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睿 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被 告 徐○羽 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56號、110 年度偵字第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甲○○(姓名年籍詳卷)、乙○○(姓名年籍詳卷)係夫妻,為兒童林○喆(姓名年籍詳卷,民國107 年2 月生,下稱甲童)之一親等直系血親,3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童於出生後原由甲○○之母親陳○慧(姓名年籍詳卷)照顧,甲○○、乙○○嗣於109 年12月底自陳○慧處接回甲童自行照顧,惟甲童即因適應不良,發生退化現象,不願講話,大小便前無法表達,甲○○、乙○○乃對甲童心生不滿,其等明知甲童當時年僅3 歲,語言能力發展未臻成熟,口語表達能力不佳,無法陳述完整語句及自身經驗等情狀,竟基於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而妨害身心健全發育之犯意聯絡,自110 年1 月至同年3 月間,在南投縣南投市住處(地址詳卷)內,由甲○○以每2 至3 天1 次之頻率,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之物品毆打甲童,或以手推甲童,致甲童頭部撞擊牆壁、地板或桌腳,並致甲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傷勢,乙○○見甲童受有上開凌虐,唯恐甲童就醫時會遭醫護人員發現渠等有凌虐情勢,竟拒絕帶甲童就醫。且於上開期間甲○○、乙○○平日在住處即以「狗」、「啞巴」等侮辱話語稱呼甲童,甲○○、乙○○並以毛巾綁住甲童雙手,又以不明物品黏貼甲童嘴巴,再以黑色口罩遮住甲童眼睛,命甲童坐在小椅子上,欲使其坐著睡著時跌倒撞地,乙○○又故意在甲童早餐內加入辣油,供甲童食用,其等復自110 年3月起,將甲童關在浴室內生活,以上開方式凌虐甲童,對甲童施加身體、精神上痛苦,足以妨害甲童之身心健全或發育。甲○○、乙○○從甲童身體外觀、行走舉止已知悉甲童因其等上開長期之虐待,身體外觀多處已呈現淤挫傷,腦部則因長期之毆打及撞擊硬物,而有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情形,詎甲○○於110 年3 月21日上午11時許,因其要求甲童飲食、飲水而甲童未聽從,且甲童哭鬧不休,甲○○、乙○○均明知甲童為僅3 歲之年幼兒童,身體各方面均在發育中,平衡能力、反應力以及身體對抗力均較成年人薄弱,甲○○客觀上可預見若毆打甲童頭、臉部,將導致其重心不穩倒地,甲童之頭部極可能會撞及硬物,造成腦部受創而死亡之結果;乙○○亦知甲童身體已孱弱,且甲童頭部腫脹及身體多處毆傷係甲○○長期凌虐所致,若再讓甲童與甲○○獨處,客觀上可預見甲○○再次毆打甲童,造成甲童死亡之結果,而其等主觀上卻未預見足以致死之結果,竟均基於對未滿十八歲之人,接續施以凌虐而妨害身心健全發育之犯意聯絡,乙○○乃任由甲童與甲○○獨處在住處浴室內,由甲○○徒手毆打甲童並大力推擊甲童,致甲童重心不穩而頭部後腦猛烈撞擊浴室牆壁磁磚,造成甲童急性腦出血並立即陷入昏迷,甲○○見狀乃立即將甲童送醫急救,惟甲童仍因頭部遭受反覆性鈍性傷撞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中樞衰竭,而於110 年4 月1 日22時許死亡。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甲○○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乙○○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甲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而本院判決又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其等身分遭揭露,關於被害人甲童以及被告甲○○(即甲童之父)、乙○○(即甲童之母)、證人陳○慧(甲童之奶奶)之姓名、年籍與住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被告甲○○部分:㈠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慧之
證述相符(參見警卷一第48頁至53頁,警卷二第59頁至60頁,相卷第175頁至17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甲童受傷照片、甲○○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住處現場照片、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110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甲童之出生至三歲之健康檢查紀錄、電梯及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住處浴室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轉診救護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病人院際間交班紀錄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110年4月2日勘(相)驗筆錄、110年4月7日解剖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0年4月19日投投警偵字第1100008203號函檢附相驗及解剖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屍體解剖報告書、解剖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甲童之健保就醫紀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1日14時50分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幼安小兒科診所病歷、鑽石牙醫診所病歷表及病患診療紀錄、馨生婦產科小兒科診所門診收據、法醫師110年4月7日出具之解剖鑑定初步判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4月6日院醫事字第1100004369號函檢附甲童之107至109年門診病歷資料、生命徵象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06102404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甲童照片、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頁、第36頁至47頁、第58頁至62頁、第71頁至73頁、第86頁至158頁,警卷二第69頁至79頁、第81頁至122頁,相卷第174頁、第181頁、第241頁至248頁,偵卷一第23頁至25頁、第36頁、第51頁至55頁、第74頁至91頁、第113頁至130頁,偵卷二第7頁、第22頁至148頁、),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甲童為甫滿3 歲之兒童,身體機能本未發育成熟,若以物體
長時間、多次用力毆打,導致被害者頭部要害因而撞擊硬面物體而受傷,又未帶其就醫,顯可能因中樞神經損傷或體傷出血過度等原因,進而危及生命,此應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認識。被告甲○○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又自陳每天與甲童相處,對於甲童頭部之傷勢有所認知,然被告甲○○主觀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長時間、多次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等物品,或徒手毆打甲童之臉部、頭部及身體四肢等處,致甲童多次跌倒頭部撞擊地面或廁所牆壁,甲童因頭部遭受反覆性鈍性傷撞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中樞衰竭(即相驗屍體證明書所示之死亡原因)而死亡,足認被告甲○○上開之凌虐行為與甲童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甲童死亡之加重結果為被告甲○○客觀上可預見。
二、就被告乙○○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10 年1 月至3 月間凌虐甲童之行
為,惟矢口否認涉有凌虐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略以:110年3 月21日當天只有被告甲○○與甲童在住處浴室,伊並無在現場,伊在住處另1 個房間,而甲童之死亡係被告甲○○推擊甲童所致,伊對於甲童之死亡並無遇見可能性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以案發當時情況,現場只有被告甲○○與甲童在住處浴室,被告乙○○無法遇見甲童遭被告甲○○推擊而撞及牆壁,故自不該當凌虐致人於死之構成要件。經查:
⒈甲童自110 年1 月至同年3 月間,長期遭被告甲○○、乙○○毆
打、凌虐而受有如附表一所列傷害等情,業經被告甲○○、乙○○坦承如前,而甲童於110 年3月21日送醫及死後經解剖時,發現甲童頭部面係存有①右側額頭瘀腫約6.5*4公分。②上瞼0.5*0.5公分兩處紅色瘀傷。③左臉頰0.8*0.8公分暗紅色瘀傷。④下巴0.5公分撕裂傷。⑤後腦部血腫等傷害,而甲童死因經法醫師鑑定結果,認甲童1.四肢及軀幹為新舊表淺體表傷,為多種不同工具使用所致。2.頭部鈍性傷共4 處。應為撞擊平面物體所致。4 處部位出血之組織病理表現,顯示有先後時間上之差異。為不同時間點遭受撞擊後之出血。參酌傷勢照片及病歷資料,死者存在急性及慢性硬腦膜下出血,額部血腫外觀與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形成吻合,又因先前存在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出血導致不可逆之顱腦損害,故甲童之死亡原因係甲、中樞衰竭。乙、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丙、頭部遭受反覆性鈍性傷撞擊(非自為)等情,有甲童受傷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屍體解剖報告書、解剖照片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36頁至43頁,警卷二第69頁至79頁,相卷第185 頁至216 頁、第241頁至248 頁)。則依上開證據所示,甲童死亡係因長期遭受被告甲○○、乙○○毆打、凌虐,致頭部遭受反覆性鈍性傷撞擊而受有慢性出血,加計又於110年3 月21遭推擊而撞及牆壁而致急性腦出血,2 種主要原因併發導致不可逆之顱腦損害而致,故被告乙○○對甲童之長期凌虐亦為甲童死亡之原因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乙○○於審理中自承平常白天都是伊在照顧甲童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170 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甲童與其哥哥是雙胞胎,剛出生時是伊與乙○○一同照顧,但其母親陳○慧怕我們新手爸媽應付不過來,所以有將甲童接去照顧,直到110 年1 月份,因陳○慧罹患癌症,所以伊與乙○○才又將甲童接回照顧,甲童可能是適應不良,甲童只有在祖父母家時會與祖父母互動,帶回伊家中時幾乎不講話,也不吃飯、不喝水,大小便也都不會告訴伊與乙○○,因為甲童都不會回應伊與乙○○,久了伊與乙○○也會感到不耐煩,才會用處罰方式對待甲童,甲童原本主要活動範圍在客廳,但因為甲童大小便一直不說,為了方便清理,伊與乙○○就讓甲童在浴室活動,後來甲童寧願在浴室內也不要跟其他家人相處,伊與乙○○就在浴室內讓甲童用餐。平常大部分是伊體罰甲童,乙○○會在旁邊看,乙○○幫甲童洗澡時,也會看到甲童所受的傷,所以大都是乙○○處理甲童的傷口,後來甲童很瘦弱,平常連站都站不穩,所以伊在打甲童時,甲童很容易跌倒受傷等語(參見警卷一第4 頁至12頁、第15頁至19頁,偵卷一第12頁至15頁)。另觀之被告乙○○與甲○○之LINE對話記錄所示,案發期間內被告乙○○每天均會向被告甲○○報告甲童日常生活之情形,此亦有LINE對話記錄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107 頁至152 頁)。故被告乙○○既為甲童主要照顧者,被告甲○○於平日下班後,因不滿甲童而以上開方式長期凌虐甲童等情,被告被告乙○○焉有無從知悉之理,況依被告甲○○上開證述及被告2 人之LINE對話記錄,足認被告2 人確有以上開方式凌虐甲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㈡綜合上開證據所示,甲童因長期遭受被告甲○○、乙○○毆打、
凌虐,致頭部遭受反覆性鈍性傷撞擊而受有慢性出血等傷害,故客觀上被告甲○○、乙○○對甲童之長期凌虐亦為甲童死亡之原因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乙○○為甲童平日之主要照顧者,又為甲童處理傷口,其對於被告甲○○長期毆打、凌虐甲童,造成甲童受有上開傷勢知之甚詳,且當時甲童身體已孱弱,惟被告乙○○於案發當時仍任由甲童與被告甲○○獨處,則其對於被告甲○○再次毆打甲童,造成甲童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亦應有預見可能性。故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乙○○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7
1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云云。然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為重傷,而結果致重傷者,衹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殺人未遂、重傷未遂、傷害三罪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傷勢輕重、是否為致命、致重傷部位,及所持器具是否為刀、與被害人是否素不相識、有無宿怨仇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其有無殺意及致重傷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參照)。故刑法殺人罪、凌虐致人於死之區別,當以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為斷,至於殺人及凌虐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殺人、重傷或凌虐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致重傷之動機,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重傷,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致重傷等一切客觀情狀,均應全盤併予審酌,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重傷抑或凌虐。經查,本件被害人甲童雖係因腦部受撞擊而死亡,惟依被告甲○○供述及現場跡證判斷,甲童係因遭被告甲○○推擊後,因重心不穩而導致頭部撞擊浴室牆壁磁磚,故被告甲○○並非一開始即攻擊甲童頭部,且被告甲○○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始終供稱係因為甲童不服管教,於案發當天又不聽指示喝水飲食,方於盛怒之下才會推擊甲童,故被告甲○○、乙○○對甲童除有教養問題外,主觀上並無致甲童於死之動機,況被告甲○○、乙○○於案發後見甲童因撞擊而昏迷不醒,亦立即將甲童送醫急救,是審酌全盤因素後,本院認被告甲○○、乙○○對被害人尚無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應係本於前述凌虐之犯意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共同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乙○○為被害人甲童之父母屬直系血親,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乙○○對甲童故意實施本件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二、按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刑法第10條第7 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286 條第1 項所稱「施以凌虐或以他法」,係就其行為態樣所為之規定;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倘行為人之施以凌虐,而生妨害幼童身體之自然發育之結果(如使之發育停滯等),即成立本罪。經查,甲童於案發時僅係甫滿3 歲之幼童,無自保及反抗能力,且甫於109年12月底自甲童奶奶住處回到原生家庭,對被告2 人均尚屬陌生,故不適應新生活,以不說話方式表達情緒乃屬常態之自然反應。被告2 人身為甲童父母,不思耐心教導甲童,僅因認甲童無規矩、不服管教,即自甲童遭接回尚未滿1 月之11
0 年1 月至3 月21日甲童死亡之日止,長達2 個多月期間,多次以上開毆打、侮辱、不予就醫及提供辛辣食物等方式非人道待遇甲童,造成甲童受有如附表一之傷害,則被告甲○○、乙○○傷害甲童之行為,顯已非偶然之管教過當之毆打成傷,而屬於凌虐之範疇無疑;且其於甲童舊傷未癒情形下,又反覆再添新傷,且於各次傷害後,均未將甲童送醫為必要之救助,依一般經驗法則,顯難期待甲童身體能自然發育健全成長,是被告甲○○、乙○○主觀上有凌虐甲童之犯意無疑。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6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之凌虐幼童致死罪。起訴書雖認被告甲○○、乙○○係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惟本院認被告甲○○、乙○○僅係故意凌虐甲童致其死亡,已如前述,起訴書已敘及甲童因受有腦部傷害而死亡,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告知所犯罪名。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乙○○先後多次對甲童為凌虐之行為,時間密接、互為局部重疊而同時侵害甲童之身體健康法益及生命法益,應屬接續犯。
五、起訴書固認被告甲○○、乙○○凌虐甲童及造成甲童死亡部分係屬數罪,惟被告甲○○、乙○○係基於一侵害甲童身體健康之犯意,反覆凌虐甲童,以致發生甲童死亡之結果,故被告甲○○、乙○○所為實乃法律上之一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甲○○、乙○○對甲童犯凌虐幼童致死罪部分,因該條已就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按犯罪者之自首動機,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刑之必減之寬典者,不一而足。為避免故意犯罪者恃以犯罪,或過失犯罪者,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減刑規定,已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裁量權,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狀,諸如自首之時機、動機、是否出於主動、對偵辦犯罪之助益等各項情況,以決定減輕其刑與否,讓真誠悔悟者可獲減刑自新機會,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逞其僥倖,以符公平,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可資參酌。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甲○○於本案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出案情,故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查,本案係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警員林浚騰於110 年3 月21日12時2 分許,經由警局同仁轉知接獲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通報有疑似虐兒案件後,隨即前往現場瞭解,警員到場時已看見甲童之傷勢,故詢問在場之被告甲○○發生原因,被告甲○○乃供稱有體罰甲童,並隨即由警員帶回製作筆錄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0 年9 月8 日投投警偵字第1100017948號函檢附員警密錄器錄音譯文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3 頁,本院卷第141頁至145頁)。可知被告甲○○係於警員發現本案客觀上有虐童之嫌疑時,經警員詢問才被動供出部分案情,故被告甲○○於警詢所述僅係情勢所迫而不得不為,實難認為出於內心之悔悟,故本院綜合被告犯罪過程及犯後展現之態度,爰不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甲童返回原生家庭本應可與家人團聚享受天倫之樂,被告甲○○、乙○○2 人身為甲童之親生父母,本屬甲童幼兒期間最重要之依賴對象、無可取代,並對甲童於該關鍵時期之成長發育具有決定性之影響力,被告2 人本應盡其所能維護甲童之安全及身心健康,縱令甲童因先前在親戚家照顧尚未適應原生家庭導致較難管教,然亦應可向醫療或社會福利單位尋求協助,改善甲童適應原生家庭不良之問題,卻捨此不為,自110 年1 月至同年3 月間以前述手段凌虐甫滿3歲之甲童,導致甲童身心遭受巨大傷害並因而死亡,造成無法挽回之後果,造成之損害甚鉅,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高,犯罪之手段惡劣,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甲○○於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乙○○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甲○○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乙○○為高中畢業,擔任家管,對於上開犯行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分別用以聯絡被告乙○○及凌虐甲童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15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劉彥宏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
部位 所受傷害 備註 頭部面 1.右側額頭瘀腫約6.5*4公分。 2.上瞼0.5*0.5公分兩處紅色瘀傷。 3.左臉頰0.8*0.8公分暗紅色瘀傷。 4.下巴0.5公分撕裂傷。 5.後腦部血腫。 後腦部血腫部分,為解剖時所發現。 肩頸部 1.右肩1.5*0.5公分紅色、暗紅瘀傷。 2.右肩下0.8*0.5公分暗紅偏咖啡色瘀傷。 3.右上臂近肩處1.5*2公分咖啡偏黃瘀傷。 胸腹部 1.中間2.5*2公分紅紫色瘀傷。 2.腹部偏右半邊多處紅紫色瘀傷0.5-1.5公分 大小不一超過10多處。 3.左腹多處舊有瘀傷。 4.下腹部膀胱處淡白色4*2公分陳舊性疤痕。 5.上胸處暗黑色瘀傷6*1.5公分。 6.左腹側邊2*0.5公分陳舊性傷疤。 7.右側邊多處長條形紅色以及暗咖啡色瘀傷。 背臀部 1.左臀多處線性暗咖啡色傷痕以及疤痕。 2.右臀側邊2公分紅色線性挫傷。 3.上背中央1*0.3公分粉色傷痕。 4.右上肩背面約5*0.3公分表淺性咖啡色傷痕。 四肢部 1.右大腿膝上處1*1.5公分紅黑色瘀傷。 2.右膝3處各約0.5*0.5公分暗紅色瘀傷。 3.右大腿內側粉紅色瘀傷約0.5公分。 4.右大腿內側2*1公分暗紅色瘀傷。 5.右膝外側1*0.8公分暗紅色瘀傷。 6.右足背0.5*0.5公分暗咖啡瘀傷。 7.左前臂背面0.7公分舊線性傷痕。 8.左膝淡紅色陳舊傷痕0.5*0.5公分、0.4*0.3公分。 9.左膝1.5*1.5公分暗咖啡色瘀傷。 10.左手上臂1*1.5公分瘀傷。 11.左手背紅紫色瘀傷。 12.左足底0.5*0.3公分、0.4*0.5公分紅色瘀傷。 13.右足底範圍約1.5*2公分多發性紅色點狀瘀傷。 14.右足根處2.5*3公分紅色瘀腫。 15.右膝內側暗紅色瘀傷。 16.右手肘紅紫色瘀傷。 17.左足背紫青色帶部分紅色瘀傷。 18.右足背青色瘀傷。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黑色油漆刷 1把 甲○○ 2 木製握把(已斷裂) 1把 甲○○ 3 SONY行動電話 1支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