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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天理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王主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巷00○0號(在押)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天理、王主文之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柒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王天理、王主文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王天理坦承非法持有槍彈、否認強盜殺人,而被告王主文否認強盜殺人,惟依證人王炎秋等人之證述及卷附卷證資料,足認被告王天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及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等罪嫌重大,而被告王主文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等罪嫌重大。然被告2人均所犯均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2人預期將來判決刑度甚重,故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有相當理由相信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且該羈押之原因,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為之,且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追訴及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0年6月8日起予以羈押在案,並於109年9月8日、110年11月8日、111年1月8日、111年3月8日、111年5月8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限即將屆至,本院於111年6月28日訊問被告2人後,被告2人仍否認強盜殺人罪嫌,惟依證人王炎秋等人之證述及卷附卷證資料,認其等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2人所涉犯之強盜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來有罪判決之刑度非輕,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心態,其採取逃亡以避免審判或刑之執行之可能性亦大為升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則被告2人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1年7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