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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交簡上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銘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吳銘安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即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吳銘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刑案前科紀錄,素行非劣,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就酒後駕駛機車違規部分依交通裁決繳納罰鍰,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故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以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論知緩刑,以勵自新(見本院卷第7頁)等語。

三、經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㈡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

本案為初犯,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犯罪,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被查獲沒有肇致交通事故,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為國小畢業、家境勉持的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也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從而,原審量刑既無不當,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另提出其他之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

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無待明文之規定(司法院院字第791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並無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