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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原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宇

束玉驥

王威盛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林立峰上 ㄧ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3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111年度偵字第621號、第728號、第1712號、第7488號、第7489號、第7490號、第7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辰○○犯附表甲編號1至11、13、15至17、19至21、23至25「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甲編號1至11、13、15至1

7、19至21、23至25「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參仟捌佰零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戊○○犯附表乙編號1至6、8至10、12至14、16至18「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乙編號1至6、8至10、12至14、16至18「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貳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黃○○犯附表丙編號1至6「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丙編號1至6「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壹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己○○犯附表丁編號1、5至7、9至11、13至15「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丁編號1、5至7、9至11、13至15「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辰○○被訴附表甲編號12、14、18、22部分、戊○○被訴附表乙編號7、11、15部分、己○○被訴附表丁編號2、4、8、12部分,均無罪。

六、己○○被訴附表丁編號3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暱稱「變態」之張嘉豪(檢方另行偵辦中)等人主持、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於3月間擔任司機(嗣變更作業內容,詳後述),負責載送車手,由車手持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金融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載送車手及車手頭即張嘉豪交付款項予上手。即由張嘉豪等人提供金融卡予少年林○承(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無證據證明辰○○、張嘉豪等人明知林○承係未成年人,林○承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並指示其提領金額,辰○○負責駕車搭載少年林○承、張嘉豪前往提款,由少年林○承提款返回車輛交付予張嘉豪,再由辰○○駕車搭載張嘉豪將所領取款項轉交不詳上手,辰○○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辰○○、張嘉豪、少年林○承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行為,使宇○○、宙○○、亥○○、A○○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旋即由辰○○駕車搭載張嘉豪、少年林○承,由少年林○承持張嘉豪交付之金融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予張嘉豪,由辰○○駕車搭載張嘉豪轉交予不詳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己○○、黃○○、戊○○(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982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分別於110年3月至7月間,陸續加入上開張嘉豪等人主持、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於000年0月間,由張嘉豪使用Telegram飛機通訊軟體遠端指揮辰○○、己○○、黃○○、戊○○、辛○○(另行審結)等人,由戊○○、辛○○依張嘉豪指示領取民眾依詐欺集團成員安排所寄出含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由己○○安排車輛搭載戊○○、辛○○,監督並收取其等領取之包裹轉交辰○○,由辰○○負責以電腦搭配讀卡機檢驗包裹內金融卡是否有效,再將有效金融卡交由己○○、黃○○轉交戊○○、辛○○,由戊○○、辛○○分別依張嘉豪指示、在己○○、黃○○之監督下,以金融卡提款後分別交付己○○、黃○○,由其等直接或透過真實姓名不詳、外號「小黑」之人轉交辰○○,由辰○○抽取當日總提領款項各人所應得報酬後,依張嘉豪指示將詐欺款項交付不詳上手,並給付己○○、黃○○報酬,戊○○、辛○○之報酬則由辰○○直接給付或透過己○○、黃○○轉交。辰○○可獲取當日總提領金額1%之報酬,己○○、黃○○可獲取當日所監督之人總提領金額2%之報酬,戊○○、辛○○可獲取當日總提領金額3%之報酬。己○○、黃○○、戊○○、辛○○、辰○○、張嘉豪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詐欺行為,使壬○○、乙○○、巳○○、玄○○、B○○、丙○○、未○○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帳戶,旋即由張嘉豪指示提領贓款時間、金額,由戊○○、辛○○持己○○、黃○○交付之金融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予己○○、黃○○,由其等轉交辰○○再轉交予不詳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己○○、戊○○、辛○○、辰○○、張嘉豪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行為,使天○○、戌○○、庚○○、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寄出帳戶時間,交寄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旋即由張嘉豪指示領取包裹時間、地點,由己○○安排車輛搭載戊○○或辛○○,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領取時間、地點領取包含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再將之交予己○○,由其轉交辰○○檢驗確認金融卡有效,再連繫張嘉豪通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案經宇○○、亥○○、A○○、壬○○、玄○○、B○○、丙○○、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天○○、戌○○、庚○○、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辰○○、戊○○、黃○○、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辰○○、戊○○、黃○○、己○○、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戊○○、黃○○、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內可為佐證,堪認被告辰○○、戊○○、黃○○、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足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被告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張嘉豪之指示,分別以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載之分工方式共同詐騙附表

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或不相識或未確知各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4人縱未參與全部犯行,仍應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㈡核被告辰○○就附表甲編號1至11、13、15至17、19至21、23

至25所為,被告戊○○就附表乙編號1至6、8至10、12至14、16至18所為,被告黃○○就附表丙編號1至6所為,被告己○○就附表丁編號1、5至7、9至11、13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辰○○與張嘉豪、少年林○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告辰○○、戊○○、黃○○與張嘉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犯行;被告辰○○、己○○與同案被告辛○○、張嘉豪、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辰○○與同案被告己○○(詳後【參、免訴部分】)、同

案被告辛○○、張嘉豪、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被害人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辰○○、戊○○、己○○與張嘉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騙被害人寅○○、地○○、甲○○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辰○○、戊○○、己○○與同案被告辛○○、張嘉豪、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騙被害人子○○、申○○、癸○○部分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騙被害人丑○○、丁○○、卯○○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後,即使係分別多

次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本案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被害法益各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又被告4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即使係分2次以上提領款項,然皆係為達詐欺同一被害人及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㈧被告4人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

,核均屬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㈨被告辰○○就附表甲編號1至11、13、15至17、19至21、23至

25所犯21罪,被告戊○○就附表乙編號1至6、8至10、12至1

4、16至18所犯15罪,被告黃○○就附表丙編號1至6所犯6罪,被告己○○就附表丁編號1、5至7、9至11、13至15所犯10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均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辰○○雖與少年林○承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

惟無證據足認被告辰○○明知少年林○承係未成年人,尚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敘明之。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戊○○前因毒品案件,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請裁量是否均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所指明被告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乃為數罪,僅在科刑上以一罪處斷,法院仍應審酌行為人所觸犯各罪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亦即於決定其處斷刑時,無論重罪或輕罪之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由,均應一併予以論述審究,始能符合充分評價原則;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僅能適用該最適宜罪名之規定論處罪刑,明顯有別,不容混淆。被告4人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為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然此罪名並非遭重罪吸收而不復存在,倘有依附於該罪名之加重、減輕事由,理應詳予列舉斟酌,否則即有刑罰評價不足之疑慮。又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註: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4人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以,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罪(見本院卷第339頁),就其等所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綜上,本案被告4人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依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應予譴責非難,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能坦白承認,兼衡被告戊○○國中肄業、被告辰○○、黃○○及己○○均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黃○○入監前無業、被告辰○○、戊○○、己○○入監所前均做工,家庭經濟情形均為勉持,均無親屬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及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擔任角色、所生危害、被害人等受騙金額,暨被告4人之品行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乙、丙、丁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被告4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辰○○因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可獲得110年3月28

日當天駕車搭載張嘉豪、少年林○承之報酬5,000元(見偵卷一第68頁),核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辰○○、戊○○、黃○○、己○○4人因本案附表一編號5至11

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可獲得各次提領金額1%、3%、2%、2%之報酬,此據被告4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0頁),故被告辰○○所獲得如附表甲編號5至11「報酬欄」所示之報酬共3,809元、被告戊○○所獲得如附表乙編號1至6「報酬欄」所示之報酬共10,527元、被告黃○○所獲得如附表丙編號1至6「報酬欄」所示之報酬共7,018元、被告己○○所獲得如附表丁編號1「報酬欄」所示之報酬600元,核均屬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戊○○、辰○○與同案被告辛○○、張嘉豪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行為,使天○○、戌○○、庚○○、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寄出帳戶時間,交寄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旋即由張嘉豪指示領取包裹時間、地點,由被告己○○安排車輛搭載被告戊○○或同案被告辛○○,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領取時間、地點領取包含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再將之交予被告己○○,由其轉交被告辰○○檢驗確認金融卡有效,再連繫張嘉豪通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己○○、辰○○就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天○○部分及被告辰○○、戊○○、己○○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戌○○、庚○○、酉○○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戊○○、辰○○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戊○○、辰○○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然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行為,

使告訴人天○○、戌○○、庚○○、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寄出帳戶時間,交寄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旋即由張嘉豪指示領取包裹時間、地點,由被告己○○安排車輛搭載被告戊○○或同案被告辛○○,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領取時間、地點領取包含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再將之交予被告己○○,由其轉交被告辰○○檢驗確認金融卡有效,再連繫張嘉豪通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己○○、戊○○、辰○○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分別擔任收水車

手、提款車手或司機之工作並受有報酬,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節,雖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惟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因被騙而提供金融帳戶之情形固然不少,因貪圖租金、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直接、間接故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者,亦所在多有,自不能僅因被告己○○、戊○○、辰○○有依張嘉豪指示領取包裹之客觀行為,率認被告己○○、戊○○、辰○○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告訴人天○○、戌○○、庚○○、酉○○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㈢況告訴人庚○○、酉○○因提供附表二編號3、4所示金融帳戶

資料與他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7號、第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庚○○、酉○○並非因遭詐欺而交寄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則被告己○○、戊○○、辰○○此部分自白顯與事實相扞格,益徵其等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天○○、戌○○係遭詐欺而交寄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實屬有疑。參以,被告己○○、戊○○、辰○○均供稱:領取包裹沒有報酬,要提款才有報酬,並不知道所領取包裹內金融帳戶資料是詐騙集團騙來的等語(見警卷三第3至11頁、警卷四第16至22頁、警卷五第1至6頁、偵卷一第41、67至70頁、偵卷三第10至16、31至36頁、偵卷五第58至63頁,本院卷二第339頁),與審判實務中常見僅需代為領取包裹即可獲得與勞力顯不相當報酬之取簿手工作型態,容有不同,自難僅憑被告己○○、戊○○、辰○○共同領取包裹之客觀行為及前述有瑕疵之自白,遽以上開罪責相繩被告己○○、戊○○、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己○○、戊○○、辰○○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且被告己○○、戊○○、辰○○之自白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己○○、戊○○、辰○○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依前揭說明,依法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同案被告辰○○、辛○○、張嘉豪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行為,使天○○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寄出帳戶時間,交寄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旋即由張嘉豪指示領取包裹時間、地點,由被告己○○安排車輛搭載同案被告辛○○,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領取時間、地點領取包含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再將之交予被告己○○,由其轉交同案被告辰○○檢驗確認金融卡有效,再連繫張嘉豪通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午○○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午○○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己○○前因與同案被告戊○○、暱稱「變態」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8日17時2分許,撥打電話與被害人午○○聯繫,佯稱係飯店員工,欲協助其取消重覆云云,致被害人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8日17時48分許至110年7月29日10時50分許之間,先後匯款125萬8,894元,其中3筆2萬9,985元、9萬9,989元、1萬9,985元於110年7月28日23時47分許至110年7月29日0時17許,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陳巧文所申辦三重忠孝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由「變態」指示負責擔任該集團車手頭之被告己○○前往領取。被告己○○乃再會同車手即同案被告戊○○於110年7月28日23時54分許至110年7月29日0時33分許,先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權大門市、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東興路郵局、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黎明東門市,由同案被告戊○○出面至該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2萬元、1萬元、6萬元、4萬元、2萬元後,再交付予被告己○○。再由被告己○○依「變態」之指示將贓款放置至指定地點,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己○○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等判決判處被告己○○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前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又本案被告己○○係因安排車輛搭載同案被告辛○○,於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領取時間、地點領取包含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再將之交予被告己○○,由其轉交同案被告辰○○檢驗確認金融卡有效,再連繫張嘉豪通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午○○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查被害人午○○於前案及本案遭詐欺之時間及詐術內容均相同,且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時間甚為接近,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午○○,致被害人午○○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本案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被害法益均為被害人午○○之個人財產法益,縱被告己○○於前案(依指示安排同案被告戊○○前往取款,並向同案被告戊○○收取贓款後轉交上手)及本案(依指示安排同案被告辛○○領取含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再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工具使用)所分擔之犯罪行為不同,然均係為達詐欺同一被害人午○○及隱匿同一被害人午○○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綜上,本案與前案應具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刑罰權僅一個,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如前述,本案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 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宇○○(業據告訴) 於110年3月28日詐欺集團致電佯稱為西堤餐廳及銀行客服人員,以消費款有異為由,要求配合相關事宜,宇○○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8日20時34分許 2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峻瑋) 林○承(同行共犯:張嘉豪、辰○○) 110年3月28日20時40分、41分許 南投縣○○市○○路 000號(統一超商康壽門市) 2萬元、1萬元 證人林○承、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71-78、97-98頁);告訴人遭詐欺取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過程暨提領影像(提領車手林○承)、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宇○○之郵局封面影本、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2、18-21、79-84、88、99-104頁)、員警偵查報告暨檢附交易明細彙整表(見本院卷一第251-267頁) 2 宙○○(未據告訴) 於110年3月28日詐欺集團致電佯稱為台北燦路都飯店及銀行客服人員,以下單錯誤為由,要求配合相關事宜,宙○○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8日20時47分、50分許 4萬9,963元、1萬9,963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峻瑋) 林○承(同行共犯:張嘉豪、辰○○) 110年3月28日20時50分、51分、52分、53分許 南投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南投康金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 證人林○承、證人即被害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71-78、108-109頁);告訴人遭詐欺取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過程暨提領影像(提領車手林○承)、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一第1-2、18-21、79-84、88、106-113頁)、員警偵查報告暨檢附交易明細彙整表(見本院卷一第251-267頁) 3 亥○○(業據告訴) 於110年3月28日詐欺集團致電佯稱為Payeasy網路平台及郵局客服人員,以駭客攻擊為由,要求配合相關事宜,亥○○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8日20時55分、58分許、21時0分、9分許 2萬9,989元、2萬9,989元、6,989元、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志榮) 林○承(同行共犯:張嘉豪、辰○○) 110年3月28日20時58分、59分許、21時0分、12分、13分許 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康壽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各筆手續費均5元) 證人林○承、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71-78、117-119頁);告訴人遭詐欺取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過程暨提領影像(提領車手林○承)、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4紙、亥○○中華郵政金融卡正反面、台新銀行金融卡正反面(見警卷一第1-2、18-21、79-84、89、115-116、120、125-128、132頁)、員警偵查報告暨檢附交易明細彙整表(見本院卷一第251-267頁) 南投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南投車站門市) 2萬元、1萬7,000元(各筆手續費均5元) 4 A○○(業據告訴) 於110年3月28日詐欺集團致電佯稱為不詳網路商店及郵局客服人員,以購物操作失誤為由,要求配合相關事宜,A○○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8日21時31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志榮) 林○承(同行共犯:張嘉豪、辰○○) 110年3月28日21時35分、36分許 南投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宏旺門市) 2萬元、1萬元(各筆手續費均5元) 證人林○承、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71-78、135-137頁);告訴人遭詐欺取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過程暨提領影像(提領車手林○承)、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之郵局帳戶封面暨內頁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聯記錄截圖(見警卷一第1-2、18-21、79-84、89、133-134、138、139、142-148頁)、員警偵查報告暨檢附交易明細彙整表(見本院卷一第251-267頁) 5 壬○○(業據告訴) 於110年7月20日詐欺集團致電佯稱為「大仁哥直播粉絲團」及銀行客服人員,以作業失誤為由,要求配合相關事宜,壬○○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0日17時3分、8分許 2萬0,987元、2萬9,98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雅渘) 戊○○(同行共犯:王盛威、辰○○) 110年7月20日17時16分、17分、18分許 南投縣○○市○○街00號(兆豐銀行南投分行) 2萬元、2萬元、1萬1,000元(各筆手續費均5元)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52-153頁);告訴人遭詐欺取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過程暨提領影像(提領車手戊○○)、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之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警卷一第3-5、29-32、55-61、85-87、90、149-151、154-156、158頁)、員警偵查報告暨檢附交易明細彙整表(見本院卷一第251-267頁) 6 乙○○(未據告訴) 於110年7月20日詐欺集團致電佯稱為販奇網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以作業失誤為由,要求配合相關事宜,乙○○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0日17時22分許 4萬9,989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雅渘) 戊○○(同行共犯:王盛威、辰○○) 110年7月20日17時46分許 南投縣○○市○○街00號(合作金庫南投分行) 900元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60-163頁);告訴人遭詐欺取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過程暨提領影像(提領車手戊○○)、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之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乙○○之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明細(見警卷一第3-5、29-32、55-61、85-87、90、159、164-168頁)、員警偵查報告暨檢附交易明細彙整表(見本院卷一第251-267頁) 7 巳○○(未據告訴) 於110年7月20日詐欺集團致電佯稱為「大仁哥直播粉絲團」及銀行客服人員,以作業失誤為由,要求配合相關事宜,巳○○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0日18時01分許 4萬0,981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雅渘) 戊○○(同行共犯:王盛威、辰○○) 110年7月20日18時04分、05分許 南投縣○○市○○街00號(合作金庫南投分行) 3萬元、1萬1,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71-172頁);告訴人遭詐欺取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過程暨提領影像(提領車手戊○○)、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之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大仁哥直播粉絲團臉書頁面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一第3-5、29-32、55-61、85-87、90、170、173-181頁)、員警偵查報告暨檢附交易明細彙整表(見本院卷一第251-267頁) 8 玄○○(業據告訴) 於110年7月20日詐欺集團致電佯稱為KUN飯店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駭客入侵為由,要求配合相關事宜,玄○○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0日18時2分、5分許 4萬9,963元、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雅渘) 戊○○(同行共犯:王盛威、辰○○) 110年7月20日18時6分、7分、8分許 南投縣○○市○○街00號(合作金庫南投分行) 2萬元、2萬元、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83-185頁);告訴人遭詐欺取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過程暨提領影像(提領車手戊○○)、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呈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通聯記錄截圖(見警卷一第3-5、29-32、55-61、85-87、91、182、186-187、190-191、189頁)、員警偵查報告暨檢附交易明細彙整表(見本院卷一第251-267頁) 110年7月20日18時13分、14分許 南投縣○○市○○街00號(兆豐銀行南投分行) 2萬元、8,000元 9 B○○(業據告訴) 於110年7月26日詐欺集團致電佯稱為B○○之姪子,以做生意為由請求借款,B○○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6日11時48分許 16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彥廷) 戊○○(同行共犯:王盛威、辰○○) 110年7月26日12時1分、2分、3分許 南投縣○○市○○路○段000000號(統一超商詠旭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各筆手續費均5元) 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99-201頁);告訴人遭詐欺取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過程暨提領影像(提領車手戊○○)、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一第3-5、29-32、55-61、85-87、92、192-198、204頁)、員警偵查報告暨檢附交易明細彙整表(見本院卷一第251-267頁) 110年7月26日12時17分、18分許 南投縣○○市○○○路00號(南投三和郵局) 6萬元、3萬元 10 丙○○(業據告訴) 於110年7月25日詐欺集團致電佯稱為丙○○之朋友,以周轉為由請求借款,丙○○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6日12時56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清睿) 戊○○(同行共犯:王盛威、辰○○) 110年7月26日14時25分許 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南投門市)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206-208頁);告訴人遭詐欺取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過程暨提領影像(提領車手戊○○)、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款行匯款申請書、通話詳細資料、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警卷一第3-5、29-32、55-61、85-87、93-94、205、209-215頁)、員警偵查報告暨檢附交易明細彙整表(見本院卷一第251-267頁) 11 未○○(業據告訴) 於110年7月25日詐欺集團致電佯稱為未○○之姪子,以做生意為由請求借款,未○○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6日12時30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清睿) 辛○○(同行共犯:己○○、辰○○) 110年7月26日12時48分、49分許 南投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南投分行) 2萬元、1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220-222頁);告訴人遭詐欺取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過程暨提領影像(提領車辛○○)、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陳報單、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存摺存款存根聯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6、41-44、67-70、86-87、93-94、216-219、223-224、227-228頁)、員警偵查報告暨檢附交易明細彙整表(見本院卷一第251-267頁)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寄交帳戶存摺、金融卡者) 遭詐騙之情形 寄出帳戶時間 寄出之帳戶帳號 領取人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同行共犯 被害人(遭騙匯款之人) 證據 1 天○○ 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於臉書張貼不實招募家庭代工訊息,致天○○誤信為真,依指示寄出帳戶之金融卡。 110年7月24日13時29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 110年7月27日1時13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國泰門市) 己○○、辰○○ 午○○於110年7月28日17時02分接到詐騙電話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8分、52分、翌(29)日00時13分、23分分別匯款9萬9,989元、9萬9,989元、4萬9,989元、2萬9,985元至左列天○○國泰世華帳戶。 天○○部分證據 證人余駿昌、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9-12、18-20頁);余駿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貨便收據、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貨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監視錄影畫面與辛○○本人照片之特徵比對圖、牌照號碼APY-696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二第13-17、22-48頁) 午○○部分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7-3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電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午○○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135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清單(見偵卷二第22-22之1、25、26、35-55、58-60頁) 2 戌○○ 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於臉書張貼不實訊息,佯稱其公司兌匯存取金額較大,需找會員提供帳戶配合使用分散資金,致戌○○誤信為真,依指示寄出帳戶存摺、金融卡。 110年7月26日11時52分許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 110年7月29日20時01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稻豐門市) 己○○、辰○○ 寅○○因遭詐騙而於110年7月30日10時50分許匯款15萬元至左列戌○○元大銀行帳戶。 地○○、甲○○因遭詐騙而分別於同日11時許、11時39分許,匯款8萬元、5萬元至左列戌○○第一銀行帳戶。 戌○○部分證據 證人洪微婷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12-15、20-23頁、偵卷六第11-18、303-30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洪微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繳款證明單據照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貨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牌照號碼2196-J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代步車借用合約書(見警卷三第1-2、16-19、24-4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873號、第3454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三第26-28頁)、臉書廣告頁面截圖、網址截圖、公費疫苗預約平台截圖、交貨便包裹照片、交貨便查詢資料、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等資料(見偵卷六第93-193頁) 寅○○部分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六第23-2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873號、第3454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三第26-28頁)、郵政跨行匯款請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銀字第1100013269號函暨檢附戌○○帳戶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六第25、27、73-77、199、205-213頁) 地○○部分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六第29-3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873號、第3454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三第26-28頁)、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一總營集字第96568號函暨檢附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六第35-39、41、79-83、217、225-239頁) 甲○○ 部分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七第11-1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873號、第3454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三第26-2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據照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戌○○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七第33-34、37、41、43-49、55-56頁) 3 庚○○ 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於臉書張貼不實訊息,佯稱其為「線上運彩」公司欲租用帳戶,配合公司提供存摺及提款卡即可賺錢,致庚○○誤信為真,依指示寄出帳戶存摺、金融卡。 110年7月23日14時02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 110年7月26日1時04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000號(統一超商京埔門市) 己○○、辰○○、辛○○ 子○○、申○○、癸○○因遭詐騙而分別於110年7月27日11時51分許、17時6分許、17時2分許匯款3萬元、4萬2,058元、3萬9,985元至左列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庚○○部分證據 證人趙品峰、趙乃瑩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四第39-48、54-57、64-68頁、警卷五第18-22頁、偵卷八第9-15、133-135頁、偵卷九第19-23頁);員警職務報告、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趙品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貨態查詢資料截圖、電子發票等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交貨便取貨單據照片等資料、舒蘭精品旅館住宿資料查詢截圖、交貨便取貨單據、牌照號碼9315-LU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四第5-6、23-26、35-38、49-53、58、61-63、69-95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警卷五第55-56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卷三第67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網銀出帳、登入通知、貨態查詢、電子發票等資料(見偵卷四第61-7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7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卷五第96-101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交貨便寄件明細(見偵卷八第29-53頁、偵卷九第49-58頁) 子○○部分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八第53-56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7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卷五第96-10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1397號函暨檢附庚○○之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一般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款行匯款申請書、子○○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八第17-26、57-61、81-85、63-71頁) 申○○部分證據 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八第87-8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7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卷五第96-10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1397號函暨檢附庚○○之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元大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八第17-26、91-95、97、103-107頁) 癸○○部分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九第25-2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7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卷五第96-101頁)、庚○○國泰世華銀行客戶資料、帳戶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九第41-47、59-61、65、71頁) 4 酉○○ 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於臉書張貼不實訊息,佯稱其為「線上運彩」公司因每天結算匯兌金額較大,需租用帳戶,致酉○○誤信為真,依指示寄出帳戶存摺、提款卡。 110年7月23日14時15分許 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 110年7月26日1時13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京鑫門市) 己○○、辰○○、辛○○ 丑○○因遭詐騙而於110年7月26日17時32分許、35分許分別匯款9萬9,986元、3萬123元至左列酉○○中華郵政郵局帳戶。 丁○○因遭詐騙而於同日19時12分許、30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1萬9,985元至左列酉○○臺灣銀行帳戶。 卯○○因遭詐騙而於同日19時21分許、25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8元、4萬9,987元至左列酉○○臺灣銀行帳戶。 酉○○部分證據 證人趙品峰、趙乃瑩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四第39-48、54-57頁、警卷五第18-29頁、偵卷十第1-7、46-47頁);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交貨便單據、貨態查詢資料等資料、酉○○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見警卷五第30-69頁)、舒蘭精品旅館住宿資料查詢截圖(見警卷四第92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卷三第6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5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卷四第57-60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交貨便寄件證明單、臉書貼文截圖等資料(見偵卷十第15-19頁) 丑○○部分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十第8-1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5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卷四第57-6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00247019號函暨檢附酉○○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見偵卷十第23-25、30-33頁) 丁○○部分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十第12-1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5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卷四第57-60頁)、酉○○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丁○○郵局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見偵卷十第20-22、26-29頁) 卯○○部分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十一第17-2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5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卷四第57-60頁)、臺灣銀行營業部營存字第11050096851號函暨檢附黃耀德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截圖2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十一第23-26、29、33-41頁)附表甲:被告辰○○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報酬(新臺幣)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宇○○部分)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000元 2 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宙○○部分)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亥○○部分)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A○○部分)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壬○○部分)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10元(計算式:提領金額5萬1,000元*1%=510元) 6 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乙○○部分)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元(計算式:提領金額900元*1%=9元) 7 附表一編號7 (被害人巳○○部分)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10元(計算式:提領金額4萬1,000元*1%=410元) 8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玄○○部分)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80元(計算式:提領金額8萬8,000元*1%=880元) 9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B○○部分)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00元(計算式:提領金額15萬元*1%=1,500元) 10 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丙○○部分)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0元(計算式:提領金額2萬元*1%=200元) 11 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未○○部分)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0元(計算式:提領金額3萬元*1%=300元) 12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天○○部分) 無罪。 13 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午○○部分)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戌○○部分) 無罪。 15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寅○○部分)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地○○部分)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甲○○部分)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庚○○部分) 無罪。 19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子○○部分)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申○○部分)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癸○○部分)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酉○○部分) 無罪。 23 附表二編號4 (被害人丑○○部分)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附表二編號4 (被害人丁○○部分)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附表二編號4 (被害人卯○○部分)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乙:被告戊○○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報酬(新臺幣) 1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壬○○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30元(計算式:提領金額5萬1,000元*3%=1,530元) 2 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乙○○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元(計算式:提領金額900元*3%=27元) 3 附表一編號7 (被害人巳○○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30元(計算式:提領金額4萬1,000元*3%=1,230元) 4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玄○○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40元(計算式:提領金額8萬8,000元*3%=2,640元) 5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B○○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500元(計算式:提領金額15萬元*3%=4,500元) 6 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丙○○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00元(計算式:提領金額2萬元*3%=600元) 7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戌○○部分) 無罪。 8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寅○○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地○○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甲○○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庚○○部分) 無罪。 12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子○○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申○○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癸○○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酉○○部分) 無罪。 16 附表二編號4 (被害人丑○○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二編號4 (被害人丁○○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二編號4 (被害人卯○○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丙:被告黃○○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報酬(新臺幣) 1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壬○○部分)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20元(計算式:提領金額5萬1,000元*2%=1,020元) 2 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乙○○部分)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元(計算式:提領金額900元*2%=18元) 3 附表一編號7 (被害人巳○○部分)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20元(計算式:提領金額4萬1,000元*2%=820元) 4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玄○○部分)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60元(計算式:提領金額8萬8,000元*2%=1,760元) 5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B○○部分)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00元(計算式:提領金額15萬元*2%=3,000元) 6 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丙○○部分)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00元(計算式:提領金額2萬元*2%=400元)附表丁:被告己○○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報酬(新臺幣) 1 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未○○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00元(計算式:提領金額3萬元*2%=600元) 2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天○○部分) 無罪。 3 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午○○部分) 免訴。 4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戌○○部分) 無罪。 5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寅○○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地○○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甲○○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庚○○部分) 無罪。 9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子○○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申○○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癸○○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酉○○部分) 無罪。 13 附表二編號4 (被害人丑○○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二編號4 (被害人丁○○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二編號4 (被害人卯○○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1000704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0001740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二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000017684號刑案調查卷宗 警卷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0002423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四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0001669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五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32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1號偵查卷宗 偵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2號偵查卷宗 偵卷四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8號偵查卷宗 偵卷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873號偵查卷宗 偵卷六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544號偵查卷宗 偵卷七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10號偵查卷宗 偵卷八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699號偵查卷宗 偵卷九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45號偵查卷宗 偵卷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5號偵查卷宗 偵卷十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8號刑事卷宗卷一 本院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8號刑事卷宗卷二 本院卷二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