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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志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11年度埔簡字第68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36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志富所提出魚池平和施工經過1份」、「被告邱志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回復原狀,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認定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之前案紀錄,明知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土地為國有林班地,若欲於該土地從事墾殖、占用行為,應取得主管機關之同意,並向主管機關申請以實施水土保持,竟未經同意及申請核准,即擅自在上開土地上墾殖並占用,漠視國家對於山坡地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以減少災害之法令,幸未釀成水土流失之實害。而被告已坦承犯行,現已回復原狀,暨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電訊公司負責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被告已就上開土地回復原狀等情而未逾法定刑度。是被告提起上訴後與原審判決時之各項量刑情狀並無任何差異,並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則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乙節,即無理由。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未能具體指摘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僅泛以前揭事由,即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已有未適,且被告前揭所陳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量刑結果,因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