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被 告 謝坤頴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肇事逃逸案件(111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坤頴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鄉○○路○段000號之處分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鈞院解除被告限制住居。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除保全證據外,刑事訴訟法上尚含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日後可得執行之相關規定,又限制住居乃圖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劃歸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是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住居之事由、必要性之衡酌,須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會否遭受影響作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謝坤頴違反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繫屬本院(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7號),嗣被告經通緝復緝獲到案,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然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認無羈押必要,乃命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鄉○○路○段000號」等情,有本院民國111年1月10日訊問筆錄可稽(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號卷第33至37頁)。本案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30日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審酌已無影響審判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之情事,堪認無繼續限制住居之必要,爰依法解除限制被告住居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