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司巧萍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75號、第4588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司巧萍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司巧萍係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之課員,負責辦理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移轉、訴訟、爭議協調及土地分割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司巧萍明知職務上就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限於辦理原住民保留地等相關公務用途,且土地建物查詢列印之第一類電子謄本,其上記載所有權人之完整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訊,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不得洩漏予他人,且林佐偉非南投縣○○鄉○○段00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無權得知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全部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竟意圖為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4日9時4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號之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內,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操作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公務使用之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地政司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作業系統,查詢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並列印記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第一類公務電子謄本,於109年12月7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6樓之1,將本案土地上開第一類公務電子謄本之應秘密文書交付林佐偉,使林佐偉知悉伍曼君上開個人資料而加以利用,足生損害於伍曼君。嗣經伍曼君察覺個人資料外洩,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伍曼君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移轉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司巧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佐偉於偵查中,告訴人伍曼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之人事資料調閱單(偵四卷41頁)、使用者主要查詢紀錄(偵三卷9至17頁、58頁)、被告所列印本案土地之第一類公務謄本(偵一卷3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2告訴人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又起訴書論罪法條中,就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違反之規定,固記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記載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人為被告,而非公務機關,故被告所違反之規定,應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是此部分犯行,應在起訴範圍,僅係法條誤引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此部分誤引不影響被告被訴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其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鄉公所承辦原住民保留地之課員,就職務上蒐集、持有他人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不得洩漏,然其不思恪守保密義務、廉潔自守,竟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未經告訴人同意且未符合其他依法得蒐集個人資料之情形,任意查詢第一類公務謄本中本案應秘密之告訴人個人資料,復將上開個人資料交付林佐偉而為利用,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所為實應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鄉公所課員、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故加重後被告所犯已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使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