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坤賢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李佳珣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111年度投簡字第3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即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林坤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2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原審未及依被告請求移付調解,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准予撤銷原判決,給予減輕其刑及緩刑宣告寬典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三、經查: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前無故意犯罪之紀錄,素行良
好,本案持鋁棒損毀告訴人蘇○○車輛及告訴人王○○機車,造成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也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又被告雖有賠償及和解意願,然經本院安排2次調解庭期,皆因告訴人2人未出席,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委員報告書2分在卷可佐。從而,原審量刑既無不當,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另提出其他之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