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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矚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裕隆選任辯護人 陳詠琪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710號、111 年度偵字第4760號、111 年度偵字第5225號、111 年度偵字第5231號、111 年度偵字第5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裕隆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 2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賴裕隆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藏匿人犯案件,

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藏匿人犯犯行、否認幫助持有槍彈犯行,依其供述、證人等之證述、扣案之槍彈、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幫助非法持有手槍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幫助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2 款規定,自民國111 年8 月3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見本院卷一第64、71頁),業經核閱本院111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卷宗無訛。

㈡茲因被告之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111 年8 月30日起至同

年11月29日止),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藏匿人犯犯行、不承認幫助持有槍彈犯行,並表示希望可以交保或解除禁見(見本院卷二第342 頁)等語,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見111 年度偵字第5225號卷第16至23、106 至

110 、120 至123 頁)、證人李鴻淵、謝世彥(見111 年度偵字第5225號卷第92至95、99頁)之證述等同前卷證資料,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關於隱匿人犯部分之自白,認為其涉犯上述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曾有另案通緝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2頁),復有涉嫌藏匿人犯之妨害司法權正當行使犯行,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嗣後翻異前詞,否認幫助持有槍彈犯行,部分證人雖經詰問,但重要證人即槍彈來源「阿俊」迄未到案,佐以被告涉嫌藏匿人犯之妨害司法權正當行使犯行,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均有羈押之原因。又因本案尚未辯論終結、更未判決確定,非予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遂行後續審判、執行程序。另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均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實難達成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效果,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1 年11月30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第1 次延長羈押)。至於偵查中之羈押處分時,本院固未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但以當時被告之供述與證人等之證述相符,勾串證人之風險不高,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翻異前詞,否認幫助持有槍彈犯行,勾串證人以脫免此部分罪責之風險自是甚高,即有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2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