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榮萣
陳重君共 同選任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21號、110年度偵字第4676號、110年度偵字第5685號、111年度偵字第922號、111年度偵字第6433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就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調解委員報告書、和解書、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被告乙○○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0、238、255、256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乙○○因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黃豐泉死亡,並使告訴人己○○受有附件所示之身體上傷害,告訴人庚○○亦因而受有附件所示之重傷害,而觸犯上述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
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丁○○因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黃豐泉死亡,並使告訴人庚○○受有附件所示之重傷害,而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乙○○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親愛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29頁)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乙○○顯已符合自首要件,參酌被告乙○○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丁○○疏未注意保養更換本案事故車輛(車號
:000-00,屬乙類遊覽大客車)之剎車油及剎車來令片,增加本案事故車輛安全性不足之風險,被告乙○○於下坡路段疏未注意適時以低速檔位行駛及適當使用煞車系統,致本案事故車輛剎車系統失靈後擦撞邊坡翻覆,釀成本案車禍事故,不僅造成被害人黃豐泉死亡、告訴人庚○○受有附件所示之重傷害,並使被害人黃豐泉家屬頓失至親、精神上痛苦甚鉅,被告乙○○之過失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己○○受有附件所示之身體上傷害,且事故迄今已2年多,被告2人與告訴人庚○○間、被告乙○○與告訴人己○○間經多次調解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然慮及被告2人均坦承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未飾詞卸責,犯後態度尚可,且除告訴人庚○○及己○○外,被告2人已於事後與本案事故車輛內其他受有傷害之乘客及被害人黃豐泉之家屬即告訴人戊○○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戊○○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見本院卷第223頁)之事實,兼衡被告乙○○曾有公共危險罪及詐欺罪刑案前科,於本案事故日前3年內已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定期訓練或職前專案講習,駕照並經監理機關審驗合格,且間斷累積駕駛大客車年資至108年12月9日滿1年取得乙類遊覽大客車駕駛資格,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4項、同規則第86條之規定,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裝設太陽能板,家庭經濟情形貧窮,有75歲的爸爸及未成年女兒要扶養;被告丁○○曾有賭博罪刑案前科,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司機,家庭經濟情形普通,沒有親屬要扶養,以及被告2人就本案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因素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起訴書另認被告乙○○對告訴人丙○○、甲○○亦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告訴人丙○○、甲○○均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39、219頁),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乙○○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