行,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張義晟等3人有為規避審判、執行而逃亡及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是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張義晟等3人予以羈押,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故被告張義晟等3人,應予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2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